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律师:“购买海关出口数据”领取政府奖励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30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肖文彬、金翰明


2016年7月份,由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督办的“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引发的相关诈骗案,相关人员尚处于司法程序阶段;

2017年6月15日,央视新闻客户端又发布了一则“虚构贸易骗政府出口补贴款2.35亿,多个犯罪团伙被端”的重大新闻。主要内容为:“海南省公安厅联手海口海关成功破获一起特大骗取国家出口补贴款案,案件涉及全国190多家公司,涉案金额高达984亿元。”

两起案件都被指控为跨省份,以犯罪团伙形式,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诈骗犯罪,且都被指控为通过“购买海关出口数据”来骗取政府奖励金(即“补贴款”)。近年来,该类案件屡见不鲜,对于涉案人员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值得法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深思的重大问题。

首先,我们厘清一下办案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入罪思路:

因全国很多地区出台了出口贸易的奖励政策,而这些地方政策的大意是:有出口权的公司因出口贸易符合奖励标准的,可申领政府出口奖励金;而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是,涉案人员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空壳公司”、“以购买来的海关出口数据”、申报出口奖励并取得奖励金,故构成诈骗罪。

不难看出,办案机关指控入罪的关键点是“空壳公司”和“购买海关出口数据”。我们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查阅相关材料了解到,“空壳公司”、“购买海关出口数据”的指控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办案机关认定相关人员构成诈骗罪既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空壳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

该类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以“空壳公司”来指控涉案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是想把涉案公司定性为“空壳公司”,证明其无实际的经营活动,无实际的办公场所,以此进一步证明涉案人员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事实上,涉案公司并非办案机关所认定的“空壳公司”。

第一,对于公司的分类,既包括生产型的公司,也包括销售、代理等经营型的公司,不能以公司无生产活动,就将其定性为“空壳公司”,否则,互联网时代广泛存在的,无生产活动的代理公司、第三方等中介公司是否都属于“空壳公司”?

该类案件中,尚且不论涉案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活动,但确能证明其存在大量代理出口的业务经营活动。对于销售、经营型企业来说,代理出口也是重要经营行为。

涉案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出口的行为,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该行为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并非“空壳公司”。办案机关不能片面的认定,只有生产型公司,才是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

第二,关于办案机关认定的,涉案公司在其注册地址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先,公司从事代理出口的经营活动,不必然要求代理公司需要在注册地址办理相关业务,其不同于生产型企业,需要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置放产品的地点。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实际上是利用有进出口权公司的资质进行外贸出口,而有进出口权的代理公司,在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即代理出口的行为,对于办公场所的依附性较小。

其次,多地商务局对于涉案公司在注册地址,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明知的。

多地商务局每年有出口贸易的指标,在其贸易指标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公司的注册地址、在该地点有无经营活动等问题,商务局等部门并未提出严格的要求。相反的,为了鼓励贸易出口,商务局等部门协助相关人员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通过派员帮助涉案人员注册公司,为其提供注册地址等便利条件,而这些地址往往都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商务局等部门也是明知的。

最后,在当今社会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通过网络途径来完成,其对于办公场所的依附性不断减弱。

对于涉案公司的代理出口的行为,其与生产型企业有所区别,并非依附于固定的生产场所,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报关等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途径来完成,货物具体运输的物流要求,也是网络途径可以实现的。

故我们认为,涉案公司在注册地点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不等同于涉案公司无经营活动,通过网络途径来完成代理出口的操作行为,并不必然需要具体的、固定的办公地点,该现象在互联网时代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衡量涉案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其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办案机关以涉案公司在其注册地点无实际的经营活动,将其定性为“空壳公司”,我们认为,这样的定性是错误的,衡量一个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其关键在于该公司有无实际经营活动,而不必然要求其在注册的地点从事经营。

涉案公司代理小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即证明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在案大量的海关出口数据,系涉案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实物证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办案机关以涉案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而将其定性为“空壳公司”是错误的,在案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存在大量的代理出口等经营活动。

二、“购买海关出口数据”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

办案机关认定诈骗犯罪的主要依据为,涉案人员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并非来源于涉案公司本公司的货物出口,而以其他公司货物的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是属于“张冠李戴”地虚构货物出口事实,以“虚假的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仅以出口的数据不是来源于本公司货物的出口,认定为“购买海关出口数据”进而认为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入罪思路是错误的。

首先,行为人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均来自于海关真实的货物出口数据,并非伪造、虚构

涉案人员用于申领奖励金的海关出口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产生的数据。由于小企业不具有进出口权,其对外出口时须通过报关行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出口公司代理出口才行,而货物的出口必然会有相关的海关记录数据。

这些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形成的海关数据,按照政策规定可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的。故用于申领出口奖励金的这些数据,是通过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这些数据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伪造、虚构而成。

其次,代理出口的行为是因小企业无进出口权,无独立申领出口奖励的资格,各地政策亦未规定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必须来自本公司货物的出口

因多地政府有贸易出口奖励政策,而各地商务局每年都有一定的出口指标需要完成。在出口任务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各地商务局会协助相关公司办理贸易出口,各地商务局之间会推荐从事外贸出口的人员,并主动为其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提供公司注册地址等便利条件,以便完成上级对其指定的出口任务。

如上所述,这些数据本身是以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名义出口的,是无进出口资质的小型企业借助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而出口的,是真实的货物出口,由此产生的数据当然是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而这些数据对于小型企业自身并无用途,但对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而言,其通过帮助小型企业出口产生的真实数据,按照政策规定完全是可以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的。不能以为出口的货物不是有进出口权外贸公司自身的货物就简单地认定为诈骗,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皆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以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按各地政策申领奖励金,其申领程序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

涉案人员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并按政策要求在各地商务局、海关备案,以代理其他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货物出口,并以出口贸易在海关形成的真实数据,申领出口贸易奖励金,整个申领过程符合当地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规定。

相关人员在申领奖励金的过程中,提交的海关数据及证明文件,均通过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上级部门的审查,商务局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对出口数据须由本公司货物出口提出要求,相关部门亦未对其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在案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也能证明了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办案机关“购买海关出口数据”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公司系合法的代理出口的经营行为,并以代理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申领政府奖励金。“购买海关出口数据”的表述不仅违背事实,也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把涉案公司代理出口的合法经营行为,错误的认定为“购买”并“冒用”海关出口数据的虚假行为,该表述无论是对法院的审判,还是对社会舆论都造成了错误的导向,对涉案人员也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三、涉案人员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政府奖励,表明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

涉案人员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货物出口,以代理出口行为产生的海关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为人通过这种正常的出口经营活动,获取政府奖励,在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首先,涉案人员因了解到多地有出口贸易奖励的相关政策;通过前往该地进行贸易奖励政策的咨询,在各地商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贸易奖励政策进行充分解读之后,涉案人员基于信赖,认为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通过合法的经营活动,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亦可获得政府奖励作为出口的补贴。这事实上也确实符合当地贸易奖励政策的规定。

其次,涉案人员通过各地商务局的协助,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并将注册的公司在商务局等部门备案,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货物出口,该一系列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贸易出口奖励政策,涉案人员以合法的代理出口行为,产生的海关出口数据获取政府奖励金,是严格根据政策的规定获取政府补贴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最后,上述依政策而进行的代理出口的行为,证实了行为人主观上亦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意图,他们是希望通过正常的出口经营活动来获取利润和奖励金的,并无任何非法占有、骗取政府奖励的主观目的。

四、从无罪判例来分析“购买海关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性质

2013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占某某、余某某、苏某某“以‘买单’方式购买海关出口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的定罪。

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文所述案件类型具有一致性,一审公诉机关、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并未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一方面能够证明本文所述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即使以非法经营罪对该行为定性,依然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买单”(即购买海关数据)行为是无罪的。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占某某、余某某在抚州注册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通过“买单”的形式购买海关出口数据,并以此获取政府出口创汇方面的奖励资金。占某某、余某某通过其注册和使用的四家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抚州市崇仁县等六个县、区的外贸部门签订出口创汇协议,由上述四家公司为六县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六县区按照每出口1美元奖励2.5分至3分人民币的标准兑付出口创汇奖励资金。

上述四家公司均未经营任何出口业务,也未与任何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的情况下,向抚州市外汇管理部门申领大量出口收汇核销单,由苏某某联系深圳的报关公司,以四公司的名义出口了深圳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以此获得海关出口数据1.63亿美元,并于2012年3月至7月间,陆续获取抚州市崇仁县等五区县出口创汇奖励资金共计432.63万元、江西省专项出口扶持资金55万元及扩大外贸出口补贴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的主要辩点为:

1.被告人成立的公司均有外贸进出口权,其公司的出口数据下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且是按合同获取出口创汇奖励;

2.其公司的出口方式是合法的,涉案人员没有获取非法利润的故意;

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对三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定罪,被告人的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五、即使办案机关认定该行为是诈骗行为,因商务局等部门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诈骗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即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财物之间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诈骗罪。换言之,即便办案机关指控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成立,但本案的相关“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再回归具体案件,因多地负责出口贸易奖励的商务局等部门,协助相关人员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这些公司在商务局都有备案。商务局、财政局等部门对申领奖励金的公司资质等问题,亦进行过各方面、多层次的审查,公司经营状况、实际经营模式商务局等部门是明知的,且商务局允许以其他公司名义完成出口。具体而言:

首先,因多地商务局每年有出口贸易的指标,在其贸易指标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并不会对贸易出口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提出严格要求。相反,为了鼓励外贸出口,政府部门协助相关人员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为其完成外贸出口的额度提供帮助,甚至外贸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由商务局等部门提供,而这些地址往往都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即便办案机关指控无办公场所的事实成立,“在注册地点无实际生产经营”商务局等部门也是明知的,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其次,政府部门并未对出口数据须来源于本企业的货物出口提出要求,多地商务局在相关人员尚未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时,甚至要求本地区有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协助无进出口权的公司完成“贸易出口”,即以本地有进出口权公司的名义,代理进行贸易出口,以完成上级部门指定的出口指标。商务局并未要求出口数据须来源于本公司的货物出口,且允许代理出口行为的存在,对于代理货物出口的行为,商务局是知情的,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亦未陷入任何的“错误认识”。

最后,海关出口贸易奖励金的申请和发放,须经过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其上级部门的审核,在多个部门,多层次的审核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均未对出口货物来源、代理出口方式等问题提出质疑,从常理上也能说明商务局等部门对代理出口的行为是知情的。对于商务局等部门受到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奖励金的说法在常理上,也难以被认定。

所以,即使把涉案人员以代理出口方式形成的海关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认定为欺骗行为,也难以认定商务局等部门存在被欺骗的事实。商务局等部门在审核、发放奖励金的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涉案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我们认为,该类案件,是非典型的诈骗罪指控的案件,涉案人员的行为,系合法的代理出口、依政策申领奖励的行为。办理该类案件,辩护律师不仅需要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对涉案人员进行无罪辩护,同样也要重视辩护策略的运用。

我们在办理该类型案件的过程中,总结了如下经验:办案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因从客观行为上难以对涉案人员入罪,往往会从主观方面对其入手,通过各种手段,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再对其进行指控。

辩护律师需要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并适当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以实现有效的无罪辩护。

一方面,辩护律师需要认真阅卷,通过会见等各种途径,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方面,对涉案人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向办案机关提供全面的法律分析意见。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需要合理运用辩护策略,通过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未移送并附卷的,能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来进行举证,并通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策略,以排除办案机关通过非法方式收集的对当事人的不利供述。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之人不受错误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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