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研究|从19个无罪判例看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无罪辩护研究|从19个无罪判例看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言

  

在刑法体系中,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3条;但在刑法学体系中,贷款诈骗罪同样是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要素,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贷款诈骗罪的条文本身并不复杂,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有限而情无穷”,如何准确进行界定,其中不仅涉及贷款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即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而且,由于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于通过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进行定罪处罚,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学术研究领域皆出现过争议和反复。

在刑事辩护领域,辩护律师如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具备刑事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功底;同时也需要辩护律师根据法院作出的无罪判例,总结司法实务中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该罪的无罪辩护要点,对通达有效辩护路径亦至关重要。

到目前为此,笔者通过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全部公示的贷款诈骗罪相关判例,收集了可供参考的贷款诈骗罪无罪判例19篇,通过系统总结贷款诈骗罪的无罪判例及裁判要旨,提炼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贷款诈骗罪指控中,从案件的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企业类型等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可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系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4.行为人未依约还款,应着重审查未还款的原因,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依约还款,但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6.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7.公司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其后的贷款行为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主客观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贷款诈骗罪相关错捕、错判的国家赔偿案例

 

 

正文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核心问题: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对于诈骗类犯罪,无论其条文本身是否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根据其犯罪特征及对条文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属于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故,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指控中,从案件的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诉讼过程中,定罪量刑需要以主客观一致为原则。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既包括认识因素又包括意志因素,其界定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为了避免主观归罪,防止办案机关仅以口供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务中,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1.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企业类型等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并非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皆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及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相关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甚至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对于金融机构决定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能力等),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案例二: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三: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判决书

(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

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四:郭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

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可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其实质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即使行为人未能按时还款,金融机构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得以实现,行为人无侵犯金融机构资金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故可据此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蒋某被判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判决书

(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二:吕某枢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中级法院(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四: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五:郭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

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系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无罪辩点:行为人虽未依约还贷,但其取得贷款后,按照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亦无挥霍财产等相关行为,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还款行为等事实,皆是对贷款诈骗罪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司法实务中,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赵某等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4.行为人未依约还款,应着重审查未还款的原因,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未依约还款的行为不等于贷款诈骗罪。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常见的现象,行为人未依约还款系因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可见未还款非其主观意愿,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贷款诈骗的故意。因此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可从未还款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辩点。

无罪案例一: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案例二: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三: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5.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依约还款,但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行为人未依约还款系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且无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明显的“侵吞、非法占有”的行为,且行为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在案证据能够反映行为人对还款持积极态度的,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6.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系依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的过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积极偿还贷款,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可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侵吞、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和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张福顺被控贷款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7.公司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其后的贷款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公司成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对外贷款行为皆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行为人贷款前后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还款能力,亦不能当然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借款行为皆系“非法占有目的”下的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一:张福顺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TDLY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张福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实行行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常会把该类兜底条款,作为对涉案人员入罪的“万能条款”,把贷款过程中任何的具有“欺骗、隐瞒”性质的行为,认定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但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学理解释,“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四种情形具有等价性的诈骗手段,对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及行为人还款不会造成实质影响的“欺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无罪案例一:吴晓丽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十五辑)第095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王建光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建光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故被告人王建光之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

其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金融机构中的相关业务人员,基于该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行为,金融机构因该处分行为而遭受损失。

诈骗类犯罪因果关系的核心辩点即上述逻辑关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且被骗而实施的,若非因“上当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其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金融机构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郑建龙被判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苏05刑终77号

裁判要旨: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

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建龙,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建龙犯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无罪案例二:彭江等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彭江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的行为方式都是经信用社同意的,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每年还按时偿还利息,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彭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经信用社允许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结果是经营风险造成的,因此,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彭江对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虚假出资罪的辩解以及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主客观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特殊犯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诈骗类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贿类犯罪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即是一种“彻底”的无罪形式,对于贷款诈骗罪,即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刑法193条规定的5中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犯罪的故意。

无罪案例一: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二:苏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潮州市中级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原审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H公司及H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如实说明H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H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是否如实说明H公司的财务情况及H大厦被查封的事实,将H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至于指控申请再审人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S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三:吕某枢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中级法院(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彭江等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彭江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的行为方式都是经信用社同意的,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每年还按时偿还利息,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彭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经信用社允许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结果是经营风险造成的,因此,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彭江对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虚假出资罪的辩解以及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故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即无罪辩护存在以下思路:1.事实清楚的无罪;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核心辩点:证据辩

具体而言: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王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松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取得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在三个月的贷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又经该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亦已支付部分利息,直至案发该笔贷款并未到期,故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二:蒋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5)大竹刑初字第24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大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一事。

经查,被告人蒋某甲以自己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使用了张某某、敖某某以各自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蒋某甲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将贷款用于了赌博,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且本案被害人唐某某系该三笔贷款的担保人,在此之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协商将该三笔贷款共计300万元又转为了其在唐某某个人处的借款数额。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该300万元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行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无罪案例三:谈宏星、第五维东贷款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陕04刑终115号

指控被告人谈宏星犯贷款诈骗罪,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谈宏星具有以非法占有为之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谈宏星辩称其与第五维东间有借款,贷款后才扣留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谈宏星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无罪案例四:马庆雨、于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冀1121刑初41号

 

、贷款诈骗罪相关错捕、错判的国家赔偿案例

1.王忠凯被判贷款诈骗罪重审无罪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葫法委赔字第00001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兴城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和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王忠凯无罪的确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是兴城法院,故兴城法院应作为本案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王忠凯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587天。于2013年10月16日王忠凯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295天。王忠凯先后两次被羁押共计882天。王忠凯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每日赔偿金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兴城法院应向王忠凯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82天的赔偿金(882天×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

关于王忠凯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因王忠凯被羁押共计882天,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兴城法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忠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王忠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赔偿王忠凯6万元为宜。

 

2.谭斯予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湘03法赔3号

湘潭县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以“认定被告人祁锦坤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宣告祁锦坤无罪,

一、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谭斯予、祁宇澔因祁锦坤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474908元;

二、由本院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祁锦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赔偿请求人谭斯予、祁宇澔精神损害抚慰金166218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641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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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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