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8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推荐股票诈骗犯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查阅、收集涉嫌推荐股票诈骗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推荐股票诈骗,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文着重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涉嫌推荐股票诈骗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推荐股票”“诈骗”“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59份不起诉决定书,并从中选取14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汇总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以供大家办案参考。本文汇总的不起诉理由主要是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某某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某某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某某聘请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某某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某某和陈某某,邵洋洋某某、陈某某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某某、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龚吉艳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9292****电话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4160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某某、陈某某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龚吉艳某某与周华平某某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吉艳某某不起诉。
案例2: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某某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某某聘请陈某、陈某、邵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某某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某某和陈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某某、陈某某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刘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1316333****、1326066****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8983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某、陈某某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刘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3: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吴某某、龚吉艳、张志新、李梦思、宦琼、陈风、王愿梅、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6日,吴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9292****、1316333****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6564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吴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4: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某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李梦思、陈风、王愿梅、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某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4707****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3104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某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案例5: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张某某、龚吉艳、吴霞、李梦思、宦琼、陈风、王愿梅、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张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1800716****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11565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张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6:李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某某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某某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某某聘请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李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某某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某某和陈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某某、陈某某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李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 1810865****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733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某、陈某某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李某与周某某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案例7: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李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宦琼、陈风、王愿梅、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李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2721****、1776402****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5496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李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8: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某某聘请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杜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某某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某某和陈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某某、陈某某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杜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1532113****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2739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某、陈某某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杜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不起诉。
案例9: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段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李梦思、宦琼、陈风、王愿梅、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段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1186****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10404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段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案例10: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王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李梦思、宦琼、陈风、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6日,王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 1533589****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4101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王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11: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董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李梦思、宦琼、陈风、王愿梅、段晓倩、杜炜、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董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1539292****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7843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董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案例12: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2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09年,周华平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华平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华平聘请陈宇、陈早、邵洋洋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陈某某、龚吉艳、张志新、吴霞、李梦思、宦琼、王愿梅、段晓倩、杜炜、董婷婷、李婷、刘敏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华平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宇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洋洋和陈早,邵洋洋、陈早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指定的账户上。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26日,陈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1776248****手机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8826次。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周华平、陈宇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陈某某与周华平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3:丁某甲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19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于2017年2、3月份在**网络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部工作,通过扮演老师助理的身份,配合市场部向被害人鲁某某等人(均身份不明)推荐股票,骗取股票会员费合计72989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案例14: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2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至案发在**网络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部为业务员,于同年11月下旬自称是杭州一家私募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某推荐股票,并介绍“业务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游说杨某某做股票并允诺高收益要求其缴纳费用,待杨某某缴纳15000元费用后,李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以高利诱骗杨某某操作股指期货,至2017年3月份,共计骗取杨某某30万元。另于同月,通过鼓吹公司实力、虚假宣传、允诺高收益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身份不明)2000元股票会员费。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