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具体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