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2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污染环境罪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一般人接触较少,在这里和有志之士学习下有关专业知识,以期对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有所裨益
一、外环境
和一般人通常理解的不一样,污染环境意义上的“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环监[2017]17号第37条(二)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监测采样一定要在企业生产外环境处,此外环境非彼外环境,在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中如能发现监测报告不是在外环境取样,将会导致检察院不起诉。
案例来源:.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3号 <<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生产加工行为直接产生的污水与环保部门在地面水沟内取样的污水中重金属含量同一,无法排除水沟内原有重金属沉积而产生影响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与水样中重金属含量超标的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水沟所连接的排水管道具体构造不明,无法证实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必然排入了外环境,故无法认定最终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结果,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二、暗管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中如能发现暗管认定有问题也将会导致检察院不起诉。
案例来源:皋检环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南通市通州区**印染有限公司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三、采样点位
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污染物分为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他们的监测釆样点是不一样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第一类污染物采样点位一律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或专门处理此类污染物设施的排口.第二类污染物釆样点位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囗。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中如能发现监测报告采样点位错误,也将会导致检察院不起诉
案例来源:渝北检刑不诉[2018]71号 <<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时的采样点并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所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的废水排放口,导致监测结论与该作坊所排废水中的重金属含量不具有同一性,又因为客观原因,该关键证据事后不具有可补性。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四、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董建明律师点评:在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中,律师要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才能有效和专业办案部门平等对话,才能取得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