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诈骗案件中,销售平台主管是主犯还是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25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保健品诈骗案件经常会分案处理

保健品诈骗案件,从涉案总公司的内部人员架构,可以将涉案人员分为大老板、与涉案公司经营行为有关联的股东、统筹公司业务的经理、财务、讲师、各小组组长,业务员等。从公司的外部架构上,可以将涉案经营模式分为两个模块,一是总公司,二是下属的销售平台。

保健品诈骗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不少案件中仅总公司就可能有几百人,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经常会分案处理。一般是将总公司单独立为“一案”,下属各个销售平台再根据地域划分,各自立案追诉。

至于抓人的先后顺序,有的案件是先抓总公司的人,再对下属销售平台“另案处理”。这种顺序是比较合乎逻辑的,毕竟下属平台的经营行为往往依托于总公司,首先对总公司的产品性质、产品来源、公司经营销售资质、销售手段等事实予以查明,才能更为精准的对下属平台的经营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

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是先对下属平台进行立案,再来追究总公司的责任。先处理下属平台的目的,是先对涉案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并通过下属平台以及下面的业务员的口供固定下来,最后再来定大老板以及其他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的罪名,并确定量刑。

 

二、分案处理不能成为加重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手段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保健品诈骗案件,就出现总公司和下属平台被分案处理的情况,同时办案机关将分案中下属平台的“经营主管”认定为主犯。

对于该定性,笔者在辩护意见中提出:

对于此类被定性为共同犯罪的案件,因为案件侦办的需要,办案机关的确可以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成为加重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手段,在认定涉案人员系主犯还是从犯时,必须将涉案人员的行为纳入整个案件中作出判断

例如本案是由于某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保健品涉嫌诈骗罪被查处,不论是涉案的“青龙平台”还是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平台,严格意义上来说,要定这些平台诈骗罪必须是以某华公司成立诈骗罪为前提,因为无论是涉案产品的来源还是各个平台的经营、管理模式,都是受某华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但是本案在某华公司涉案人员(包括大老板)未审未判的情况下,首先对下属平台的相关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基于刑事案件实际侦办的需要,只要办案机关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先对涉案平台的相关人员进行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

但是笔者认为,分案处理时不能混淆总公司与各平台及其相关人员之间的职责、作用,从案件事实层面来说,各个分案本就来源于同一个刑事案件。因此,在对涉案人员做出主从犯的定性时,应根据其在全案中体现的作用作出判断。

因此,分案处理的案件中完全可能存在没有主犯的情形,从全案的角度而言,因为“青龙平台“涉案人员体现的职责、作用有限,即使是作为分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也应认定其为从犯。办案机关不能因为分案处理而忽视了全案的定性,不能仅以分出来的个案,强行要求有人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

 

三、结合在案证据对涉案“平台主管”进行从犯之辩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办案机关定性为主犯的“平台负责人”,实际就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在涉案行为中体现的作用小、没有管理职权,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根据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因为张某某负责平台的日常培训,对于涉案平台以及平台相关人员系管理者、监督者,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是组织者、也是领导者,应认定为主犯。 

但是笔者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无论是涉案平台培训使用的话术本、还是其他相关“视频教材”都是由总公司制作,培训涉案人员也是总公司的要求,所谓“平台负责人”的日常工作,就是将培训使用的“课件”,发给由总公司招聘、并受总公司统一管理的讲师。

同时,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平台的“负责人”对涉案保健品的进货价格不知情,所有经销商均是由公司招商部负责,所有医生系公司招聘的,涉案平台的老师、仓管、财务都是公司直接管理,涉案平台的“负责人”仅负责组织旅游时对景点、酒店进行选择、更换,以及平台督导和接待的相关工作。

此外,涉案人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平台的仓管、财务、讲师不属于平台管理,统一归公司管理;“平台负责人”对讲师的培训、调离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向总公司申请;是由总公司的领导对讲师进行审核,然后安排讲课;“平台负责人”系接到公司指令后,对涉案人员进行模拟培训,工资也是由总公司发放。

因此从“平台负责人”具体负责的工作、体现的职责、作用,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对于保健品诈骗罪案件的指控,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暂不讨论相关案件中,涉案人员是否一定成立诈骗罪,但仅仅是主从犯的认定,就要对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总公司与下属平台的职责划分、“平台负责人”具体分管的工作、职权,体现的作用大小进行认定。

同时,不论是并案处理还是分案处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都要具备“一个案件”的审查视角,对将涉案人员进行主从犯的划分。分案处理本身并不违法,但不能因为分案处理违法认定、错误认定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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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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