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污染环境罪案件二审改判4大裁判要旨(附案例)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20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董律师评说: 污染环境罪案件无罪判决稀缺, 作为专业律师在一审判决后要吸取经验教训, 总结为什么一审没采纳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 积极进取创造二审釆纳的有利条件, 争取在最后的程序中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要旨1: 所倾倒的危险废物重量虽达42.32吨,但其中包括大量沾染有油漆的木棒、废板材、油漆桶盖等,存在危险物质与一般固废混同而不可分的情形。

[参考案例]

胡某2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1刑终66号

本院认为:

1,上诉人胡某2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42.3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2,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2所倾倒的危险废物重量虽达42.32吨,但其中包括大量沾染有油漆的木棒、废板材、油漆桶盖等,存在危险物质与一般固废混同而不可分的情形,结合其一贯表现情况,及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和罚金,认罪悔罪表现好;且案发后海安公司主动接受行政处罚,并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及时清理,消除了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胡某2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予酌情从轻处罚。  

3,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胡某2的认罪、悔罪态度,二审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150号判决对被告人胡某2的定罪与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150号判决对被告人胡某2的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胡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要旨2: 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对秦智德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和宜章县司法局对李纪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秦智德、李纪华判处缓刑。

[参考案例] 

谭晓军、秦智德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10刑终130号

本院认为:

上诉人谭晓军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其租用的山岭上开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接收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对垃圾填埋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上诉人秦智德、李纪华及原审被告人谭为胜、陈其成明知谭晓军无生活垃圾处理合法资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生活垃圾;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均系主犯。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谭晓军提出“他是为了生产有机化肥才接收生活垃圾的,这起污染环境案件的发生主要是供应商将部分工业垃圾冒充为生活垃圾运至他这里,他不是造成本案污染环境的主要责任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晓军以生产有机肥的名义,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也不具备处理生活垃圾的能力、条件,仍在其租用的山岭上开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接收大量的生活垃圾,对于接收的垃圾未进行检测就随意倾倒,且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经鉴定检测其接收的生活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对垃圾填埋场周边的空气及堆放垃圾处的土壤造成了一定的污染,谭晓军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晓军提出“他系初犯,且得到天塘镇东源山村曹家自然村部分村民的谅解,请求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天塘镇人民政府为消除垃圾进一步扩大污染而处理垃圾所支出的费用140万元,谭晓军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谭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秦智德、李纪华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对秦智德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和宜章县司法局对李纪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秦智德、李纪华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秦智德、李纪华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秦智德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四项对李纪华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秦智德量刑部分、第四项对李纪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秦智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李纪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要旨3: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洪伟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

 [参考案例]

 孙学军、王洪伟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13刑终200号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洪伟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孙学军、王洪伟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560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学军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未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审中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学军所提“愿意缴纳罚金,希望能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罚金的缴纳不是对上诉人孙学军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孙学军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认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是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洪伟在孙学军资金紧张时投资20万元,为孙学军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支持,虽未参与经营管理,但亦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提前退出,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洪伟、孙学军的供述,王洪伟撤回出资是在公安机关找王某2谈话后,卷宗材料显示,201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王某2询问调查,而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孙学军卖给曹某的货物均是2017年7月20日之前;根据庄某与孙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学军卖给庄某的货物时间同样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因此对上述货物买卖行为均应当认定系在王洪伟投资期内的行为。上诉人王洪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评价上诉人王洪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洪伟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学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要旨4: 跃燕公司已经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赔偿意见足额缴纳了应急处置费用及一定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积极配合修复生态环境。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跃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参考案例]

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跃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6刑终105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徐跃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的环保责任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客观上明知王志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然将共计61吨危险废物磷化渣交给王志勇处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和上诉人徐跃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徐跃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主动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跃燕公司及上诉人徐跃作出相应处罚,于法有据。

对于上诉人徐跃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徐跃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上诉人徐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跃燕公司已经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赔偿意见足额缴纳了应急处置费用及一定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积极配合修复生态环境。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跃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上诉人徐跃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徐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交)。

二、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跃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跃犯污染环境罪。

三、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跃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徐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禁止上诉人徐跃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文判决书

(一)胡某2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严重污染环境

罚金

缓刑

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渝01刑终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9-03-29

合 议 庭 :

 

吴长渝

李立新

张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胡其中

上诉人代理律师:

 

叶洪连 [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其中,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海安家具有限公司保洁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洪连,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贝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叶洪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胡某2系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的父亲,主要负责公司的保洁工作。海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家具、门窗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工艺流程有木工压合和喷漆晾干等。2018年1月30日前后,胡某2在打扫清洁过程中,将海安公司多年积存下来的啧漆池内的漆渣和公司生产后留下的油漆桶盖子、沾染油漆的废板材等废物收集装袋。1月30日,胡某2指使平时在海安公司购买废木材和锯末的徐某将上述废物连同其他垃圾一起用车拉出去找地方丢弃。徐某遂在当日及同年2月1日,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X×××××的红色自卸式卡车至海安公司,将上述废物及其他垃圾装运出厂,并倾倒至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5组跃进煤矿废弃厂区,其中第一堆位于跃进煤矿洗澡堂入口道路左侧,内有废建筑材料、砂纸、海绵等杂物;第二堆位于跃进煤矿洗澡堂入口前行15米道路右侧,内有沾染有油漆的木棒、废板材、废油漆桶盖子、编织袋分装的漆渣若干袋,第三堆、第四堆位于洗澡堂与工人宿舍之间的道路上,全部是纺织袋分装,且散发出油漆味的固态红色粉状的漆渣。经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倾倒的废物及垃圾中,第一堆为一般固体废物,第二、三、四堆为危险废物。经称重,本案危险废物共42.32吨。

2018年3月29日,胡某2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海安公司被重庆市大足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120000元,该罚款已全部缴纳。案发后,海安公司花费202440元处置了倾倒的危险废物,并对倾倒现场进行了清理。审理过程中,胡某2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营业执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对玉龙镇溜水村5组原跃进煤矿洗澡堂倾倒漆渣及沾染物认定情况的通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称重笔录及视听资料、应急转移处置证明、重庆市公路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情况说明;8.证人黄某、胡某1、徐某、张某、杨某、李某、明某、莫某的证言;9.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2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42.3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和罚金,悔罪表现好,案发后海安公司主动接受行政处罚,并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及时清理,对被告人胡某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5日。罚金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2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真诚认罪悔罪,鉴于其系初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2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总量较大,罪行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某2的辩护人举示了垫江县长龙镇石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胡某2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记录,对胡某2适用缓刑对村社无不良影响,村社愿意帮助其教育改造。出庭检察员对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犯罪无关,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胡某2的辩护人另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胡某2亲属于2019年3月20日自愿代胡某2向原审法院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0元。经庭外征求检察员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量刑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2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42.3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2所倾倒的危险废物重量虽达42.32吨,但其中包括大量沾染有油漆的木棒、废板材、油漆桶盖等,存在危险物质与一般固废混同而不可分的情形,结合其一贯表现情况,及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和罚金,认罪悔罪表现好;且案发后海安公司主动接受行政处罚,并对危险废物进行了及时清理,消除了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胡某2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胡某2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因胡某2指使他人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已显著超过本罪入罪数量标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胡某2的认罪、悔罪态度,二审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150号判决对被告人胡某2的定罪与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150号判决对被告人胡某2的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胡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胡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5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李立新

审判员吴长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

 

 

 

 

 

 

 

 

 

 

 

(二)谭晓军、秦智德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后果特别严重

单位犯罪

财产损失

缓刑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湘10刑终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9-03-25

合 议 庭 :

 

王淳

王薇

黄亚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谭晓军

秦智德

李纪华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晓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智德,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纪华,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5739R,单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宝石东路8号4楼401,法定代表人秦智德。

诉讼代表人胡娟,华冠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谭为胜,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其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华冠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谭晓军、秦智德、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湘10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晓军、秦智德、李纪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谭晓军、秦智德、李纪华的上诉状,依法讯问上诉人谭晓军、秦智德、李纪华及原审被告人谭为胜、陈其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6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被告人谭晓军决定在其租用的宜章县天塘镇东源山村大岭观音岩开设垃圾场,通过陈某3另案处理介绍、联系,与李文生、李桂斌均另案处理分别签订垃圾供销合同,商定由李文生、李桂斌提供生活垃圾、支付700元车场地费,并分别出资5万元、4万元给谭晓军用于垃圾场道路修整,谭晓军提供垃圾倾倒场地。同年6月7日,谭晓军以回收垃圾提供配料给肥料厂为由,向东源山村委会和天塘镇政府提出申请。随即,谭晓军雇人修建了简易土石公路通往大岭观音岩坡顶垃圾场,并按100元车雇请被告人谭为胜在垃圾场负责接车、引路、指挥卸车等。其间,李文生安排从广东省运送了2车垃圾,李桂斌安排从广东省运送了3车垃圾,倾倒至该垃圾场。

被告单位华冠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装饰工程、清洁服务等。公司股东有被告人秦智德(占85%股份)、胡娟(占15%股份),两人为夫妻关系,公司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秦智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2017年7月13日,秦智德以华冠公司名义与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秦智德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华冠公司公章。秦智德与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发生垃圾清运业务,通过现金交易方式结算,获得的非法收入未进入华冠公司账户。华冠公司与深圳市嘉诚物业公司、科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在2017年6月1日后,秦智德以个人名义与深圳科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获得收入未进入华冠公司账户。秦智德与玉清泉公司、嘉诚物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胡娟均不在场。补充侦查中未查明华冠公司或秦智德个人与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2017年6月初,秦智德与被告人李纪华取得联系,要李纪华寻找、联系倾倒垃圾的场地,李纪华联系了谭为胜,获知谭晓军在宜章县天塘镇东源山村开设有一垃圾倾倒场。李纪华告之秦智德后,李纪华到宜章与谭晓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纪华运送生活垃圾至谭晓军垃圾场,并按700元车支付场地费。车辆在深圳装运垃圾、支付司机运费由秦智德负责。随即秦智德、李纪华雇请刘某2、周某、谭为胜、谢义富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大浪、福城等地的垃圾中转站装运垃圾到宜章县天塘镇谭晓军垃圾场倾倒,秦智德按1500元车支付场地费给李纪华。被告人谭为胜自己购买了一台车辆湘L×××××与秦智德、李纪华一起运输垃圾。李纪华通知谭为胜在宜章负责接车、引路,并将支付谭晓军场地费后剩余的款项两人平分。201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3日,秦智德、李纪华、谭为胜陆续将深圳的生活垃圾运送至宜章县天塘镇谭晓军垃圾场。补充侦查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智德、谭为胜、李纪华运输垃圾到谭晓军垃圾倾倒场的准确车数、吨数,亦未举证证明谭晓军垃圾倾倒接收垃圾的准确车数、吨数,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晓军、秦智德、谭为胜、李纪华、陈其成非法获利的准确具体数额。

2017年7月初,被告人陈其成经人介绍联系了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的张昌兵、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邓某1,谈好以250元吨的价格清运生活垃圾。陈其成在宜章县天塘镇与谭晓军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其成运送生活垃圾至谭晓军垃圾场,并按1500元车支付场地费。随即,陈其成雇请唐勇生、张某2、李某2等人的车辆,以约180元吨的价格,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等地垃圾中转站装运7车垃圾到宜章县天塘镇。其中赣E×××××、赣C×××××两车未倾倒。

2017年7月24日凌晨,宜章县天塘镇东源山村村民发现并当场拦阻了5辆转运垃圾车辆,其中赣E×××××、赣C×××××车尚未倾倒,有渗漏液溢滴,并散发较重的恶臭味。经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两车渗漏液均含重金属,其中铅分别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标准值4.224倍、6.088倍。经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谭晓军垃圾倾倒场的土壤(八个位置取样)进行鉴定评估,本次生活垃圾及其所产生的渗滤液属于“有毒害物质”,对垃圾堆放地的土壤及周边环境空气造成了污染。涉案生活垃圾堆存占地900平方米,清运生活垃圾及受污染的土壤共计5133.18吨,清理垃圾费用138.11384万元,人员支出、行政费用2.03万元,共计140.14384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生活垃圾分别来自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9日,上述四家公司与宜章县天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四家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万元给天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补偿。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有鉴定资格,其工作人员范明霞、谷志霞、周玉华具有检测资质。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资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2017)108号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由直辖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业务活动。城市生活垃圾原则上应就地处置。跨界转移处置的垃圾,应选择合法经营的填埋场、焚烧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严禁私自随意丢弃、遗撒、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移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除应依法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范围外,移出单位还应向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商接收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还查明,被告人谭晓军于2017年7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秦智德于同年9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李纪华于同年9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谭为胜于同年12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其成于同年9月1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移送的材料、宜章县环保局移送调查报告、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证明: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资质,批准日期2015年12月31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批准部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2日,宜章县公安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归案说明、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材料证明:五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的经过情况。

4、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档案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秦智德占股85%,股东胡娟占股15%,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园林工程、清洁服务、家政服务…,秦智德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各被告人出生、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各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申请报告、垃圾供销合同、铲车司机陈某1记录、手机微信记录、2017年6-7月谭晓军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陈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连州市环保局的证明证明:谭晓军非法开设垃圾场,同意外地垃圾倾倒并收取费用。

7、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市政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A标、垃圾清运处理服务承诺书、合法运输处置承诺书、补充协议书;龙华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照;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证照、与龙华区民治街道市政服务中心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2017年6月、7月,谭晓军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2017年7月,证人朱某通过手机微信接收微信名“战神”的永州陈老板发给其天塘乡田尾头村的地理位置图及收垃圾的谭老板的电话号码138××××1999;2017年7月,证人肖某通过手机微信接收微信名“战神”发送给其宜章县天塘乡大岭的地理位置图,肖某将磅单图片30150KG发送给“战神”;肖某接收“显”发给其拉货的位置相片,并将装好垃圾的照片发了两张给“显”;2017年,证人刘某1通过手机微信收到微信名为道县何经理的陈其成付其两车垃圾款15400元的照片;被告人陈其成“五一零”、“战神”微信名的聊天记录;工行银行卡64×××51刘红艳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秦智德、李纪华、谭为胜从深圳非法运送垃圾倾倒至宜章县天塘镇。

8、嘉诚物业公司提供的华冠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时提交的有关华冠公司的有关资质证书证明:华冠公司有经营执照,提交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证(但经核查是虚假的)。华冠公司具有生物防治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均已过期。该公司获得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石岩支行的开户许可。

9、民生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表证明:华冠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支行开了银行账户。

10、民生银行深圳支行提供的华冠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华冠公司虽无资质从事垃圾清运业务,但其在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从事了垃圾清运业务;从事垃圾清运业务的部分收入进入了华冠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

11、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客户个人信息证明:深圳市科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金玲在平安银行开户时的信息资料。

12、彭金玲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交易明细证明:深圳市科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彭金玲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通过该账户转给华冠公司多笔垃圾外运服务费数万元,转给秦智德个人数十万元;华冠公司、秦智德均从事了垃圾清运业务,有些收入进了华冠公司账户,有些收入进了秦智德个人账户。

13、补偿协议书证明:2018年5月9日,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天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四家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万元给天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补偿。华冠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管理局信息查询单(股东名册)、三本记帐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华冠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装饰工程、清洁服务等。华冠公司有两个股东,秦智德对外进行垃圾处理业务所得款项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华冠公司没有非法所得。

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7月24日9时40分至17时25分,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宜章县天塘镇倾倒垃圾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现场方位、填埋处、垃圾车停放示意图,拍摄了垃圾倾倒现场、进出填埋场简易公路、大门、运输垃圾车辆的照片;2017年8月23日16时10分至16时50分,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宜章县天塘镇东源山村大岭上观音岩垃圾转运后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2018年3月27日是15时5分至17时26分,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深圳市龙华区城管局协助下,对龙华区大水坑垃圾转运站、25号路垃圾临时转运点、玉龙路垃圾转运站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15、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谭晓军辩认出李文生、陈某3、李纪华等人;陈某3辩认出李文生、唐仁财、谭为胜等人;李纪华辩认出谭晓军、谭为胜、秦智德等人;证人陈某1辩认出李纪华、谭为胜;证人周某辩认出李纪华、谭晓军;证人刘某2辩认出李纪华、谭为胜、秦智德;证人李某1辩认出谭晓军;秦智德辩认出李纪华、刘某2等人;谭为胜辩认出张守强、谢义聪等人;证人杨某辩认出秦智德等人;证人陈某2辩认出秦智德、谭晓军等人;证人邓某1辩认出秦智德、李纪华等人。谭为胜辩认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拉垃圾的地点:大浪垃圾转运站大水坑垃圾转运站、25号路垃圾站25号路垃圾临时转运点的照片;被告人陈其成辩认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拉垃圾的地点:玉龙路垃圾站玉龙路垃圾转运站、上陡坡的地方拉垃圾的照片;被告人秦智德辩认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拉垃圾的地点:玉龙路垃圾转运站的照片。

16、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晓军指认了其于2017年6月份至7月底喊人从广东深圳等地运了一些垃圾倒埋的地点,该地点现现场位于天塘镇田尾头村后山大岭上观音岩岭;证人周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17、鉴定评估结论:一宜章县天塘镇生活垃圾非法倾倒事件是由宜章县天塘镇村民谭晓军等组织相关责任人由司法相关部门最终确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城[2017]10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等相关环境保护法规非法转移、倾倒事件。二本次环境损害事件的污染物为生活垃圾,倾倒地在宜章县天塘镇东源山村曹家自然村大林上观音岩山岭北坡,根据3.1.1节中污染物毒害性综合分析,生活垃圾及其产生的渗滤液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涉案生活垃圾堆存占地900平方米,因夹杂受污染的土壤,至使生活垃圾及受污染的土壤清运量达5233.18吨。生活堆存量远超2017年7月24日当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现场抓获及当事人交待的量,这说明损害行为已存在相当长的时间。由于当地环境保管理部门是2017年7月24日发现这一违法行为的,在2017年8月23日完成生活垃圾及受污染的土壤清运工作,因此,应急处置时间共计31天。三本次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于当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处置及时得当,本次环境损害事件未对生活垃圾非法堆放场周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明显损害,但对生活垃圾堆放地的土壤造成了污染,对垃圾堆放地周边环境空气造成了污染。当采取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清运处理后,当地环境污染得到了消除。四本次事件环境损害评估中无人身损害,本报告主要核算环境损害量化费用为140.14384万元,具体如下:①本次事件财产损害费用主要为防止污染扩大的应急处置费用;防止污染扩大而投入的物资、机械车辆租赁及危废运输费用;共计138.11384万元。②本次事件事务性费用主要为人员支出、行政费用,共计20300元。

18、《天塘镇东源山村曹家自然村村民谅解书》证明:部分村民同意谅解被告人谭晓军,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晓军予以从轻处罚。

19、《宜章县黄沙镇石头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纪华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陈某3通过唐仁才介绍认识谭晓军,陈某3再介绍李文生、李桂斌认识谭晓军,在李文生、李桂斌运送垃圾给谭晓军一事中陈某3起了中间介绍作用,李文生和李桂斌答应每车垃圾给陈某3钱。李文生与谭晓军签订了协议,李桂斌提供生活垃圾,再付700元吨给谭晓军,谭晓军提供场地,陈某3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唐仁财在场。李文生还提供2万元给谭晓军修路,后签补充协议,再付3万元给谭晓军用于修路。2017年6月2日,李文生从深圳市拉了两车垃圾给谭晓军,分别净重24690kg和27780kg,李文生财务发微信给陈某3告知磅单,场地费、运费转账给陈某3,陈某3再付现金给谭晓军。2017年6月6日,陈某3带李桂斌去了谭晓军的垃圾填埋场,李桂斌、谭晓军进行了商谈,唐仁财在场。当天傍晚谭晓军就带着一份盖有他们村委会和政府印章的申请到连州见李桂斌、陈某3。第二天李桂斌与谭晓军签了合同,陈某3不知具体内容,签合同过了几天,唐仁财告诉李志美,李桂斌已在运垃圾,谭晓军的垃圾填埋场无任何防护措施。陈某3的微信名是“陈志”。

21、证人白某、黄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白某的挖机在垃圾场将货车卸下来的垃圾勾到坑里,是谭晓军雇请,共勾了7车垃圾。陈某1的铲车是谭晓军雇请帮其将拉垃圾的货车拉上垃圾场,240元小时。陈某1将其为谭晓军拉车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共拉了约60车,桂牌车辆较多。陈某1在垃圾填埋场看见是谭晓军、谭老板159××××3338、黄沙姓李的在负责,安排陈某1是谭晓军及谭老板,每次是谭老板去接陈某1,每天在现场指挥拉垃圾车和卸车的都是谭老板。

22、证人曹某1、曹某2、曹某3、孟某、封某、邓某2、谭某、曹某4的证言证明:曹四协出面向村里租下了八处山,约定用来种树。然后与谭晓军一人四处,各自组织种树,观音岩分给了谭晓军。

23、证人蒋某的证明:蒋某有一台车牌为湘L×××××乘龙货车,在2017年7月12日卖给了谭为胜,当日签订了协议,价格153800元。

24、证人罗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深圳市玉清泉清洁有限公司公司与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签订了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其中25号路临时垃圾转运点负责人是张某1福城项目部经理;秦智德找罗某玉清泉公司总经理后,罗某了解秦智德的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对这个垃圾清运做得很好,将其推荐给了张某1。张某1查看秦智德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垃圾清扫清运许可证》,秦智德的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清泉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是秦智德与张某1于2017年7月13日签的,玉清泉公司要求秦智德将垃圾倒到正规的场所,福城街道办与玉清泉公司合同是363元吨,给秦智德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330元吨。秦智德运垃圾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7月15日至7月18日之间,多少车、总量不记得了,每车25吨左右。皖字开头,后面的数字是58,这一台车在垃圾中转站拉了有5车垃圾。

25、证人何某、邓某1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邓某1是2017年4、5月认识“小李”、“老秦”的,他们到过桥窝垃圾中转站拉了垃圾,多少垃圾、外运价格不清楚,他们直接与公司结账。2017年邓某1转账37000元给谢义富是帮秦智德转的垃圾款,谢义富是帮秦智德转垃圾的。

2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是深圳市嘉诚物业公司经理。深圳市嘉诚物业公司与秦智德为法人代表的华冠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时间不确定),双方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深圳市嘉诚物业公司与华冠公司另一股东胡娟无业务往来。

27、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邓某1(微信名“快乐”)是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负责四个垃圾场。微信号“五一零”是永州姓陈的,是嘉诚物业项目经理何某介绍来拉垃圾,“五一零”都是在过桥窝垃圾堆放点装车,约4车,26、27号每天一车,“五一零”自己与公司结账。外运垃圾处理要有当地政府、公安、环保等部门批准的正规垃圾填埋场,公司上层清楚。

2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是深圳市玉清泉公司的总经理。秦智德个人与玉清泉公司签订过垃圾供销合同,华冠公司未加盖公章。秦智德与玉清泉公司之间是以现金方式结算,玉清泉公司与华冠公司另一股东胡娟未接触过。

29、证人张某2、朱某的证言证明:张某2、朱某受雇永州陈老板电话177××××2749在深圳市龙华装运垃圾,陈老板告知运到宜章天塘,并给了一联系电话。张、朱到宜章天塘后,联系了谭晓军,谭发了手机定位给张,陈老板给张、朱的运费是120元∕吨,拉了2车垃圾。谭晓军与张、朱在手机上聊了过省办手续的问题,谭将一盖了天塘镇政府、田尾头村委会、甘蔗种植公司章的东西发给了张、朱。

3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玉龙垃圾转运站的经理张昌兵,助理经理杨某。深圳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与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秦智德在玉龙垃圾转运站运了垃圾,320元吨。2017年7月14日张昌兵把给秦智德的10600元给杨某,杨某转账给秦智德。秦智德之前在万城美拉过垃圾,在2017年6、7月拉过一次,万城美觉得价太高,就没叫他拉了。万城美公司对转运垃圾的资质要求必须要有乡镇一级以上相关部门的批文及接收证明。杨某介绍了一微信号叫“战神”的男子给邓队长。

31、证人陈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与刘某2两人共买皖S×××××号自卸前四后八车。黄沙姓“李”的介绍为秦智德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拉生活垃圾,“小李”提供场地--宜章县天塘镇东源村倾倒。6月24日的样子,“小李”把一份盖有政府公章的申请报告发给刘某2,刘某2等快下高速就打电话给“小李”,“老谭”到广乐高速坪石西接车,“老谭”的微信名叫“风云”。从2017年7月15日至22日拉了6车,每车重23、24吨,大约共140吨左右。秦智德给刘某2是260元吨,刘某2给黄沙“小李”的场地费1500元,过路费、油费刘某2自理。第一车是秦智德直接付的现金,在天塘倒了垃圾后刘某2给1500元场地费给了“老谭”,后5车是秦智德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刘某2,倒了垃圾后再从微信上把1500元钱转账给黄沙“小李”。

32、证人周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3日,李姓老板微信名“学会苦中寻乐”联系周某,让周某运货到宜章县天塘乡樟门塘村,120元吨。周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垃圾中转站运垃圾23吨,24日凌晨到达宜章,李老板与糖厂老板谭晓军在叉糖厂路口等候。在糖厂,谭晓军将收购垃圾的手续给周某看,手续上有政府、村委会、糖厂公章,谭晓军后将手续微信发给司机李某1。周某等卸了垃圾后,被当地村民拦停。在深圳市龙华区装垃圾时,两人与谭晓军聊了运输垃圾的事,谭晓军发了一份合同,上面有天塘镇政府、田尾头村委会的公章才装的货。

33、证人刘某1、李某2、姚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陈其成微信名“战神”找到百进物流的业务员刘某1需两台车去深圳龙华拉垃圾到宜章天塘乡田尾头村。同年7月23日,李某2要刘某1与陈其成联系,安排上述两车去拉垃圾,130元吨。两车司机姚某、肖志辉与微信“战神”联系。7月23日在深圳龙岗装垃圾,分别是27吨、30.15吨,“战神”微信转账给姚某,姚某于7月24日凌晨到达宜章卸货,被当地村民阻止。

34、被告人谭晓军的供述与辩解:谭晓军为了办有机肥料厂的事去过县农业局,但因不熟悉没有找到人,后找了天塘镇政副镇长谭某,谭某说他去找农业局的领导,谭某回复说搞有机肥料涉及面很广,要谭晓军准备资料,到时带他去办相关手续。谭晓军还为肥料厂用地之事找了一六林业站副站长邓某2,邓某2告诉谭晓军,小面积用地可以先运作,大面积用地等把肥料厂相关办好了,再办林业用地手续。还供述李文生拉的2车垃圾是倒在自己的填埋场,然后去天塘镇垃圾场处拍了几张相片发给陈某3,告诉说是倒在了正规垃圾场,目的是想向对方多要点钱自己少亏点。垃圾来源有三个,一是连州市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总李桂斌,二是黄沙姓李的;三是永州姓陈的。谭晓军与广州的李文生、陈某3签订了合同,李文生借给他5万元修路,每车垃圾付600元,拉了2车垃圾,倒在了谭晓军垃圾填埋场,但事后谭晓军告诉对方是倒在了正规垃圾场。连州市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总签了合同,其提供4万元修通向垃圾填埋场的路,付谭晓军700元车,拉了3车20吨左右一车,第一车收1700元拖车费,后二车700元车,司机付谭晓军。从广东省运输垃圾到湖南省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广东省相关部门没有提供垃圾转运联单,垃圾填埋场没有任何设备,共容许倾倒垃圾27车左右,实际每车不止20多吨。

35、被告人秦智德的供述证明:秦智德是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深圳市玉清泉清洁有限公司罗总叫秦智德找车为其外运垃圾,秦就叫李纪华帮着找,秦与罗总签订了外运垃圾协议,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价格是320元吨,没写在协议上。拉垃圾的地点位于深圳市观澜大水坑垃圾站和深圳市观澜5号路两个地点,垃圾拉到了李纪华老家宜章县,李纪华发了位置图、倒垃圾厂子的大门照片、一个乡政府盖了个公章同意收集外地垃圾作肥料的报告复印件给秦智德。秦智德总共是四台车拉垃圾,秦自有一台,李纪华有二台,李牵线来一台。从2017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左右,四台车共拉了约11车垃圾,每车约29吨。

36、被告人李纪华的供述与辩解:李纪华手机号是186××××2258(已经停用了),微信名叫“学会苦中寻乐”往来付款,秦智德微信名“朋友别哭”。深圳秦智德找李纪华,李纪华找谭为胜,告知谭为胜每车垃圾可以赚5、6百元,谭告知宜章天塘乡谭晓军有垃圾填埋场。李纪华约在2017年6月15日到了谭晓军糖厂,与谭晓军商谈了倒垃圾事宜,谭将手续村委会和镇盖了章的东西出示给李纪华,李将手续发给秦智德,秦同意。李纪华在谭晓军糖厂办公室见过连州的李总,好象李总投资了谭晓军垃圾场修路,见过李总拉垃圾的车队。

37、被告人谭为胜的供述与辩解:谭为胜的微信名叫“风云”,与谭晓军在天塘镇经营一家辉隆糖厂。2017年5月,李纪华告诉谭为胜深圳市有大量垃圾外运,谭为胜告诉谭晓军“有地方倒垃圾每车可赚填埋费5、600元。”谭晓军去了广西贺州,没找到地方,决定倒垃圾到糖厂的后山天塘乡田尾头村曹家自然村的山林。谭晓军在2017年5月开始搞垃圾填埋场,开始陆续的在修路,谭晓军写了生产有机肥的申请报告到天塘政府,村委会、政府同意申请并盖了章。垃圾填埋场是谭晓军一人的,雇请谭为胜为运输垃圾车引路带车卸货,100元车,但还未给钱。谭为胜看见陈某3和广州姓李的多次到糖厂来找谭晓军,谈从广州、深圳拉垃圾到天塘来,场地费是连州陈某3他们与谭晓军谈的,李纪华、秦智德的场地费是按这个模式付一样的。填埋场在倒垃圾之前把凹地前面的土地推平了一下然后垫了些石头方便倒垃圾的车,别的没有进行处理,没有购买设备,投资的钱都是用来修路。第一次倒垃圾是陈某3他们拉了2车来,李纪华拉了1车,每车大概是26吨左右,都是生活垃圾。

38、被告人陈其成的供述证明:陈其成通过微信名“战神”与相关人员联系,通过微信名“五一零”进行收付垃圾款。花都一姓宋的告知陈其成宜章谭晓军垃圾场有手续,并将手续拍了图片发微信给陈。陈其成找到深圳龙华区玉龙垃圾中转站的张经理,告知在宜章找到一有合法手续的倒垃圾的场地,谈好250元吨,陈雇请唐勇生赣C×××××平板车在深圳市龙华区玉龙路垃圾中转站拉了第一车到谭晓军的垃圾场,宋姓男子在坪石高速口接车。第一车垃圾,张经理二次微信转账8000元给陈其成,陈其成微信支付垃圾处理费1800元给花都宋姓男子,宋姓男子给谭晓军多少就不知了。第一车后,陈其成与其弟到谭晓军垃圾场看路状及垃圾场状况没有看到任何防漏防渗漏措施,见到了谭晓军,谭给陈看了倒垃圾手续原件,并通过微信发图片给了陈。双方商谈陈其成倒垃圾付1500元车,陈其成将垃圾场的手续图片发给深圳市玉龙垃圾中转站张经理,又在该处拉2车到谭晓军垃圾场,付3000元给谭。2017年7月22日,陈其成与深圳市另一垃圾中转站邓队长谈好运垃圾之事,250元吨,陈将谭晓军垃圾场的手续发给邓队长。7月22日,雇请朱、张的车在深圳市另一个垃圾临中转站邓队长处拉1车垃圾至谭晓军垃圾场。7月23日下午,陈其成雇请朱、张车及另两台车在深圳邓队长垃圾中转站拉了3车垃圾至谭晓军垃圾场,车被扣。邓队长垃圾中转站的款都是邓队长付款或微信支付给陈其成,陈其成共从深圳垃了7车垃圾到谭晓军的垃圾场,每车28-30吨,后面6车都是按1500元车付给了谭晓军,其中4车微信转账,2车付现金。深圳市的垃圾中转站、谭晓军均未查看陈其成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晓军在没有取得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也不具备处理生活垃圾的能力、条件下,以生产有机肥的名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其租用的山岭上开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其接收的生活垃圾经鉴定检测含有毒有害物质,对垃圾填埋场周边的空气及堆放垃圾处的土壤造成了一定的污染;被告人秦智德、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明知谭晓军无生活垃圾处理合法资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生活垃圾;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华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谭晓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秦智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纪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谭为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陈其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谭晓军、秦智德、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晓军提出:1、他是为了生产有机化肥才接收生活垃圾的,这起污染环境案件的发生主要是供应商将部分工业垃圾冒充为生活垃圾运至他这里,他不是造成本案污染环境的主要责任人。2、他系初犯,且得到天塘镇东源山村曹家自然村部分村民的谅解,请求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秦智德提出:他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他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纪华提出:他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分别委托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和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秦智德、李纪华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建议对秦智德适用社区矫正,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李纪华适用社区矫正。在二审期间,秦智德认罪悔罪并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五万元,李纪华认罪悔罪并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二万元。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费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晓军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其租用的山岭上开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接收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活垃圾,对垃圾填埋场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上诉人秦智德、李纪华及原审被告人谭为胜、陈其成明知谭晓军无生活垃圾处理合法资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生活垃圾;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均系主犯。李纪华、谭为胜、陈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晓军提出“他是为了生产有机化肥才接收生活垃圾的,这起污染环境案件的发生主要是供应商将部分工业垃圾冒充为生活垃圾运至他这里,他不是造成本案污染环境的主要责任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晓军以生产有机肥的名义,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也不具备处理生活垃圾的能力、条件,仍在其租用的山岭上开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接收大量的生活垃圾,对于接收的垃圾未进行检测就随意倾倒,且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经鉴定检测其接收的生活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对垃圾填埋场周边的空气及堆放垃圾处的土壤造成了一定的污染,谭晓军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晓军提出“他系初犯,且得到天塘镇东源山村曹家自然村部分村民的谅解,请求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天塘镇人民政府为消除垃圾进一步扩大污染而处理垃圾所支出的费用140万元,谭晓军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谭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秦智德、李纪华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对秦智德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和宜章县司法局对李纪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秦智德、李纪华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秦智德、李纪华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秦智德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四项对李纪华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秦智德量刑部分、第四项对李纪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秦智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李纪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淳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黄亚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慧英

(三)孙学军、王洪伟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后果特别严重

鉴定意见

罚金

缓刑

自首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3刑终2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9-05-29

合 议 庭 :

 

郑华

刘召祥

张文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孙学军

王洪伟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兴国 [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水县。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裕丰新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军、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13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学军、王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孙学军、王洪伟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租赁沂水县沂水镇马山官庄村社区南一空场地,非法处置废旧电瓶560余吨。经检验,堆放废旧电瓶的院内部分土壤含铅量达到2190mgkg。2017年8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租赁的车库内查获废旧铅蓄电瓶共计4.55吨。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军缴纳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王洪伟缴纳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沂水县东二环路马山官庄村小区南100米大院内,该院用围栏圈起来,院内西北角有一板房,板房南为一地磅。经对现场仔细搜索勘验,在地磅周围及板房门口发现地面上有灰黑色污痕,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处土壤进行取样封存。

2、物证、书证

(1)称量记录记载:2017年8月19日14时至16时,沂水县公安局对孙学军租赁车库内废旧铅酸电瓶予以称重,共4554KG,其中已拆解3614KG,未拆解940KG,另倾倒出的电解酸液51KG。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记载:对上述4554KG含铅酸汽车电瓶进行扣押。

(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记载:孙学军与王洪伟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孙学军与庄某的短信记录证实庄某打款至王某2、孙学花银行卡。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记载:2017年8月19日从孙学军处扣押农业银行金某QQ联名贷记卡一张、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等。

2017年9月7日自孙学军处扣押非法所得6万元,8月22日从王洪伟处扣押非法所得2万元。

(5)承包协议书记载:申某将马山官庄村安置楼前南院出租给孙学军使用。

(6)过磅单记载:庄某于2017年8月21日提供的过磅单,2017年8月6日从孙学军处收购的废旧电瓶净重3.5吨。

(7)济源市聚鑫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复印件证实:济源市聚鑫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有回收废旧电动车电瓶的资质。

(8)交易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张某1、宋某、张某2使用银行卡与孙学军结算货款及所使用的银行账号。

(9)省环保厅关于废铅蓄电池收集转移企业名单记载:沂水县有三家收购废铅蓄电池单位,无孙学军所在单位。

(10)银行卡交易流水记载:自2017年3月18日至7月11日,张某1之子张某3斌的银行卡收到尾号3773、5272的银行卡转账20次,共计1240708元。

自2017年3月15日至7月4日,宋某银行卡收到尾号3773、5272的银行卡转账26次,共计1126020元。

自2017年4月29日至7月13日,张某2银行卡收到尾号3773、5272的银行卡转账23次,共计1124230元。

自2017年4月26日至6月20日,曹某所持有的孙某的银行卡与尾号5272、3773的银行卡转账27次,共计5486210元。

庄某卡汇入王某25272账户264600元。

3、鉴定意见

(1)君(环)2017第JC1678A号记载:2017年8月2日,对沂水县环保局提供的孙学军院内的土壤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沂水县沂水镇马山官庄村南孙学军院内土壤检测结果PH值(无量纲)7.56,超出检出限0.01的值,硫酸盐含量1123MGKG,超出检出限8的值,铅含量2190MGKG,超出检出限0.1的值。

(2)君(环)2017第JC1889A号记载:2017年8月22日,对沂水县环保局提供的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孙学军电瓶及电瓶存放点废液PH值(无量纲)2,铅含量671UGL,超出检出限1.0的值。

4、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实孙学军收购电瓶及其他部分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证实:2017年2月份,我把马山官庄村安置楼前土院出租给孙学军了,他在院内安地磅收电瓶。他还把我们安置楼最东头的两个库房租下来了,一直到7月份,环保局来人,他就不收电瓶了。

(2)证人王某1证实:二三个月前,我在沂水回民街附近一家农业银行办一张银行卡,让我对象小姨夫姓孙的给拿走了。

(3)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冬天我姨夫孙学军让我到农行以我名义办一张银行卡给他用,他在马山官庄收购电瓶。

(4)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一名50岁左右男子租申某的院子收购废旧电瓶。那人还在小区租两个车库放电瓶,好电瓶在车库里,孬电瓶在院子里。

(5)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我办一张农行卡,一直是我叔公曹某用,不知道他做什么生意,2017年6月他说不用了,我就销户。

第二组:证实向孙学军出售电瓶的部分证言

(1)证人张某1证实:我于2017年2月份收购零散电瓶。春节后每个月到孙学军那卖一二次,共去十五六次,基本是电动车电瓶,没有汽车电瓶,共卖四十来万元的货,孙学军结算时打我农行卡,有时付现金,他微信号是“王者”。我卖给孙学军电瓶一般在7500-8500之间,结算用我儿子张某3斌的农行卡,卡内与孙学军的三张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明细,都是我卖给他废旧电瓶的钱,一共20多次,124万元,按8000一吨的话,得有155吨。

(2)证人宋某证实:我从2017年3月收电瓶,收来卖给孙学军,开五征三轮车送过十多次,有时拉二吨,最多时只能拉四吨,一般在三吨多,总共三四十吨。结算是孙学军用银行卡给我转款。卖给他一般7500-8500之间,我的农行卡内与孙学军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都是我卖给孙学军废旧电瓶的钱,共20多次,112万元,按8000元一吨的话得140多吨。

(3)证人张某2证实:我从2017年2月收电瓶,给孙学军送过十多次货,四五十万元,和他都是用我的农行卡结算。卖给他的一般在8000-9000元之间,我农行卡内与孙学军持有的两张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明细都是我卖给他的废旧电瓶的钱,共20多次,112万多元,按8000元一吨得140多吨。

第三组:收购孙学军电瓶的部分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证实:我在沂水收过旧电瓶,有给我打电话问我要废旧电瓶吧,还有从我这要废旧电瓶的,我两边联系。姓孙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没有见过。当时是曹磊介绍说姓孙的要找我卖货,把我手机号给姓孙的,后来孙打电话和我谈的,他卖给我的是废旧电瓶,多少想不清了,所有货款是用孙某的农行卡转过去的,孙某是我侄媳妇。

(2)证人庄某证实:我在临沂市捷盈商贸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在沂水地区的废旧电瓶收购,公司有手续。我帮孙学军联系卖过两次电瓶。一次是7月份,卖32吨左右,卖到聚鑫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30多万元,是打到一个叫王某2的账户上。第二次是8月5日,经我联系孙学军又卖一车废旧电瓶到聚鑫公司,货款33万多元,重35.3吨,可能是9370元一吨还是9400元一吨。孙学军让我发信息把钱转到孙学花的账户上。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学军供述:2016年腊月,我想弄个院子收废旧电瓶,王洪伟跟我合伙干,我自己有20万,王洪伟给我20万左右,分成我六他四。2017年2月我租马山官庄村申某的院子,在院中间按个地磅。我收的是废旧铅酸电瓶,有有水(电解液带硫酸)的,有无水的,无水的是电动车电瓶,收9400元,卖9450元;汽车电瓶大白8000多元一吨,汽车电瓶黑皮价格比白皮高三四百元,但带水的黑皮在7000多元上;电动三轮车上的8000多元一吨;摩托车的电瓶7000多元一吨。一般电瓶在院子放二三天一卖,行情不好时存十多天,有时下雨电解液渗进地里,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旧电瓶卖给临沂的一个中间商姓孙的,卖给他三五车,一车30吨左右,大部分是电动车电瓶,8600-8700元一吨,我用农行卡和姓孙的转款,我知道违规,就用王某2、王某1的银行卡。8月4日,还卖给老庄一批电动车电瓶,33.73吨,9450元一吨,卖31万。还卖给安徽姓赵的,有31吨左右,9400-9500一吨,卖二十八九万。还上江苏省邳州卖过一车30吨左右,二十八九万。

我们收来电瓶后,因外壳厂子不要,我们把外壳摔碎,电瓶内的硫酸就流到地上了。除了院子,我还在马山官庄村安置楼租两个车库用来放汽车电瓶。电动车电瓶里没有酸液,不用拆解,汽车电瓶里有酸液的小贩拉来时已经拆解完把酸液倒掉了,但因按斤称,为压称,他们可能倒不干净,我再自己拆解把酸液倒出来。我攒够一车后把汽车电瓶拉到车库里,把没倒干净的倒掉,完好的就用斧头劈开,把酸液倒出来到一个蓝皮桶里,我没有私自处理蓝皮桶的酸液。两个车库内电瓶共4554公斤。

我没有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王洪伟的老婆没事的时候给我照应,有时王洪伟也给我帮忙过磅、卸电瓶。2017年四五月份时,河北的车拉来一车电瓶,让派出所查了,从那后王洪伟老婆就不大愿意干了,一直到你们又找王洪伟老婆后,王洪伟才正式说不想干了。王洪伟共投资20万,后他资金紧张了也从这拿钱使。最后我记得欠他10万元钱,就又给他14万元,其中4万元是利钱。

废旧电瓶都是小贩拉来的,有张某3阳、宋某,其他想不清了。

(2)被告人王洪伟供述:2016年阴历十一二月份,孙学军说他想租个地方放电瓶,我和老婆商量和他一块弄。年前孙学军租下马山官庄村的地方后,就一直在那干,我老婆没事在那照应着,有时我去帮忙卸货或过磅。后来因拉电瓶的车让派出所查,我知道不能干,就想撤出来,孙学军把本金给我,还给4万元利钱。孙学军用我老婆王某2的身份信息办过银行卡。孙学军收电瓶有没有手续我不知道,他收的是电动车电瓶,他收多少我没数。

6、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7年7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接公安部推送5.08重大污染环境专案线索。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记载:茂阳采光瓦厂因涉嫌污染环境一案被罗庄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曹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逮捕。

(2)抓获经过记载:孙学军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王洪伟于8月21日到沂水县食药环大队投案。

(3)户籍信息、前科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军、王洪伟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法所得60000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学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孙学军、王洪伟均不服,提出上诉。

孙学军的上诉理由如下:愿意缴纳罚金,希望能判处缓刑。

王洪伟的上诉理由如下:有自首情节;只是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应认定为从犯;提前退出,认定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王洪伟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王洪伟为从犯;3、因王洪伟已于2017年5月份退出,一审认定560吨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学军、王洪伟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560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孙学军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未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审中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学军所提“愿意缴纳罚金,希望能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罚金的缴纳不是对上诉人孙学军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孙学军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认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是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洪伟在孙学军资金紧张时投资20万元,为孙学军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支持,虽未参与经营管理,但亦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提前退出,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洪伟、孙学军的供述,王洪伟撤回出资是在公安机关找王某2谈话后,卷宗材料显示,201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王某2询问调查,而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孙学军卖给曹某的货物均是2017年7月20日之前;根据庄某与孙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学军卖给庄某的货物时间同样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因此对上述货物买卖行为均应当认定系在王洪伟投资期内的行为。上诉人王洪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评价上诉人王洪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洪伟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学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洪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峰

审判员郑华

审判员刘召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四)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跃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严重污染环境

缓刑

罚金

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6刑终1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9-03-06

合 议 庭 :

 

刘羽梅

鲍蕊

刘海燕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跃

上诉人代理律师:

 

徐健 [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陈华 [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跃,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冲。

诉讼代表人袁明明,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燕公司)、徐跃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徐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徐跃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徐跃作为被告单位跃燕公司环保负责人,在明知王志勇(另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公司61吨磷化渣交给王志勇处置。后王志勇将涉案磷化渣堆放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东村十二组一处无防渗措施的土地上,造成环境污染。

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认定,涉案磷化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表面处理废物(HW17),废物代码为336-064-17。

另查,案发后,跃燕公司主动向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59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跃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磷化渣、未到庭证人徐文冲的证言笔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跃燕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徐跃明知王志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给王志勇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跃燕公司和被告人徐跃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跃燕公司主动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酌情对被告单位跃燕公司及被告人徐跃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跃燕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徐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跃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企业已经不再生产经营,不会再犯。请求减轻刑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徐健、陈华辩护称,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并非不愿整改,而是因为环保要求日益提高,企业尚无法及时调整原先处理污染物的方式;上诉人徐跃及其单位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主动预交了598500元;上诉人徐跃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对上诉人徐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根据该局核实徐跃的实际情况,徐跃已经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徐跃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的环保责任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客观上明知王志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然将共计61吨危险废物磷化渣交给王志勇处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和上诉人徐跃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徐跃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单位跃燕公司主动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跃燕公司及上诉人徐跃作出相应处罚,于法有据。

对于上诉人徐跃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徐跃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上诉人徐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跃燕公司已经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赔偿意见足额缴纳了应急处置费用及一定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积极配合修复生态环境。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跃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上诉人徐跃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徐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单位南通开发区跃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交)。

二、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跃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跃犯污染环境罪。

三、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跃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徐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禁止上诉人徐跃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燕

审判员刘羽梅

审判员鲍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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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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