诈骗罪

概述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另外《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按照诈骗罪处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

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为各种形式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据特殊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法条竞合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行为人骗取财物性质的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贷款、保险金的行为,应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再以诈骗罪论处。

二、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编造某种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使他人受蒙蔽,并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如谎称自己是律师。隐瞒真相,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一定的财物。

罪责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在诈骗罪中的体现为,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对财物有某种管理权限的人,陷入某种“错误认识”,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构成诈骗罪,要求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方面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定

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时归还,而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涉及刑事犯罪。

区分民事借贷纠纷与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的关键,是通过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一般通过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人是否有积极偿还借款的态度,作为审查借用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目的的关键因素。

一般来说,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犯罪,多发生在不具有较高程度的了解、关系相对比较生疏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这样的关系也便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出借人更易受骗产生“认识错误”;其次,民事借贷纠纷多是因为借款人遇到经济困难,短期内资金难以周转,而向出借人借款,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并非遇有短期的资金周转问题,而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目的即在于骗取财物;

再者,民事借贷关系中的借用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通常是由于出现了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困难,致使其难以实现预期的归还借款的行为,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通常将财物用于违法活动,或存在挥霍财物、隐匿财产等情形,其未按期归还借款,也不具有还款的主观意图;在借用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民事借贷的借款人一般会通过自身的相关行为,积极争取归还,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有相关的行为。


此罪与彼罪

(一)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犯罪的界定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8个罪名及合同诈骗罪的关系,系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其区别在于:

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单一客体;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或合同管理制度,属复杂客体。

其次,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区别,诈骗罪行为实施的领域广泛;而金融诈骗罪是发生在贷款、保险、信用卡使用等特定过程中,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特定领域的特点。

再者,主体不完全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罪名,以及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最后,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的刑法规范,按照法条竞合的规则,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以特殊诈骗犯罪认定。

(二)“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界定

诈骗罪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一种特定的行为过程: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一定财物,被害人因此受到损失,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

但是在行为人通过欺骗第三人,使第三人做出一定的行为,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时,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主要取决于被欺骗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处分该财物的权限。第三人具有处分该财物权限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第三人不具有处分该财物权限的,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三)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两罪相区别:

在犯罪客体上,诈骗罪侵犯的是一般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在客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一定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一定财物,可见,两罪的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主观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诈骗罪的被害人是“自愿”的状态,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不得不”的非自愿状态。

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包含欺诈因素,又包含威胁、要挟的因素,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认定。应通过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给付财物时,是基于或主要基于“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而给付,还是基于或主要基于恐惧、害怕而给付财物,对此应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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