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8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今天一个咨询的当事人问我,出借人给同一借款人多次借款能不能算是职业放贷人?如果这样的逻辑都能成立,那么我每年借给亲戚几笔钱,是不是也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以及全国各地近期出现的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其初衷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合同效力的问题,对职业放贷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进行区分,从而解决利息要不要还、还多少的问题。

但是由于近年来套路贷案件的频发,职业放贷人以及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逐渐成为了办案机关办理此类的参考依据。比如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出借人一方可能属于职业放贷人,或者出借人一方存在违法放贷等事实,法院就有职权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那么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等罪名呢?

 

   一、司法实务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

职业放贷人是指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的放贷主体。

对于职业放贷人以及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相关规定。

首先,《纪要》肯定了民间借贷本身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纪要》指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

所以,司法实务中不能对民间借贷、高利贷进行一刀切,只有结合了违法放贷、违法催收的民间借贷、高利贷行为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至于具体构成何罪,就要从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

放贷人满足下列条件会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由此可见,进入名录代表着法院已经开始注意到你了,但职业放贷人名录不等于入罪标准,不必然与刑事犯罪挂钩;而且不小心进了名录,只要放贷行为本身不涉及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三年之内诉讼案件低于一定的数量,仍可以出名录。

 

二、为什么要界定职业放贷人以及职业放贷人名录

《纪要》指出: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职业放贷人名录不等于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即使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放贷人,其合法权益仍是受法律保护的。比如当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对被执行人(借款人)是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法院应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慎用是指认真审查、审慎使用,但不等于不使用;执行到位时向税务部门申报依法征税,说明法院保护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合法范围内的本金和利息。

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对于审查刑事犯罪的作用,在于给涉职业放贷人员带上紧箍咒,督促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依法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同时对于有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等犯罪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办案机关会更加着重对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法院会将案件线索直接移交公安机关。

 

三、职业放贷人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前提很重要,国家保护合法范围内的民间借贷。即使是职业放贷人,只要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出借款项、收取利息,没有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则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核心是骗,手段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借款人受上当受骗。

司法实务中不少民间借贷案件被指控为套路贷,是由于放贷人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借款人根本想不到自己只借了5万块,却要承担120万元的还款责任。此类案件由于存在实实在在的诈骗行为、认识错误,定诈骗罪问题不大。

但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好借款本金、利息、周期,借款人对于实际能够到手多少钱、到期后要还多少钱、逾期责任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案件,出借人并没有额外增加借款人还款责任,就算借款人最终无法还款,也不能因此指控出借人构成诈骗罪。

如果去裁判文书网搜索,因为借款人借钱时虚构还款能力,取得款项后挥霍,被法院认定为没有还款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成立诈骗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所以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可一概而论,否则很多逾期还款的当事人、甚至是失信被执行人,反而被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很多人都有所了解,本文不再赘述。司法实务中同时值得参考的是《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四、职业放贷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如果出借人的放贷行为不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那么职业放贷行为本身是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属于同一类型的口袋罪,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的确存在将职业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件。

《刑法》第225条在规定非法经营罪时,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司法机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在未取得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必须强调,现阶段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行为的范畴,且近年来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倾向于认定高利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比如最高院在(2012)刑他字第136号《批复》中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何某某等人被控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本案经请示最高院,最终认定何某某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所以,民间借贷本身是被法律允许的,高利贷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刑法打击的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借款人财物、以及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的放贷行为。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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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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