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判处缓刑的理由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0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所谓“新形势”就是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通知的印发,把污染环境罪案件单位犯罪作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并且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判缓刑应该是有一定条件的,探究这里的缓刑条件规定,对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律师辩护应有参考作用。

判处缓刑的理由一:

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案例1.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05刑初703号 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射手座B栋2331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沈季东,系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洪下乡迪畲村沈家二组57,住无锡市新吴区清枫华景园4号1704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有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非法排放有毒废水,需要对污染物进行清理,经评估需要清理费21000元,案件公告费1000元,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所需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作为本案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环境修复费21000元及案件公告费1000元,共计22000元(已缴纳),并在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监督下处置其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

四、禁止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工业废水处置的相关的工作。

判处缓刑的理由二: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案例2.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288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懿,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正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思琪,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正波,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美泉,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予以区别;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正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曹正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美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处缓刑的理由三:

被告人上官光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缪洪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三.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9)浙0327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014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岸。

诉讼代表人王作反,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苍南县龙港镇上南村61号,系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上官光岸,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洪听,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上官光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缪洪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上官光岸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单处罚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对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上官光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缪洪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处缓刑的理由四:

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单位已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用,对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8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丰盈街2号,法定代表人尤杏宏。

诉讼代表人邱景才,系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尤杏宏,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腾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训阳,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省余姚市乐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建达,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宛南,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桂祥,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在案发后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明知清洗紧固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鉴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亦适用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用,对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具有自首、承担消除环境污染后果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尤杏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乐训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姚桂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禁止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判处缓刑的理由五: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案例5.湘阴县人民法院 (2019)湘06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1246985769759,单位地址湖南省宁乡市夏铎铺镇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志富。

诉讼代表人胡良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联系方式。

被告人雷志富,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再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生产厂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8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4日被湘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杰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瑜,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湘阴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5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湘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铁章,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认为

三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公司也成立自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因本案被宁乡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可折抵罚金。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雷志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秦再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金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判处缓刑的理由六: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初犯,且自愿认罪,并分别主动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6.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苏8601刑初28号 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泽龙。

诉讼代表人王泽龙,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应三,1968年11月14日生,泽龙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令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宝,1975年3月11日生,泽龙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光,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琳,1978年10月16日生,泽龙公司环保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分别主动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赔付阿湖镇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应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夏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庄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禁止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酸洗排污相关的活动。

董建明律师点评:在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中,律师不能消极等待,要积极创造缓刑条件,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附相关判决书原文

 

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沈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05刑初703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射手座B栋2331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沈季东,系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洪下乡迪畲村沈家二组57,住无锡市新吴区清枫华景园4号1704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8年12月28日以锡山检刑附民公诉[2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检察员华军、安碧毅出庭支持公诉和起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沈季东、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钱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2日下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B×××××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春雷东路时,将车内装载的污水偷排至路边污水窨井内,在偷排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车辆摄影照片;证人沈某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和单位的罪行。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处理工业废水的吸粪车需经过专业清理以消除罐体内可能存在的污染物,但仍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水偷排至城市污水管网中,破坏了水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环境、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①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危险,依法处置吸粪车罐体内残留的有毒物质;②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③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告费1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供了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吸粪车的相关资料、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锡瑞洪环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由江南大学出具的《鸿迪管道、沈某甲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环境修复及案件公告费,并在环保部门督促下处理吸粪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沈某甲有重大过失,但没有犯罪的故意;②被告人沈某甲有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案发后沈某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已缴纳环境修复费用62000元;③被告人沈某甲有缓刑的量刑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属于初犯,也足额缴纳环境修复费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经登记机关许可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付某,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化粪池、沉淀池、污水池清理及清洁服务,被告人沈某甲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8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的邀请,为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铜纽扣)工业废水池进行清洗,被告人沈某甲带公司人员驾驶该厂的华通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吸粪车,核载重量1490公斤)至该公司进行污水池清理,将污泥用作业车水泵抽到二楼的污水处理池。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未按沈某的建议对作业车罐体进行清洗。7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作业车借给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作业车至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抽取生活污水。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接到锡山区某企业化粪池清理业务后,驾驶该作业车从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途径无锡市锡山区春雷东路时,为节省时间,节约污水处理费用,将车内含有工业污泥及废水直接排放至路边城市生活污水管网的窨井中。被锡山区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发觉并报警,被告人沈某甲被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作业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委托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7月2日、7月3日、8月3日先后三次对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车辆(苏B×××××)罐体内残留液、锡山区春雷东路生活污水窨井内残液进行了取样,其中重金属铜、锌含量分别为131mg/l;、49.1mg/1、181mg/1、65.5mg/1;94.5mg/1、33.8mg/1、205mg/1、57.4mg/1;9.25mg/1、2.27mg/1、42.4mg/1、12.0mg/1,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8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就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污染环境案件委托江南大学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察测算,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的处置费用为21000元。2018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江苏法制报》发布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并支付公告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被告人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案件材料,于2018年8月14日传唤被告人沈某甲并进行审查的情况。

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沈某甲系老乡,2018年7月2日中午12点半左右,沈某甲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吸粪,并开车带他到锡山区,开到半路上,沈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就往回开。在春雷路上,看到路边有个窨井盖,就停下车把车内的黑水往窨井里排,排了二、三分钟有人过来阻止,后知道他们是环保的。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公司环保部门内部由钱某负责废水处理,这次清洗选择的供应商是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前有过业务合作,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过相关环境安全协议书。今年6月30日、7月1日公司清洗废水池时,其不在现场,由钱某负责陪同协助,并要求清洗废水池吸出的污水、污泥必须回到公司日常使用的废水池内,不能带出公司,清洗水池是将脱脂废水池1(地沟)和脱脂废水池2里的废水、污泥吸出后倒入其他正常使用的废水池,污泥里含有氮、磷、有机物和铜、锌等重金属。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担任废水管理主管,公司是生产服装上面的铜纽扣,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和废渣(里面含铜)。2018年6月30日、7月1日,公司聘请了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对中继区的几个池子进行了清理。6月30日上午8时,万辉公司的沈某乙带了四、五个人,开了一辆吸粪车到中继区,按公司要求把8个池子里面的废水、废渣全部打到二楼处理设备里面,具体就是用吸粪车打脱脂池里的废渣抽到吸粪车里,再从吸粪车里面打到非常时槽,再用水泵抽到二楼环保设备里,再用自来水清洗这些池,把废水又打到二楼环保设备里,使用吸粪车可以加快速度,具体他们在结束时有无对使用的设备、车辆进行清洗,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化粪池、沉淀池、污水池清理等。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开始与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关方环境安全协议书》,为对方提供水槽清洗服务。2018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其带四个工人和二台车辆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环保区域内,对该区域的8个水槽进行清洗,车辆是一辆公司的高压清洗车,还有就是沈某甲的一辆吸粪车,具体由钱某负责,除废水外,还有灰色的污泥,有点臭味的,有二个水槽使用了吸粪车抽的,吸满一车,吸粪车就开到楼下,把车内的污水、污泥打到一楼污水处理池处理,一共吸了三车。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管道疏通等项目。2018年6月底,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要对公司的污水管道进行检测,与其签订了《污水管道清洗及检测承包合同书》。7月2日其带人到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开了三辆车,一辆是清洗车,一辆面包车;还有一辆吸粪车,是向其老乡沈某甲租用的,用于吸污水管道出水口的积水。7月2日中午12时,沈某甲要使用吸粪车,其就把吸粪车开到公司大门外由沈某甲开走,车里当时大约有半车污水,后来他们对污水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工,2018年7月,公司要换排水许可证,换证之前,公司对污水管道检查。7月2日,公司就联系好了冯某到公司对管道进行清洗并进行检查。当天上午开来三辆车,一辆清洗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吸粪车。来了以后用公司内的消防用水,使用自来水对污水管道进行清洗,清洗后,就用吸粪车把管道内的污水吸掉。

9.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实华通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苏B×××××,机动车所有人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10.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车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11.无锡市中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无锡市仲汉科技有限公司污水中铜、锌的含量不超标。

12.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079)、(078)、(088)、(093)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7月4日对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采样,其中铜、锌含量超标。2018年7月2日、7月3日及8月3日对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苏B×××××工程车及春雷路生活污水井污水采样,监测出铜、锌含量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铜、锌最高值为225mg/L、锌65.5mg/L,铜、锌最低值为9.05mg/L、锌2.37mg/L1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称重、采样记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称重为4400Kg及污水取样情况。

14.证人付某(系沈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沈某甲,号牌苏B×××××的车辆是公司的车。经营方面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工程和临时的小活。经营中赚到的利润,主要用于公司的运营和维护。

15.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属于采取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四1-一级标准:总铜:0.5mg/1、总锌2.0mg/1。

16.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环保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实环保部门查获本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17.营业执照复印件、污水管道清洗及检测承包合同、相关环境安全协议书,证实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污水管道清洗检测;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水槽清洗;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亿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含有重金属污泥、废渣的情况。

18.由江南大学出具的《鸿迪管道、沈某甲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证明涉案环境修复需要21000元。

19.2018年11月23日《江苏法制报》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案件公告费1000元。

20.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底的一天,其接到沈某乙通知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水池进行清理工作。6月30日,其与沈季东开了车牌号苏B×××××吸粪车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对七、八个工业废水池进行清理。用吸粪车把废水池里的污水、污泥吸出,直接抽到二楼的污水处理池。到7月1日下午3点多结束,沈某乙也交代过,离开公司前要将车子罐体清洗,结束后也要清洗,不要把吸粪车里的废水、污泥带出公司,因结束当天下雨,未对吸粪车罐体进行清洗直接开回家。7月2日上午,冯某来借车到无锡仲汉科技公司疏通下管道。7月2日中午12时,其到无锡仲汉科技公司找冯某拿车,准备去锡山区联茂电子厂抽化粪池,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就把车里的大半车污水直接排在春雷东路的生活污水管网里,被环保人员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城市生活污水管网非法排放有毒废水,且废水中重金属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该公司工程车不能装运工业废水或污泥,废水不能随意排放,仍将车内有毒废水排入生活污水管网,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有重大过失,但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用于清洗的专项作业车俗称吸粪车,专用于一般管道、厕所的清理、清洗,而不能用于装运工业废水或其他危险废物,其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去清理管道,承接的是吸脱脂水槽工业污泥、废渣处理,且污泥有异味,应当知道为有毒或有害物质;同时有关单位也提醒过作业车使用后应当对罐体进行清洗,但其为了节约污水处理费用,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有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非法排放有毒废水,需要对污染物进行清理,经评估需要清理费21000元,案件公告费1000元,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所需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作为本案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环境修复费21000元及案件公告费1000元,共计22000元(已缴纳),并在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监督下处置其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

四、禁止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工业废水处置的相关的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王正云、曹正波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1刑初86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288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懿,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正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思琪,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正波,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美泉,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懿、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及辩护人易思琪、廖小柱、黄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在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制造和污水处理。2018年4月10日,金堂县环保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对废水总排口、废水排入农灌渠入口进行采样。经检测,该公司样品水质监测结果所测项目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铜的值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级标准限值要求,其中该公司厂界废水排口总铜超标87.8倍,废水排入农灌渠入口总铜超标91.2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10被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判处拘役3至6个月,缓刑6个月至1年。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环境污染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登记表,金堂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线索移送书、案件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调查笔录、影像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金堂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审查意见,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的身份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用电量及明细、用水情况及明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证人黄某、庄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污染环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予以区别;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云、曹正波、李美泉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仁德电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正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曹正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美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电路板生产行业工作,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雯雯

 

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上官光岸、缪洪听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9)浙0327刑初219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014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岸。

诉讼代表人王作反,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苍南县龙港镇上南村61号,系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上官光岸,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洪听,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作反、被告人上官光岸及辩护人杨平度、被告人缪洪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专门从事电镀电雕制版业务。被告人上官光岸系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缪洪听系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电镀工作。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明知车间墙体有渗漏,仍未采取相关环保防护措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漏排至厂区外环境。2017年7月20日,苍南县环保局检查发现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厂区外北侧窨井废水排放。经抽样检测,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漏排的废水中铜含量为228mg/L、镍含量为51.0mg/L、六价铬含量为99.6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抽样取证通知书,归案经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上官光岸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洪听系涉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上官光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缪洪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上官光岸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单处罚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上官光岸、缪洪听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对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苍南县赛美电雕制版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上官光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缪洪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玲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江永鹏

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尤杏宏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8刑初2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丰盈街2号,法定代表人尤杏宏。

诉讼代表人邱景才,系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尤杏宏,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腾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训阳,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省余姚市乐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建达,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宛南,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桂祥,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8]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姑检民公[2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邱景才、被告人尤杏宏及其辩护人任洁、刘腾腾、被告人乐训阳及其辩护人仇建达、李宛南、被告人姚桂祥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因调解协议需履行公告程序而另行处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为牟利,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尤杏宏在该公司厂房内安装金属紧固件清洗线并进行清洗。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将该清洗线承包给被告人乐训阳,后又聘请操作工被告人姚桂祥对该公司生产的螺丝等紧固件进行清洗,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溢流口排入污水管网。经监测,清洗线溢流排口处总铬含量为49mg/L、总镍含量为19.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1.7倍、18.8倍,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桂祥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训阳、姚桂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尤杏宏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尤杏宏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2.尤杏宏构成自首情节,在案证据证实尤杏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清洗线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污水管网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故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尤杏宏虽然归案后初期未供认污水中含有重金属,公诉机关就此否定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过于严苛,况且尤杏宏之前学习的是财会专业,并不通晓重金属的相关知识,故不应以其未交代污水中含有重金属即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尤杏宏供认乐训阳负责污水排放的事情,一方面是乐训阳承包清洗线的生产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作用的辩解,不影响其对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3.尤杏宏所在单位承担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费用,其本人也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尤杏宏适用缓刑。

被告人乐训阳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乐训阳等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然环境,且经过处理也不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2.乐训阳具有自首情节,其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乐训阳是为被告单位提供清洗服务,在发现其他单位使用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建议尤杏宏添置设备处理污水,在尤杏宏未采纳意见的情况下仍按以往的方式排放污水,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4.乐训阳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本人患有脑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乐训阳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桂祥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姚桂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姚桂祥受雇从事清洗工作,其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3.姚桂祥年龄大、文化程度低,对污染环境的认识不足,可以从轻处罚。4.姚桂祥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桂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为牟利,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尤杏宏在该公司厂房内安装金属紧固件清洗线。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将该清洗线承包给被告人乐训阳,被告人乐训阳后又聘请操作工被告人姚桂祥对该公司生产的螺丝等紧固件进行清洗,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溢流口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经监测,清洗线溢流排口处总铬含量为49mg/L、总镍含量为19.8mg/L,排放限值总铬≤1.5mg/L,总镍≤1.0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2.7倍、19.8倍。

2018年6月21日,唯亭派出所接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移交一起污染环境案件,系该单位执法大队在2018年6月7日对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一条清洗线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中,经检测,污水总铬含量为49mg/L、总镍含量为19.8mg/L,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对环境污染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尤杏宏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8月1日9时,被告人乐训阳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姚桂祥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20万元、8万元、8万元、5万元。

还查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对公益诉讼人起诉的环境污染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承担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中全部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3.24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2018年6月21日,唯亭派出所接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移交一起污染环境案件,系该单位执法大队在2018年6月7日对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一条清洗线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中,经检测,污水总铬含量为49mg/L、总镍含量为19.8mg/L,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对环境污染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19日,尤杏宏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8月1日9时,乐训阳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9月7日,姚桂祥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唯亭派出所投案自首。尤杏宏承认明知清洗线废水具有污染性的情况下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但不承认明知污染物含有镍、铬等。乐训阳、姚桂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尤杏宏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公司设立了一套清洗线的设备,清洗公司生产的紧固件,找乐训阳做清洗零件的事情。当时也知道清洗之后会有污染产生,但不清楚水里具体会有哪些污染物,氨氮、石油类的知道肯定会有,但没有想到有重金属,没有达到排污标准,污水直接排放到污水管,污水管最后是到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会处理这些污水里的污染物,大学学习的专业是财会,工作后做五金销售,没有做过生产,没有想到直接排放清洗零件的废水会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后又供认污水中有重金属成分。其指认了被告人乐训阳。

3.被告人乐训阳的供述:其从2013年开始帮尤杏宏做螺丝清洗工作一直到现在,签订过承包协议。生产出来的螺丝表面有机油、柴油,其找个工人,买点清洁剂,废水罐装集中处理,提醒过尤杏宏加装污水处理装置,一开始污水是直接排放的。工人姚桂祥是其安排。

4.被告人姚桂祥的供述:乐训阳安排其到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清洗公司生产的螺丝,设备是尤杏宏准备的,乐训阳安排人送清洗剂,并培训其清洗螺丝,污水是直接排放到设备边上的下水道。

5.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是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公司生产五金件,老板是尤杏宏,公司有一条清洗线,2013年左右开始使用,是外包给别的公司,操作工是外面公司的。

6.承包协议、发票、收条: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清洗不锈钢螺丝协议,甲方提供场地、设备,费用,乙方负责清洗。

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杏宏,住所丰盈街2号。

8.情况说明: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化衍水务有限公司第一污水处理厂是按市政生活污水处理厂设计,没有考虑对重金属的去除,系统无法处理重金属,唯亭、胜浦区污水由管网收集后输送至第一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9.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查封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一条清洗设备。

10.初步调处报告、环境监察现场笔录、监测报告:2018年6月7日,园区环境执法大队对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擅自开设一条清洗线并使用,废水未经处置直接排放至管网(现场签字马某),经监测,清洗线溢流排口处总铬含量为49mg/L、总镍含量为19.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1.7倍、18.8倍。

11.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尤杏宏出生于1978年2月6日,乐训阳出生于1961年11月1日,姚桂祥出生于1955年10月13日。

12.超标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数额技术论证专家意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调解协议:公益诉讼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就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公益诉讼中全部环境污染损害费用53.24万元。

13.银行凭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预缴罚金保证金20万元、8万元、8万元、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训阳等人是将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经处理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意见,经查,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生产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视同为外环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含铬、镍的为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而且,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只能处理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常规污染物,系统无法处理重金属污染物。故被告人乐训阳等人在明知应对污水进行处理后才可排放的情况下,仍私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且其中重金属总铬、总镍严重超标,属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追究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杏宏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乐训阳、姚桂祥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桂祥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在案发后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明知清洗紧固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鉴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亦适用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用,对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具有自首、承担消除环境污染后果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东帆电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尤杏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乐训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姚桂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尤杏宏、乐训阳、姚桂祥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 扬

人民陪审员 刘国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倩如

 

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雷志富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湘阴县人民法院  (2019)湘0624刑初24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1246985769759,单位地址湖南省宁乡市夏铎铺镇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志富。

诉讼代表人胡良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联系方式。

被告人雷志富,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再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生产厂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8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4日被湘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杰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瑜,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湘阴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5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湘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铁章,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玥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良贵、被告人雷志富及其辩护人曾柳、被告人秦再明及其辩护人李杰锋、被告人金瑜及其辩护人胡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减少开支,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司生产所产生危险废物交金瑜运出鑫天公司非法倾倒,共计8900公斤。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雷志富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秦再明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金瑜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月21日,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湘阴县环保局交纳环境污染修复费用30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金瑜向湘阴县环保局交纳环境污染修复费用8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金瑜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分别作为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对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志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深表歉意,提出事情发生后,公司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配合案件处理,主动缴纳费用。愿意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全部损失16万余元及鉴定费用6万元,请求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困难的实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再明、金瑜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均表示是环保意识不强导致了犯罪,以后一定吸取教训,遵纪守法。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都提出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是一家生产醇酸油漆、工业防腐漆的企业。被告人雷志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总责。被告人秦再明是该公司生产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和环保工作。秦再明于2018年4月1日申请辞职。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漆渣、过期油漆、废油漆桶等物质属危险废物,需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处置。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单位鑫天公司为减少开支,经被告人秦再明与被告人金瑜事先联系,在明知被告人金瑜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司生产所产生危险废物交给金瑜运出鑫天公司非法倾倒,共计8900公斤。并经被告人雷志富签署同意开支意见,由鑫天公司向金瑜支付费用。其中被告人金瑜驾驶湘A×××××货车以每次1200元的运费多次将从鑫天公司运出的废物倾倒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雷锋村颜家塘金洲大道附近山坡隐蔽处。案发后,从该倾倒现场取获非法倾倒物共计6220公斤,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城管环保局认定上述被取获废物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载明的危险废物。

2018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瑜经秦再明介绍与同案人何大军取得联系后,驾驶湘A×××××货车到鑫天公司,由何大军安排将废物交给金瑜,并由公司支付处理费用1500元。金瑜将该车废物运出后倾倒在湘阴县岭北镇双华村湘江外河滩土坑内时被查获,执法机关扣押非法倾倒废物共计2680公斤,湘阴县环保局认定上述被取获废物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载明的危险废物。

2018年5月16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金瑜、秦再明、雷志富分别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鑫天公司将生产产生油漆渣、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交金瑜处置,金瑜非法倾倒的事实。

案发后,宁乡市环境保护局就鑫天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金瑜转运处置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鑫天公司已缴纳罚款。

湘阴县环保局委托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环境损害作评估鉴定。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事件应急处置费用146050元、事务性费用17272元,不涉及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不涉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本事件的损失即为环境公益损失,总费用为163322元。湘阴县环保局已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单位鑫天公司向湘阴县环保局交纳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及本案开支共30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金瑜向湘阴县环保局交纳环境污染修复费用8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丁世才证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经他联系金瑜倾倒一货车垃圾在南城陂加油站对面驾校的边上,金瑜给了当地管事的100元钱。金瑜货厢上盖了棚布,具体倾倒的是什么东西不清楚。

2.聂劲松(鑫天公司会计)证明①公司财务制度是由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签字,再经雷志富签字后才可以到出纳黄志艳手上领钱。②他收到出纳交来的领款单据,显示2018年4月1日金瑜领款1500元,用于拖工业垃圾壹车,何大军已签字。

3.黄志艳(鑫天公司出纳)证明:①公司支出由经手人、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才可在她手上支付现金。②公司和专业的危废处理公司“万容”签了合同,2017年经手转危废处置费用9000元。③2018年4月1日,她应何大军要求微信转账给何大军1500元。后何大军交来金瑜的领条,她将收据交给聂劲松。

4.高鹏(鑫天公司员工)证明①2018年4月1日秦再明离职。②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是改包装产生垃圾,未倒尽的油漆留在废桶里及清理滴漏油漆的抹布,集中在危废仓库里,是危险废物,4月1日之前是秦再明负责处理,之后是何大军负责处理。

5.段润华、肖红祥、辛金星(鑫天公司搬运工)分别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初,多次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物搬运上金瑜的货车,前面几次是秦再明安排的,最后一次是何大军安排的。垃圾主要是油渣、过期的油漆、油漆桶子等废物。段润华、辛金星还证明装运的废物没有称重。

7.李梅、夏铁军(鑫天公司员工)分别证明公司生产产生抹油漆桶的抹布,每月约15公斤;油漆渣子每天约10公斤,都堆放在公司危险废物房间。李梅还证明以前是由秦再明负责处理危险废物。

8.谭彪证明他介绍金瑜倾倒过几次垃圾,都是晚上运来,车厢上盖了层布。在金洲大道雷锋街道和东方红街道交界的地方及杉杉能源厂的厂区里他看到过金瑜倾倒的垃圾,有一些空的铁桶子,还有些杂七杂八的东西。

9.汪宏伟、刘勇(湘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分别证明2018年4月1日中午12点多,接举报赶到躲风亭乡口信湾大堤边码头,岭北镇的干部已拦截了金瑜的货车,金瑜的货车货箱已卸空,据金瑜反映他将油漆桶油漆渣倾倒在码头附近河滩上的一个坑内。

10.卢一忠(湖南万容固废处理公司员工)证明他们公司共接收鑫天公司两次固体废物处理,第一次是2016年4月29日处理860公斤,第二次是2017年10月14日处理990公斤。

11.何大军(鑫天公司现任生产厂长)证明①他于2018年4月2日正式任职生产厂长。2018年3月31日,秦再明告诉他已联系拖垃圾的司机,后金瑜与他联系,他安排搬运工去危险废物仓库装车,给金瑜1500元是财务人员用微信转账来的,他处理危险废物是公司行为。②公司的危险废物仓库是用于储存危险废物的。公司生产中溶剂油和树脂溶解过滤后产生的过滤渣及研磨工序产生的过滤渣都属于有毒物质。③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给没有处置资质的货车司机运出去倾倒的模式,是秦再明当厂长时形成的。④从长沙市高新区倾倒现场挖掘出的标注外地公司生产的包装桶是他们公司装危险废物运出去的;⑤公司生活垃圾由当地村委会组织环卫工人每天清理,生活垃圾和车间垃圾是分开的,只有危险废物要花钱处理,生活垃圾由园区统一清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雷志富供述①他履职不到位,发生了危险废物被私自外运倾倒的违法犯罪事实。②认可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私自转运处置危险废物8900公斤,愿意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同意法院从预交给环保局的款项中执行罚金。

2.被告人秦再明供述①2011年4月起担任鑫天公司生产厂长至2018年3月21日离职。②公司生产产生的废物按规定要交给有资质的机构处理,因为效益不好,他找金瑜运出处理。③他经手处理危险废物是公司行为,将危险废物交金瑜处理是雷志富默许的,运费都是雷总签字同意的。④2018年4月1日金瑜运出一车危险废物不是他经手,他之前联系过,离职后将金瑜的联系电话给了何大军。⑤从长沙高新区倾倒现场取获物中标注外地公司生产的包装桶是公司装抹布、手套、油渣等危险废物的。⑥工业园管理处负责生活垃圾处理。

3.被告人金瑜供述①他经秦再明联系,多次以1200元钱一车运出鑫天公司危险废物,经谭彪介绍倾倒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颜家塘金洲大道附近的山里。2018年4月1日从鑫天公司装运一车危险废物,是之前与秦再明联系,何大军安排装运的,何大军给了1500元运费,他将废物倾倒在湘阴口信湾码头一个坑里。后被查获。②他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③他用湘A×××××货车共从鑫天公司拖运危险废物7车,每次运出的东西成分基本一样,是废油漆桶子、油漆渣滓、过期油漆、抹布手套等。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瑜、秦再明、雷志富先后主动投案。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3.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金瑜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证明。

4.办案协作函、长沙高新区城管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过磅单、现场照片、初步鉴定意见。证明长沙高新区环保局于2018年6月4日及8月15日对金瑜指认倾倒危险废物现场进行2次挖掘,从该山坡处挖出内装沾染油漆的抹布手套等杂物的包装桶,还挖出各种桶装油漆等物,委托湖南翰洋环保公司暂予转运、暂存、处置,经过磅称重,共6.22吨。长沙高新区城管环保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取获的物质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分别是264-011-12,264-013-12,900-299-12,900-041-49。

5.何大军微信转账1500元及金瑜领款1500元凭证。

6.辛金星记载的2017年杂工记录。

7.金瑜手机号码2018年1月至4月的通话详单。证明金瑜和秦再明、何大军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8.金瑜在鑫天公司运输废物的领款凭证7张。

9.湘阴县环保局移送案卷材料。证明2018年4月1日,金瑜把从鑫天公司运出的2.68吨危险废物倾倒在湘阴时被查获。包含:①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审批单、移送文书审批单。②湘阴县环保局向岳阳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无防渗漏措施的砂坑为渗坑的请示以及岳阳市环保局就“渗坑”属性的情况说明,证明金瑜利用湘江河滩的坑洼地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③湘阴县环保局关于对金瑜案中废油漆桶、油漆渣和油漆与水混合物属性的认定,经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④对金瑜、余春祥、陈德云、何大军的调查问话笔录。⑤现场检查笔录、湘阴县环保局将金瑜驾驶的湘A×××××车辆和危险废物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书。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三份及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4月8日,对金瑜倾倒现场的土壤及倾倒物进行采样。经湖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液体废物中检测出乙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氯苯、四氯化碳超出标准值。⑦危险废物过磅单,证明净重2680千克。⑧金瑜倾倒危险废物现场、运输危险废物车辆、危险废物过磅现场、暂存情况照片,金瑜指认鑫天公司照片,对倾倒现场土壤取样、对倾倒物进行取样的照片,鑫天公司车间、危废间照片,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何大军进行问话的照片。⑨宁乡县环保局2009年12月30日关于鑫天公司新建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⑩鑫天公司危险固体废物产生明细、秦再明的聘书及辞职报告、鑫天公司营业执照。

10.警方从宁乡县环保局调取环保执法资料。包含:①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②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③对雷志富、秦再明的调查询问笔录。④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⑤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鑫天公司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案件移送函、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审批表。

11.鑫天公司与湖南省电子废弃物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万容国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分别签定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转移明细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2016年4月、2017年10月14日鑫天公司分别转移860公斤、990公斤危险废物到万容公司进行处理。

12.危险废物处理合同及说明材料。证明圣恒环保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鑫天公司签定合同后,未接收鑫天公司任何危险废物。

13.宁乡夏铎铺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2017年至2018年夏铎铺镇工业园区由镇拨付经费委托村进行生活垃圾收集,其中鑫天公司属于生活垃圾收集企业。

14.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涉危险废物单位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所有涉危险废物单位法人代表为环境管理第一责任人。

1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证明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

16.湘阴县环保局关于金瑜倾倒危险废物称重的情况说明。

17.湘阴县环保局的证明及收据。

18.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安乡县司法局、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就雷志富、秦再明、金瑜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雷志富、秦再明、金瑜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9.湘阴县环保局就案件情况说明及与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评估鉴定合同。证明本案鉴定费60000元。

四、鉴定意见。

五、辨认笔录。①金瑜分别指认何大军、秦再明是将鑫天公司危险废物交其处置人;②辛金星、段润华、肖红祥分别指认金瑜是从鑫天公司运出废物的湘阴货车司机;③谭彪指认金瑜是经他介绍倾倒垃圾的人;④秦再明指认金瑜是倾倒鑫天公司危险废物的货车司机;⑤何大军指认秦再明是前任生产厂长。

六、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湘阴县公安局对金瑜在湘阴的倾倒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所有危险废物运离现场予以妥善保存待处,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线索。

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①金瑜分别指认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颜家塘组金州大道北侧约50米雷高路以西约200米的一处山坡、金洲大道北侧约20米,现“杉杉能源”建筑工地为其倾倒危险物的作案地点。②谭彪分别指认现“杉杉能源”建筑工地及金洲大道北侧约10米,雷高路以西约200米的一条作废的水泥公路侧水塘边为金瑜倾倒危险废物地点。

八、警方提取相关书证笔录。

九、金瑜指认倾倒危险废物现场及清理挖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金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被告人雷志富作为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秦再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被告人金瑜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将危险废物交由金瑜处置,金瑜将该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被告人雷志富、被告人秦再明与被告人金瑜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金瑜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相辅相成,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公司也成立自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因本案被宁乡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可折抵罚金。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志富、秦再明、金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雷志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再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从湖南鑫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预交给湘阴县环保局的款项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武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皓

28王应三、夏宝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刑初28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泽龙。

诉讼代表人王泽龙,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应三,1968年11月14日生,泽龙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令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宝,1975年3月11日生,泽龙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光,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琳,1978年10月16日生,泽龙公司环保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泽龙公司、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泽龙及其辩护人赵广新、被告人王应三及其辩护人陈令明、被告人夏宝及其辩护人周光、被告人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单位泽龙公司为节约成本,非法排放超标废水。在具体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应三安排被告人夏宝、庄琳将酸洗石英砂产生的废酸水循环利用,没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便将该污水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经新沂市环保局认定,该坑塘为渗坑。2018年6月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该渗坑内污水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mg/L(是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9.9倍)。

2018年6月16日,被告单位被新沂市环保局查获。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泽龙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应三作为泽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庄琳、夏宝作为泽龙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泽龙公司、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且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单位泽龙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单位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证据不足,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监测报告的出具日期距采样日期超过了两周,样本已经失效;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监测结果与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的检测结果相矛盾。且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故被告单位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应三的辩护人对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的异议同被告单位辩护人意见,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坑塘不属于渗坑,环保部门的认定依据不合法;综上,王应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法院认定其有罪,王应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夏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夏宝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名辩护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通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重金属不超标;2、2018年8月17日,华测公司对被告单位西侧地块场地的检测分析报告,证明通过检测厂西侧两个废水池所在位置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均未发现重金属超标情况;3、土地流转协议6份及附图3份,证明厂西侧两个废水池所占土地是被告单位租赁的村民的拾荒地;4、《清理泽龙集中酸洗区污水污泥施工合同》、三八站费用明细、泽龙公司清理现场租赁挖掘机的票据6张,证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进行了环境治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单位泽龙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废水。在具体生产过程中,该公司的主管人员王应三安排生产经理夏宝和环保经理庄琳将酸洗石英砂过程中产生的未按严格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废酸水,循环利用于水洗碎石工序,并将水洗碎石后产生的废水、泥浆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置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严重污染环境。经新沂市环保局认定,该土坑塘为渗坑。2018年6月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该渗坑内废水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9倍。

另查明,案发后,阿湖镇政府对涉案泥浆、废水及时进行了无害化处置。庭审后,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分别自愿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政府修复环境的支出。

2018年6月16日,被告单位泽龙公司的排污行为被新沂市环保局查获;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沂市环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报告,证实新沂市环保局赴泽龙公司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情形。

2.新沂市环保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犯罪线索系新沂市环保局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泽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基本信息、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无前科劣迹。

5.泽龙公司排污渗坑照片,证实该公司利用渗坑排污的现场情况。

6.泽龙公司厂区示意图,证明该公司各生产区的布局情况。厂子西侧院墙外最南侧为沉降池,中间为泥坑塘(即渗坑),最北侧为净水池。

7.新沂市环保局作出的新环许(2016)95号《关于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高效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证实环评文件明确规定,水洗破碎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

8.新沂市环境监测站(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6月16日,在泽龙公司西北角水坑内取样的废水中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2018年6月18日,在泽龙公司西北部南坑塘内取样的废水中铅含量为3.7mg/L,镉含量为0.99mg/L。

9.新沂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泽龙公司厂外西北部废水坑塘比较隐蔽,对该公司检查时未发现该处坑塘,未对该处坑塘水质进行监测。该公司厂外西北部涉案土坑塘为渗坑。

10.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泽龙公司现金目记账明细,证实该公司仅在2017年5月17日有采购PAC和PAM的相关费用支出。

11.泽龙公司会计关某提供的刻石加工费、酸洗费收据、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2017年5月开始经营,截止至2018年3月13日仍有酸洗费收据产生。

12.新沂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8年6月18日20时至19日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

13.证人张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到泽龙公司采样的经过。2018年6月16日下午5:30,三人一起采集了该公司西墙外偏北地方水抗内的水样;18日下午5点多,三人再次到该公司厂外西北部水泥池南侧坑塘(即16号采样的水坑的北部)采样,当天晚上作了PH测试,其他项目数据在19号均出来了,有原始记录证明,由于阿湖中队在8月1日要监测报告,所以报告日期为8月1日。第三次采样是为了检测泽龙公司坑塘底部土壤受污染的情况,采样后委托第三方检测。

14.证人吴某、李某、王某和闫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年6月18日开始,泽龙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20点左右,李某继续用泥浆泵和罐车转运坑塘内泥水,19日凌晨,泥浆泵抽不动了,又注水调浆继续干。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华测公司到泽龙公司取样,取样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

16.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其二人系华测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

1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泽龙公司水处理项目的前期设计,酸洗石英砂后废酸水的处理流程为:废酸水—格栅—收集—反应池—PH调节—锰砂过滤池—絮凝反应池—二级沉淀池—缓冲池—多介质三级过渡—中间水箱—超滤系统—中间水箱—RO膜脱盐系统—回用水箱。陆某公司参与建设的流程中:格栅起到对大悬浮物的阻拦,保护后段设备;反应池主要加钙石进行酸碱中和;PH调节是加碱调节PH值;锰砂过滤池是去除水中的二价铁和三价铁;絮凝反应池是加PAC和PAM去除90%以上的重金属及颗粒物;到二级沉淀池,污泥和清水分离。但泽龙公司开始生产的时候,将絮凝反应池中应该添加的PAC和PAM换成了石灰粉,石灰粉不能起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其建议泽龙公司改正,但是该公司未改。二级沉淀池之后的流程主要是用来去除悬浮物和色度,RO膜脱盐系统主要是去除盐分,泽龙公司生产时,其到厂里看到二级沉淀池之后的几个系统都没有使用,这样会造成水处理不达标。

18.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泽龙公司在2017年12月底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此后公司还进过一些石英石在厂内酸洗,也进行碎石。公司在2017年5月开始生产时采购过PAC和PAM,刚开始用的多,后期就不正常使用了,RO膜脱盐系统基本上也没有用过。在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之前,新沂市环保局从来没去检查过公司西墙外的两个坑塘,一是因为西墙外路不好,二是因为公司被责令停产后用阳光板把那个地方遮挡了,很难发现里面的情况。

19.证人王泽龙的证言,证实其系泽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

20.被告人王应三的供述,证实其系泽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系其儿子王泽龙,但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业务。夏宝系生产经理,主要负责酸洗业务。庄琳系环保经理,主要负责中和压滤业务、环保检查的接待等。泽龙公司主要经营酸洗石英砂,另外还从事石料加工(主要为破碎石头)。酸洗石英砂时产生的泥浆水打入三级沉降池,沉降后的泥浆排到厂房西墙外堆放,清水(即废酸水)用钙石、白灰中和,PH值达到7左右,再通过锰砂过滤,从三级沉降内抽出来用于清洗碎石。碎石业务中有浸泡和冲洗环节,产生的泥浆与废水直接流到厂房外侧的沉淀池(未做防渗漏措施),沉淀池满了之后泥浆水就直接向北流到净水池。净水池内的水进行物理净化后,上层的清水进行中和压滤处理,然后循环利用。重金属超标是因为水循环利用,再加上水分挥发较多,重金属浓度才增大的。公司本来是有废水处理的设备的,由于环保意识淡薄,也为了节约成本,所以未正常运行环保设施。其对此次事件承担监管失职责任。

21.被告人夏宝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1月进入泽龙公司做工人,2017年5月份左右任生产经理,负责厂内所有的生产经营业务,包括酸洗、废水中和处理,2018年2月底离职。公司的实际老板是王应三。碎石业务是先将进来的料石装入料斗内,用酸洗石英砂处理过的废水对料石进行清洗,产生的废水和泥浆打入沉降池进行沉降,沉淀池往北有一个直接在空地上挖的二三十米长的大坑,四周用土围起来,沉淀池一满,就用一根塑料导流管把沉淀好的废水向北导入净水池进行物理净化,清水再抽回来循环利用,冲洗酸洗后的石英砂。用这种处理过的废酸水冲洗碎石、将水洗碎石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泥浆直接排放到土地上是王应三安排的,其和庄琳都提醒过王应三“这种处理的水肯定不达标”,但王应三不听,其就没再过问,负有一定的监管失职责任。

22.被告人庄琳的供述,证实其系公司的安全环保经理,负责安全环保业务,包括厂内环保设施运转、安全管理、安全环保的对外协调。水洗碎石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泥浆打入沉降池进行沉降,沉淀池内的废水和泥浆一满,就把泥水抽到西南的大沉降池,沉降池泥浆多了,就自动流到院子外面那个一二十米长的渗坑(无防渗措施),把泥浆沉淀下去,上层的水直接流向最北面的净水池进行物理沉淀,上层清水再用水泵抽回来循环利用,冲洗酸洗后的石英砂或者进行水洗破碎。公司生产过程中膜处理设备没有一直开,每年能节约几十万成本,也会导致处理后的废水盐分不达标,不能排入河流和田地,另外循环利用废水还会导致重金属超标。这样生产是王应三安排的,其建议过不能这样使用废水,但王应三不听,其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负有一定的监管失职责任。

关于三名辩护人在庭审时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清理泽龙集中酸洗区污水污泥施工合同》系阿湖镇政府与新沂市亚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能证明阿湖镇政府在案发后对被告单位酸洗区的污水、污泥进行了清理转运,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是否存在污染环境主观故意的问题。首先,证人陆某、关某的证言及关某提供的记账明细,能证实被告单位擅自替换絮疑反应池中的原料导致废水重金属超标。证人陆某参与了被告单位水处理项目的设计,絮疑反应池应添加PAC(聚合氯化铝)、PAM(聚丙烯酰胺),可以去除颗粒物及90%以上重金属,但被告单位开始生产时将PAC和PAM换成了石灰粉,起不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陆某曾建议其改正,但其并未改正。记账明细显示,被告单位仅在2017年5月17日支出过PAC、PAM采购费用7550元,之后再也没有采购记录,可以与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单位为节约成本,未按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被告人王应三供述因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费用高,所以未正常运行;被告人夏宝、庄琳均供述曾向王应三提醒过“这种处理的废水不达标”、“不能这样循环使用”、“把污水处理程序走完才能使用”,但其建议均未被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8年6月16日,新沂市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泽龙公司非法排放废水,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犯罪,于当月19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新沂市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于次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该两份监测报告系新沂市环保局所属的监测机构在环保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其次,该两份监测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坑塘内废水含有重金属。(2018)新环监(水)字第(14)号监测报告取样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取样地点为被告单位西北角水坑(取样人张军锋的证言证实该取样点即为涉案土坑塘)测试日期为16-17日,监测结果显示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该监测结果向三被告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由于该监测报告取样地点表述的不够明确,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又于6月18日再次到涉案土坑塘取样,测试日期为18-19日,随后出具(2018)新环监(水)字第(17)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铅含量为3.7mg/L,镉含量为0.99mg/L,再次印证了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利用渗坑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事实。况且,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对该两份报告结果均不持异议,故辩护人关于该两份监测报告制作及送达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该两份监测报告与华测公司检测报告相矛盾的原因。华测公司取样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上午10时,新沂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6月18日20时至19日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华测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丁某的证言均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另外,证人吴某、李某、王某和闫某的证言证实:从6月18日开始,泽龙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20时左右,李某继续用泥浆泵和罐车转运坑塘内泥水,19日凌晨,泥浆泵抽不动了,又注水调浆继续干。上述证据及证言能够证实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取样是原渗坑中的废水,而华测公司取样时原渗抗内废水已经基本抽干,且下过了大雨,故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华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应三辩护人提出的(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与华测检测报告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土坑塘是否属于渗坑的问题。关于渗坑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刑事案件中对于渗坑的认定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渗坑”在个案中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简单地以外观论处,凡利用挖设的坑、池、塘等或者自然体,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的行为,皆应属于污染环境罪所指之行为。涉案土坑塘不属于被告单位环评文件中的生产系统,即使是用于废水沉淀后循环利用,由于无任何防渗漏措施,废水仍会直接渗入土壤层及地下水,造成污染。该坑塘性质的确认,在新沂市环保局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辅以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属于渗坑。

四、关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问题。被告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水污染防治措施分析专项明确规定:水洗破碎废水送至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且该单位的环评生产系统中并不包含涉案土渗坑。该渗坑中的废水虽未直接向周边河流、农田排放,但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含铅、镉等重金属的泥浆、废水通过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塘的沉淀,重金属直接沉积入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故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废水是循环利用、并未外排,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金属不能被生物降解,含重金属的废水排入未作防渗处理的渗坑后会在土壤及水体中富集,通过食物链浓缩,最终直接威胁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害。被告单位泽龙公司、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无视上述危害,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应三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夏宝、庄琳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生产、环保工作,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分别主动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赔付阿湖镇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污染环境犯罪,根据被告单位泽龙公司及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夏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庄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王应三、夏宝、庄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酸洗排污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李娇娇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法官 助理 任庭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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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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