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的庭前会议,律师应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0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上周在某省参加当事人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案件的庭前会议,从罪名就不难看出,可能和“套路贷”案件有关。

先说背景,庭前会议之前法院已经电话通知律师,这个案件开完庭前会议就会退回补充侦查,庭前会议的目的是要听取公诉人、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意见。说白了,对证据有意见在庭前会议一起提,后面补侦时一并解决,防止律师庭审时再提收集、调取证据之申请,影响庭审效率。

 

这个案件共有十几名辩护律师,上午笔者第一个到法院见到法官,早到的好处,是可以先和法官聊一聊辩护意见。很多人认为法官庭前根本不愿意听律师的意见,交书面辩护词即可,这未免有一定的误解。

如果是有一定争议的案件,律师又能提出以案件事实、证据为依据的辩护意见,对于法院查明案情是有很大帮助的,法官当然愿意听取。法官不愿意听的,是少数律师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侃侃而谈的“废话”。

记得之前另一个案件,我们律师团队详细按照卷宗目录、证据种类分别梳理了阅卷笔录,将所有涉及到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摘取出来,做成阅卷笔录。后来和法官沟通时法官听说我们做了这样一份材料,还主动问我们是否可以提交一份给法院。

 

回到这个“套路贷”案件,主审法官很坦诚,说这个案件证据中有大量的电子数据,之前审理这样的案件不多,提前沟通、听取意见,防止庭审时对证据争议大,法官问我对这个案件有什么看法。

我告诉法官这个案件我是做诈骗罪无罪、敲诈勒索罪罪轻辩护。法官说现在不用详细谈辩护意见,主要是针对退侦的情况说说看法。

我跟他解释说为什么要强调这个前提?理论上,律师固然可以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对量刑发表意见。所以这个案件即使辩护人认为诈骗罪不能成立,对数额的认定发表辩护意见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我没有提前亮明辩护观点,直接指出部分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庭时未免会被公诉人、法官质疑到底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法官听后说表示理解。

 

一、庭前会议主要针对哪些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上述绝大部分是程序性内容,如果审判程序存在问题,律师当然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意见。但是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会遵循一个原则,程序性辩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或者对程序进行“死磕”会有利于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达不到这样的效果,形式上的“程序辩”并无实质意义,也仅仅是“为了辩护而辩护”。

这个案件十几位律师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均无异议,本案事实上也确实没有这方面的问题,当然也不需要提意见。

 

二、庭前会议对证据提出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以及退回补侦的意见,笔者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首先发言,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辩护人简单的用一句话概括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

本案中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发放高利贷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案大量微信聊天记录等实物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以及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高额利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接下来,针对本案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意见如下:

第一,本案没有提供《起诉书》认定涉案诈骗金额为467800元的依据,即使按照公安机关制作的李某某、段某某、姜某某、杜某某等诈骗数额的统计表,也无法得出数额为467800元的结论。

第二,公安机关制作的李某某、段某某、姜某某、杜某某等诈骗数额的统计表中,仅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无法证明与涉案的高利贷行为有关,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该等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第三,本案仅收集了二十几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这些笔录内容不仅无法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数额,甚至无法证明涉案人员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被害人对于还款数额、周期、逾期责任等关键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

第四,《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共涉6名被害人、金额共计56000元,但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到上述任何一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不能证明该等数额属于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所得。

 

最后,笔者向法庭指出,本案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实物证据材料,是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关键证据材料。因此辩护人整理了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人员已告知借款人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借款周期、逾期责任,证明本案诈骗罪不能成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至法院。

后面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基本都是同意上述意见,再结合自己当事人的身情况,提出自首、立功这些情节,也有几位辩护律师将全国其他地区同类型高利贷模式下,法院没有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判决提交,供本案审判时参考。

 

三.对公诉人、法官意见的回应

1.是否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申请?

原则:如果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能对当事人不利,则不必申请,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可。

发表上述几点意见后,法官首先问我,既然你对《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有上面几点意见,是否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相关证据。

我们当即表态,提出上述几点《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目的在于指出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不能认定指控事实。

至于调不调取?证明责任在控方,如果本案无法补充上述证据,即不能按照该数额进行定罪量刑,辩护人在庭审时也将重点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2.关于套路贷是否一定成立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人对辩方的意见作出回应,仍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五个特征,并指出“套路贷”构成诈骗罪,不需要满足上述所有特征,只要满足一两个特征即可。

该逻辑无疑是对司法解释的生搬硬套,比如这个案件中,涉案公司的核心问题在于存在“砍头息”。控方以借条中因为扣除砍头息后存在“虚高债务”,同时为了实现“砍头息”而走了“虚假银行流水”,认定为涉案人员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控方的错误逻辑在于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而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虚假的银行流水”、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过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果按照该逻辑,绝大多数的阴阳合同都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无疑是说不通的。

想要认定诈骗罪,不在于涉案行为形式上满足了几个特征,而是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层面处罚,通过全案事实、证据认定涉案人员到底有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有没有骗);借款人到底有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财物(有没有被骗)。

 

3.关于诈骗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也出了怪招,公诉人的意思是《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是他们根据涉案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出来的,既然辩护人对该数额有异议,反正微信转账记录也在卷宗里面,辩护人可以自己回去统计,开庭时再与公诉人统计的金额进行比对,确定最终应当认定的数额。

辩护人当即表态,不可能去做这样的统计,这无疑是让辩护人自己去证明当事人的诈骗数额,同时也是承认了诈骗行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微信转账记录相加,不能得出《起诉书》指控数额的结果,同时绝大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转账记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以说,辩护人不可能去统计,也无法做出统计。

此外,辩护人当庭指出,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地位不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出具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那么辩护人就可以基于证据不足提出辩护意见。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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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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