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案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之密码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30


董建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做岀裁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抛开再审程序而言,二审一般是还当事人清白的最后防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的法律依据。对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辩护而言,拫据实务案例,总结该类案件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归纳辩点,可以为律师在二审阶段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收集、整理、总结了污染环境罪案件下列判例及辩点,以供参考。


一、污染环境罪案件二审改判情形及有效辩点

(一)情节轻微

案件名称:孙福军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8)京01刑终39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福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福军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孙福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福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孙福军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孙福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389号刑事判决的主文。上诉人孙福军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类似判例:

1.孙传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皖08刑终173号

2.陈某兵、陈某胜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终288号

3.葛某松、张某友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终408号

4.陕西浩某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惠某某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陕01刑终358号


(二)量刑不当

案件名称:苏其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8)湘01刑终598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其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苏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其在非法进行电镀加工过程中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含有六价铬、锌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其提出:“犯罪情节较轻,时间较短,排放量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易某证明2017年9月25日左右苏其找易揽镀锌业务,苏某、佘辉证明2017年10月3日受苏其雇佣开始上班,苏其、高某证明租赁房屋后空置了一段时间,2017年9月底正式进行镀锌作业,10月31日被查处;检测报告及环保局的检测数据情况说明证明六价铬的排放限值标准为0。2mg/L,锌排放限值标准为1。5mg/L。苏其自建渗坑排口1的六价铬浓度为0。4892mg/L,渗坑排口3锌浓度为5。69mg/L,上述证据证明苏其排污时间约1个月,排污时间和超标排放值与同类案件相比较低,综合考虑全市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本院认为,可以对上诉人苏其适当减轻量刑,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苏其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苏其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苏其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苏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类似判例:

1.阙存强、阙某强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6)粤13刑终450号 


(三)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名称:明辉、李朝旭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7)冀09刑终241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辉无处理电镀污泥的能力,冒用南阳康卫(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南皮县新世纪电镀公司签订电镀污泥处理协议,并将电镀污泥交给同样无处理电镀污泥资质的被告人李朝旭处理,被告人李朝旭将184。74吨电镀污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二被告人非法处理、倾倒危险废物电镀污泥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朝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辉无处理电镀污泥的能力,冒用南阳康卫(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南皮县新世纪电镀公司签订电镀污泥处理协议,并将电镀污泥交给同样无处理电镀污泥资质的上诉人李朝旭处理,李朝旭将135。88吨电镀污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二被告人非法处理、倾倒危险废物电镀污泥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明辉除将大量危险废物电镀污泥交给李朝旭外,还交于其他无电镀污泥处理资质的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于李朝旭,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二上诉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明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三、上诉人李朝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类似判例

1.郭家成、梁锐艮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粤01刑终950号 

2.白某某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鲁01刑终54号 

3.朱庆辉、温尉豪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赣07刑终371号 

4.姚宗享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浙03刑终266号 

5.钟艺斌、刘运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粤16刑终98号 

6.成立国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湘03刑终199号


(四)改判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件名称:周纯辉、郭江平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7)粤06刑终525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纯辉、郭江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平的作用比被告人周纯辉稍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纯辉、郭江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标准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两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江平的地位和作用轻于上诉人周纯辉,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案件情况,上诉人周纯辉系初犯、偶犯,其污染环境行为被查处后,即停止了不锈钢抛光车间的生产,后关闭了未设置环保配套治理措施的合心盛压延厂,可见周纯辉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另考虑到周纯辉犯罪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周纯辉宣告缓刑。上诉人郭江平是周纯辉的员工,在周纯辉的授意下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且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亦决定对郭江平宣告缓刑。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决定对上诉人宣告缓刑而致量刑被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周纯辉、郭江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周纯辉、郭江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周纯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上诉人郭江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类似判例:

1.冯启福、孙成果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鲁04刑终21号 

2.李国平、杨仁志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皖08刑终151号 

3.李尖兵、高海兵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苏06刑终343号 

4.黄祖奎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桂09刑终9号 


(五)自首

案件名称:寇红军、鲁军健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7)浙07刑终444号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对位于金华市金某区多湖街道的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表面清洗处理车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墙角小洞直接外排到车间外南侧小水沟中。经金华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监测,车间外南侧小水沟废水中总锌含量为88。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44倍。另查明,被告人寇红军系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和经营;被告人鲁军健担任车间主任,负责锌合金门清洗和喷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寇红军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寇红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鲁军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鲁军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再予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鲁军健从轻改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军健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被告人鲁军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类似判例:

1.马春龙、韩旭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冀10刑终257号 


(六)立功

案件名称:彭朋、闫斌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7)鲁04刑终159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斌、彭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闫斌、彭朋明知刘某1、刘某2、刘某5等人非法炼铅而为其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中,彭朋罪责相对较轻。闫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闫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彭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追缴闫斌违法所得954530元,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斌、上诉人彭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闫斌、上诉人彭朋明知刘某1、刘某2、刘某5等人采用非法炼铅的方式进行污染环境犯罪,而为其创造方便条件,与刘某1等人成立共同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闫斌、上诉人彭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中,彭朋罪责相对较轻。上诉人彭朋提出“仅是司机,没有具体参与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彭朋在本案中所参与的污染环境的犯罪环节是为刘某1等人租房和协助改造场地,就此行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知情人相某、刘某2、刘某3、刘某5的证言均能明确证实上诉人彭朋在共同作案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案被告人闫斌供述也能印证这一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闫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后,一审判决撤销原判的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在案证据包括证人刘某2证言、同案被告人闫斌供述、上诉人彭朋个人原供述均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彭朋最初参与本案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或2014年夏天,这一时间显然在其前罪所判处的三年缓刑考验期内。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朋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彭朋在二审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闫斌的定罪量刑部分、追缴闫斌非法所得部分和第二项对上诉人彭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闫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闫斌违法所得9545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朋犯污染环境罪。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朋所宣告的缓刑。三、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朋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彭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上诉人彭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撤销缓刑后应执行的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类似判例:

1.罗强、卢远清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渝05刑终846号

2.许绪忠、赵建军、林财超、段武斌、黄丙乾、刘孝宏、钟锡先、陈应红、范绍文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2018)湘03刑终90号 


二、污染环境罪案件二审发回重审情形及有效辩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郁闻、张友才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8)浙02刑终40号 

审理经过: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闻、张友才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郁闻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张友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郁闻、张友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郁闻、张友才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事实尚不够清楚,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审判程序亦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类似判例:

1.洪浦等四人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吉07刑终41号 

2.崔玉康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冀05刑终123号 

3.覃某某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粤07刑终67号 

4.崔克健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鲁03刑终236号

5.石伟杰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皖13刑终321号

6.王国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冀01刑终575号 

7.桂庆明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黔06刑终41号 

8.陆某、陈某某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粤17刑终17号 

9.夏某东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终197号 

10.马洪伟、刘达祥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7)冀09刑终430号 

11.曹盛有、黄文、曹德威、王早新、王建福被判环境污染罪一案,(2018)湘10刑终42号  

12.李炳坤、吴精华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2018)冀09刑终331号 


(二)程序违法

案件名称:孙清民、曹守安被判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17)鲁08刑终120号 

审理经过: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清民、曹守安犯污染环境罪,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8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曹守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铅锭20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孙清民以“没有和李超合作经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曹守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孙清民、曹守安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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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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