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04
按语:这是笔者在把手案例网上检索到的关于行为人涉嫌保健品诈骗案,而当地检察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以供大家办案参考之用。
一、公司领导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典型案例(一)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路**号**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永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之一。在陈某某担任广州**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其公司内的话务员冒充北京肝病研究中心的主任,以保健品冒充药品并称能治好肝病和能报销药费等手段骗取全国各地的肝病患者购买“药品”。其明知整个公司的运作模式是诈骗行为,其公司的话务员等人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为获取高额利润,陈某某多次召集公司管理层召开会议,并亲自指导全公司员工提高“打单”的业务水平。致使致使受害人杨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栗某某、金某某、朱莫某、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钟莫某十五人在陈某某担任居尊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被骗总金额达25149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30日
典型案例(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包检公诉刑不诉[2017]11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在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余某乙伙同邹某某(在逃)等人在杭州创办**商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健品销售,后为逃避监管部门打击将公司员工遣散,并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安徽**园**幢**室创办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公司包括前台、行政、话务部(运营中心),其中话务部负责向中老年客户打电话推销保健品,其经营模式如下:从网上购买大量中老年人信息,并逐个拨打电话,在与客户交流中虚构并冒充中国老年保健协会、柏年康城、中国爱康美爱心基金协会等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假称客户之前购买保健品经历有所谓的积分,向客户推销从网上低价购买的虾青素、铁皮枫斗片、博可麦记青汁粉等保健品,夸大功效骗取中老年客户的信任,隐瞒其大肆敛财的目的。安徽**有限公司自2015年成立以来总的业绩达到3991917元。其中王某甲业绩达到608752元,金某某业绩达到502575元,汪某某业绩达到214402元,王某乙业绩达到105809元,诈骗经过包括以下方面:
1、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王某甲在安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采取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宁夏银川受害人马某某68022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金某某在安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采取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宁夏银川受害人陈某某2724元;
3、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金某某在安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采取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宁夏银川受害人胡某某715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5日
典型案例(三)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分检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下简称为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8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以一份江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分宜县设置的读者服务机构称号(一张证明材料),用于为江西广播电视报做宣传,后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开办“江西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馆”门店,并在分宜工商局以“分宜县安仁路创美日用百货店”的名义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另私自在新余一家广告公司雕刻了一枚“江西广播电视报分宜生活馆”的公章、一块与证明材料内容一致的牌匾悬挂在店内墙上。随后被不起诉人相邀董某某、李某乙、郭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其中被不起诉人是法人代表、馆长(占50%股份)、董某某是店长、管理日常事务(占20%股份)、李某乙是发行员(占10%股份)、郭某某不参与日常事务(占20%干股)。
2016年5月底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及董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在未获得江西广播电视报的授权下,被不起诉人等人及聘请的发行员在分宜县城区冒充江西省广播电视报工作人员,以宣传“江西广播电视报”回赠读者的名义赠送礼品的方式,拉拢55周岁以上老年人,尤其针对退休职工干部,取得老年人信任后,再以开展健康知识讲座的方式组织老年人听讲,讲师由各保健品厂家指派专人授课(费用由被不起诉人承担),讲师在讲座中夸大六种保健品(**亚麻籽油、**羊奶、**蜂胶、**灵芝袍子粉、**参灵草、酵母硒)的疗效,能治百病、能起抗癌作用等,将保健品鼓吹成药品,夸大功效,随后为每位购买了保健品的老人(家庭为单位)开具加盖被不起诉人私刻的“江西广播电视报分宜生活馆”公章的收据,以退款、打折等方式诱骗老年人以高价购买保健品,从而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
已查明**亚麻籽油进货价85元/盒(每盒2瓶共3斤),销售价349元/盒;**羊奶进货价45元/盒,销售价约99.33元/盒;**蜂胶进货价1200元/套(每套共2盒),销售价2680元/套;**灵芝袍子粉进货价178元/盒(每盒共4瓶),销售价396元/盒;**参灵草进货价500元/盒,销售价1000元/盒;酵母硒进货价390元/盒,销售价996元/盒。目前查明受害人225人,核实涉案金额1396482元,被不起诉人等人的供述及扣押的电子数据证实受害家庭239户,涉案金额1719934元(其中已制表做账的电子数据证实1498474元,案发1月17日未做账22146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伙同董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向分宜400余名老人销售了**参灵草等保健品,销售金额达1719934元。但不起诉人等人辩解他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他们所卖保健品均是真实的,也没有将保健品宣传成药品,更没有说包治百病,使用江西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馆的名义也是得到了江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许可。现本案讲师未找到,江西广播电视报社事后又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行为存疑。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足以使众多被害老年人产生错误认识,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31日
典型案例(四)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邯郸县,户籍地:河南邯郸县**乡**村**号,身份证号:4290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南邯郸县**乡**村。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7年1月20日重报本院。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7年4月5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平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河南郑州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其老公张某甲为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培训、财务等工作,后高某某、赵某某入股该公司,与胡某某、张某甲共同管理公司,并招聘丁某某、聂某某等人虚构广州健康中心专家身份出售保健品时,以无效退款、报销费用为由要求客户缴纳税金,期间为方便客户汇款,胡某某将自己的六张银行卡交由公司使用,对客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684617.7元。
经本院审查:
2014年5月,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服装、衣帽、电子产品及耗材、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而该公司实际经营的是保健品。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该公司的总负责人,后高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入股该公司,三人口头约定:张某甲占股88%、高某某占股10%、赵某某占股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公司期间主要负责招聘、培训、财务、销售(非售后)等工作,并提供了几张自己的银行卡供该公司收货款使用,后于2014年8-10月间因怀孕离开该公司。离开后在家为该公司员工用网银发工资。该公司授意售后部工作人员在向客户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广州健康指导中心专家的身份,使用广东的网络电话,通过虚构无效退款先缴纳税金、公司有满额报销活动等手段诱骗客户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支付、快递代收货款等方式向该公司汇款。截至案发,该公司售后部人员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诈骗潘某某、王某甲、沈某某、常某某、王某乙等107人共计1684617.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虽然身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真正的总负责人是张某甲(系胡某某的丈夫),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就已经离开公司,离开后在家用网银给员工发工资,其在公司期间负责过公司的销售(非售后)、财务、招聘、培训等工作,那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该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通过虚构无效退款先缴纳税金、公司有满额报销活动等手段欺骗客户付款是否参与或知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参与该案的其他人员及公司员工均未证实胡某某对此参与或知情。且该公司售后部经理张某乙证实:“对于售后部工作人员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客户钱财胡某某不知道,这种手段是后来才实行开的。”老员工丁某某也证实:“胡某某的培训中不包含给客户报销之类的内容,这类内容是后来张某乙给我们培训的,这时胡某某已经不在公司了。”那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通过虚构无效退款先缴纳税金、公司有满额报销活动等手段欺骗客户付款是否参与或知情?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公司的诈骗行为?虽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新的证据,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4月26日
二、公司财务(出纳、会计)人员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典型案例(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达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达拉特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4年以来,陈某乙、阮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合伙开办“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12楼、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时代小区3栋2702室、江岸区发展大道聚诚竹苑小区三地设立作案场所,由陈某乙为实际控制人,由股东姚某某负责进货、发货、收取货款,由股东张某某任总经理,以合法公司为掩护,组织朱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一百余名团伙成员实施电信诈骗。该犯罪团伙实行公司化运作,专门以各种男女生理疾病人群为目标,通过在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虚假广告,同时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宣传形式广泛收集客户资源。团伙成员按照固定的“话术剧本”、假扮“马天长”、“吕柳荫”等名医或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亲属或学生等身份,借打电话或微信“问诊”之机,进行“诊断”,扩大病情,采用“保证”、发送“成功案例”等手段诱骗客户购买其不具有药品功效的保健品或食品。
现已查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陈某乙、姚某某、张某某组织该犯罪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时代小区两处诈骗窝点通过电话、微信聊天、冒充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等手段共计诈骗被害人8945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0471810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41224元。其中,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作案窝点共诈骗受害人8646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9836824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068446元;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时代小区作案窝点共诈骗受害人299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634986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72778元。
其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出纳,负责该犯罪集团的财务工作,且陈某甲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陈某乙是亲姐弟关系,主观明知犯罪集团的性质和该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段,为该犯罪集团成功实施诈骗提供财务帮助,构成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甲主观明知该团伙采用冒充医疗机构专业人员身份销售保健品或食品,达拉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24日
典型案例(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刑检刑不诉[2017]9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0319610714214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旺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物人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前进街富华佳园小区1-6-60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9月8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8月24日、1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间,由陈某某(已网上通缉)主张谋划,并勾结被告人王某某(男)、邱某某(均已起诉),经三人多次共谋并分工,于2013年3月份注册成立吉林市旺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陈某某组织下,以“400”电话呼叫系统为平台,以被告人王某某(男)自封营养学创始人、中华糖尿病协会副会长(由陈某某联系操作获得),负责配方的名义,通过广播、电视“健康就好”讲座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该公司以吉林市龙潭区祺兴公寓二号楼一楼为办公地点,通过各种途径招聘宋某某、齐某某、孙某甲、柳某某、潘某某、所某某、关某某、河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客服人员,经组织培训后发给话术,均以“王博士健康辅导中心”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针对中老年人及患有各种疾病的人群,虚高价格销售维生素B族、钙镁片、益生菌、鱼油、蛋白粉、保健酒、大蒜饮品、糖御医远红外贴等40余种保健品(物),骗取被害人钱财。该公司赚得巨额利润,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00,0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 00,000,00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公司财物人员,其负责监督公司资金的运行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5日
典型案例(三)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达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武汉市**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达拉特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4年以来,陈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合伙开办“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12楼、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华时代小区3栋2702室、江岸区发展大道聚诚竹苑小区三地设立作案场所,由陈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由股东姚某某负责进货、发货、收取货款,由股东张某某任总经理,以合法公司为掩护,组织朱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一百余名团伙成员实施电信诈骗。该犯罪团伙实行公司化运作,专门以各种男女生理疾病人群为目标,通过在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虚假广告,同时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宣传形式广泛收集客户资源。团伙成员按照固定的“话术剧本”、假扮“马天长”、“吕柳荫”等名医或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亲属或学生等身份,借打电话或微信“问诊”之机,进行“诊断”,扩大病情,采用“保证”、发送“成功案例”等手段诱骗客户购买其不具有药品功效的保健品或食品。
现已查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组织该犯罪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时代小区两处诈骗窝点通过电话、微信聊天、冒充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等手段共计诈骗被害人8945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0471810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41224元。其中,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田园商务酒店作案窝点共诈骗受害人8646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9836824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068446元;团伙成员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华立新时代小区作案窝点共诈骗受害人299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634986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72778元。
其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会计,负责该犯罪集团的财务工作,且潘某某与该犯罪集团主要骨干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主观明知犯罪集团的性质和该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段,为该犯罪集团成功实施诈骗提供财务帮助,构成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潘某某主观明知该团伙采用冒充医疗机构专业人员身份销售保健品或食品,达拉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24日
三、公司销售人员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典型案例: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市龙检刑检刑不诉[2017]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公司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9月8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8月24日、1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间,由陈某某(已网上通缉)主张谋划,并勾结被告人王某某(男)、邱某某(均已起诉),经三人多次共谋并分工,于2013年3月份注册成立吉林市旺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陈某某组织下,以“400”电话呼叫系统为平台,以被告人王某某(男)自封营养学创始人、中华糖尿病协会副会长(由陈某某联系操作获得),负责配方的名义,通过广播、电视“健康就好”讲座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该公司以吉林市龙潭区祺兴公寓二号楼一楼为办公地点,通过各种途径招聘宋某某、齐某某、孙某甲、柳某某、潘某某、所某某、关某某、河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客服人员,经组织培训后发给话术,均以“王博士健康辅导中心”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针对中老年人及患有各种疾病的人群,虚高价格销售维生素B族、钙镁片、益生菌、鱼油、蛋白粉、保健酒、大蒜饮品、糖御医远红外贴等40余种保健品(物),骗取被害人钱财。该公司赚得巨额利润,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00,0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 00,000,00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销售产品数额和拨打电话次数只有其供述,无相关书证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5日
四、公司话务员、接线员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典型案例: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 起 诉 决 定 书(兰检公诉刑不诉[2017]6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南昌**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里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5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兰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2年4、5月份,段某甲、段某乙、焦某某、董某乙四人经过事先商议,选定以多发前列腺疾病的中老年人为对象,选取药品蛾苓丸以及不具有治疗前列腺疾病作用的药品、保健品茸地益肾胶囊、男白金等冒充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品,通过虚构身份、捏造事实、夸大产品功效等方式,以高于进价十多倍的价格推销给消费者,骗取他人财物获取巨额利润为目的,租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村委会三楼成立杭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为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以及伴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段某甲等人又先后租用了杭州拱墅区的***创业园三楼、杭州祥园路的**科技园五楼等地方用于公司办公,并且将前公司注销,注册成立了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又将**公司注销,注册成立了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广告业务的董某乙等人通过自行编纂治疗前列腺疾病的书籍,在报纸、刊物、电视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并免费赠送关于治疗前列腺的书籍《天蚕与前列腺》,以此来收集打电话进来领书人的信息,然后圈定实施诈骗的前期目标人员。公司成立初期便聘请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主管话务部的药品推销活动,并制定和逐步改进推销诈骗话术,同时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大量文化层次低下、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以及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的社会人员,经过陈某某等人话术培训后成为话务员,再由话务员虚构成杭州前列腺康复中心医生或专家或教授或书籍作者等不同的虚构身份跟受害人打电话,通过夸大受害者病情,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无限夸大公司产品疗效,虚构产品的疾病治愈率,谎称其产品蛾苓丸现已纳入到国家十二五的一个开发项目当中,药品有国家补贴60%等手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受害人出于话务员的话术诱骗,进而产生错误认识,以此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最终目的,在受害者订购药品后,该公司就通过专门为邮寄药品而开办的杭州余杭区、山东济南、江苏常州、江西南昌、上海浦东等地的大药房,以顺丰等快递、邮政速递等物流快递公司将产品发送给受害者,在消费者投诉或者复购时,使用搭配销售的手段,以不具有治疗前列腺作用的男白金、茸地益肾胶囊等产品冒充具体治疗前列腺的药品搭配蛾苓丸销售给受害人使用,从而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2.5亿余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董某甲为公司2016年招聘的工作人员之一,其在明知公司以电话销售蛾苓丸等产品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进入该公司从事客服热线工作,从事公司相关客服咨询、接线工作,董某甲每月收取公司发放的固定工资及奖金。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溪市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