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2019年上半年度)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5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按语:笔者曾于2019年6月8日发表了《最新版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和《最新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两篇文章,文章统计了2019年以前年度的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和无罪辩护要点。本文将紧接前面两篇文章,对2019年上半年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无罪辩护要点进行统计、归纳。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无罪”“2019”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431份相关刑事判决书,并从中选取11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案例(其中诈骗罪无罪案例7个,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4个),统计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一)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4.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二、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无履约能力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具有逃避债务的行为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正文

一、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一)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一:黄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4刑终108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和谐小区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和谐小区系永城市政府的维稳项目。在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选择永乐公司为开发商,确定由永乐公司实施拆迁改造。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7份《拆迁协议》以及和谐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和谐小区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永乐公司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且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缴纳了200万元改造押金,对该项目具有财产性权益,有权进行转让。

二、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和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虽然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和谐小区的建设开发权,同时亦载明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黄某某协助李某某做好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说明李某某知道在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未进入土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环节。该转让协议虽约定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但该面积是在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前的一种预测。即使个别业主不同意,实际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期目标,黄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三、本案项目转让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案例二:赵明利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刘书鑫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黑01刑终246号

裁判理由:关于原审被告人刘书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被害人于某1、韩某及证人于某3均证实刘书鑫以与朋友合伙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或倒卖二手车为名向二被害人借款的事实,但刘书鑫对虚构事实的情节始终予以否认,对使用假房证作抵押的情节亦予否认,而借款当时刘书鑫与于某3系恋爱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一快餐店,刘书鑫辩解所借款项被其用于与于某3共同生活及店铺开销等内容不能排除,加之认定刘书鑫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向被害人借款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刘书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定原公诉机关关于刘书鑫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准确。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熊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刑终2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建伟现金106万元,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证实上诉人熊英虚构固原市幼儿园工程,骗取张建伟钱财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陈学明的证言,而该证言的做出,是在上诉人熊英与陈学明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陈学明到公安机关报称上诉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未果,又由张建伟报案称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做出。同时,张建伟的第一次陈述,对于见到上诉人熊英的时间,其给熊英转账的时间、金额的陈述均与相关书证、证人陈学明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不符,因此,其陈述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佐证陈学明的证言内容。由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熊英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仅有陈学明的证言证实,显然属于孤证且该证言前后不一的矛盾未予排除,客观真实性存疑。尤其是106万元中的10万元,陈学明、张建伟前期的证言均称是借给上诉人为陈学明办理其他工程的钱。综上,认定上诉人熊英向张建伟虚构固原市幼儿园工程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证人陈学明与上诉人熊英之间有长期、巨额的借贷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陈学明于2015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熊英诈骗6千余万元。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陈学明称,其给熊英借的款里,银行转账175万元和96万元是熊英让其转到她母亲账户里的。这些钱是其借张建伟等人的,其总共向张建伟借了700万元。陈学明在张建伟报案后作证称,还有一次给熊英转10万元,是熊英说要给其跑上六采区工程要去北京送礼。同时,在陈学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与熊英于2014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陈学明说“我帮你借了近2千万元”,又说“我们从天风阁说完,张建伟拿着别人房子给我借了100万,转给你办固原的事,这个你知道吗”,还说“还有一次在盛世春天按脚,张建伟出去就把钱给你借了”,上诉人熊英回答“你不是找的高吗”,陈学明说那是张建伟的朋友。以上证言及通话录音的内容,印证了上诉人熊英关于涉案款项系其向陈学明借款的辩解。因此,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款系上诉人熊英向陈学明借款,而陈学明又向张建伟借款的合理怀疑。综上,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案例一:侯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黑01刑终206号

裁判理由:一、侯某1陈述与在案证据矛盾较多且真实性存疑。齐某的证言虽系原始证据,但证言内容不清,待证事实不明,不能证实侯鸿在谈话中向侯某1承诺能够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向侯某1索要钱财,且齐某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并未辨认出侯鸿,证明力明显不足。王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侯某1陈述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宋某、冷某、顾某的证言均系对侯某1陈述的转述,以上传来证据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或补强,证明力明显较弱。邮件、车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侯鸿承诺为侯某1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抗诉机关就此所提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侯鸿与侯某1曾系干姐弟,关系较为密切。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被骗时经济并不充裕,欠外债100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其还能无偿资助被告人吗”,此抗诉意见系抗诉机关推断,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对抗诉机关就此所提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抗诉机关认为“关于被害人给被告人侯鸿发邮件,被告人辩解只是让我看看里面的措辞怎样,但被害人给被告人发的邮件包括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出租车公司资质、身份证、会议纪要等申请手续,难道这些也要其修改措辞吗,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以上意见系针对被告人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采用推断方式指控犯罪,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且涉案的100万元非出租车公司为增容提供,而是侯某1用自己款项转给被告人,款项用途、事由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在犯罪主观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鸿具有向侯某1虚假承诺有能力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进而骗取侯某1钱款的主观目的。且侯鸿在北京、西安均有企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其手机号码未曾更改,其与侯某1通过短信、微信始终保持联络,均无法证实侯鸿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侯某1确有对侯鸿表示仰慕、崇拜的语言表达,确有利用侯鸿的影响力达成与当地政府商务合作的意思表示,不能排除基于二人交往,侯某1借给侯鸿100万元的合理怀疑。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侯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诈骗行为。亦无为实施诈骗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支持。对侯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侯鸿犯无罪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二:王淑萍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8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吴某钱款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王淑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在借款时曾专门赴荆门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出面,并表示王淑萍可代表俊帮公司,吴某之所以借款给王淑萍个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本人意愿处置财物,相反的是,吴某始终坚持认为其与王淑萍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本人没有受到王淑萍的诈骗;其次,俊帮公司主张王淑萍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系王淑萍偷盖的,俊帮公司对王淑萍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再次,本案出借人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案例:严洪林被控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案号:(2018)冀05刑终55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交易羊某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详细情况,未能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是典型的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孙某1不是受害人。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洪林不构成诈骗罪。严洪林一直在筹措资金开展羊某业务,没有逃避推卸责任,也没有挥霍和拒不返还羊某款。该案证据中只能证明孙某1与严洪林之间存在经营羊某生意的过程,证实严洪林欠孙某羊某款。但证明严洪林犯有诈骗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故对严洪林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无履约能力

案例: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刑终846号

裁判理由:1、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中科盈公司在成阿新城项目一期建设过程中已经资不抵债,拖欠原建设单位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在华南公司已受到阻挠,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又再次向君羊公司发包工程,导致君羊公司也无法进场施工,证明中科盈公司已无履约能力。辩护人则提出,根据中科盈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项目一期工程完成工程量1.5亿元,实际支付1.2亿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80%。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开发资金2.85亿元,形成一期在建工程资产8.1亿元。以上表明中科盈公司具备合同履约能力。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从金堂县城乡房产局提取的成阿新城项目资料,显示成阿新城项目占地216亩,目前已开发一期100余亩,面积19余万平方,且大部分房屋已封顶,并已办理预售,虽发生资金链断裂出现停工的客观事实,但该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其盈亏情况。同时,该项目二期工程尚未开发,房地产项目也存在融资开发的普遍现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存在不确定性,故现有指控证据证实中科盈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充分。

2、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及上诉人禹涛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及履约意愿的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中科盈公司及禹涛等人隐瞒无法入场施工的事实,欺骗君羊公司签订合同。辩护人提出,中科盈公司7、8、9号楼装饰工程真实存在,中科盈公司也有发包资格,虽在华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涵盖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但在事前已经征得华南公司程某同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君羊公司进场受到阻挠,故中科盈公司及禹涛未隐瞒真相欺骗君羊公司。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科盈公司确系成阿新城项目的开发商,涉案工程真实存在,中科盈公司具有对外发包涉案工程的资格。其次,君羊公司以中科盈公司重复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为由报案,但根据查实情况,证人程某证实涉案7、8、9号楼装饰工程对外发包已征得华南公司同意,中科盈公司及禹涛并未对外重复发包。第三、中科盈公司明知华南公司进场受阻后,在与君羊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原施工单位会阻挠进场施工,君羊公司难以进场的情况有一定隐瞒,但根据上诉人禹涛的供述及伍某的证言、中科盈公司在建房抵押方案、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禹涛入职中科盈公司主要着手公司的复工建设,中科盈公司也在解决与原施工单位资金结算,表明中科盈公司确有复工建设停工楼盘的主观意愿。虽最终发生原施工单位阻挠进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出现,系中科盈公司未能有效解决与原施工单位纠纷的客观原因所致。在项目真实,中科盈公司也具有发包资格且未重复发包的情况下,仅以其隐瞒不能及时进场施工的事实,尚不足以判断中科盈公司有不愿意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

3、关于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君羊公司财物主观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科盈公司收取君羊公司保证金后,确将该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包括归还资金拆借款、人工工资和退还华南公司保证金等,款项使用均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畴。中科盈公司与君羊公司于2015年4月就保证金返还事宜达成协议,以其在2015年2月取得预售许可  的成阿新城11号楼2层的全部建筑物,以销售方式备案给君羊公司指定人员,证明事发后中科盈公司也在解决与君羊公司的债务问题,并未逃避或者隐匿,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中科盈公司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中科盈公司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为无罪。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案例: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先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01刑终496号

裁判理由:首先,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1.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借款的用途,且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一致。2.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主观上有偿还鸿鑫典当公司借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3.在案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1.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用于抵押的设备并非完全虚假。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3.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鸿鑫典当公司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因此,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设备和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借款质押、抵押,隐瞒了其对租赁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和部分设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该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担保法的规定行使质权,该隐瞒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尚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原审被告人王先新自2016年起开始更换手机号码,未与鸿鑫典当公司联系,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躲避债务人的追债,并不具有将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据为已有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有经营行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事后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是事出有因,并非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名下的资产可以偿还其对外所欠债务。一审判决未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具有逃避债务的行为

案例:任绍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1刑终2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绍亭隐瞒了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等情况,虚构本通源公司需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1500万元,谎称如孙某1向本通源公司投资1500万元,可持有本通源公司49%的股份,并持有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的24%股份,且持股比例不变,不对本通源公司的债务负责,诱骗孙某1当日与本通源公司签订投资15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5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手续。虚构将本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后,其在中广核河北公司地位下降等借口,拒不为孙某1变更股权,亦不退还孙某1投资本金。”的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虽然隐瞒了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及为卢某1做公司股权变更之事实,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1本通源公司49%股权或15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任绍亭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任绍亭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任绍亭主观上具有为孙某1变更股权的意愿;二、自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得知任绍亭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至11月4日任绍亭被刑事拘留前,任绍亭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金某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三、任绍亭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周某、卢某1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四、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40%股权后,仍持有本通源公司60%的股权,具备为孙某1变更49%股权的履行能力;五、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投资协议后至案发前,无证据证实任绍亭具有挥霍、隐匿孙某1投资款或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且其资产足以能够退还1500万元投资款。

综上,原判认定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案例:黄作学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刑终91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作学以经营虾池为生,在2014年经营虾池的基础上于2015年扩大生产,系举债经营。经公安机关向附近其他虾池经营者调查,证实养虾行业为高利润、高风险行业。黄作学与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签订虾饲料销售合同时,尚拖欠海豹公司上年度饲料款7万余元,海豹公司对黄作学拖欠其饲料款是明知的,海豹公司委托王某、代某到黄作学的养虾池实地考察确认其养虾情况下与之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黄作学赊购虾饲料后,无证据证明其有变卖、挥霍等行为,其所购虾饲料用于养虾,后因发生疫情导致经营亏损,黄作学将卖虾款按比例偿还当年因养虾而产生的债务,未将卖虾款全部优先给付海豹公司之饲料款,其目的是为了下年度能够继续经营虾池,符合常理。黄作学始终认可其拖欠海豹公司的饲料款,海豹公司催要时偿还了13.6万元,海豹公司报警后,与海豹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偿还了28万元,直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到最后还款期限、其仍在持续经营虾池,且有部分虾池未出虾,故认定黄作学有逃避债务、拒不归还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黄作学“向海豹公司隐瞒其负有巨额外债的事实”以及“隐瞒出虾的事实”。经查,黄作学与海豹公司签订合同时虽隐瞒部分债务,但赊购的虾饲料用于了正常经营;黄作学未按销售合同履行出虾即付虾料款的约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出虾款予以转移或挥霍。综上,现有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黄作学之行为尚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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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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