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染环境罪案件2018年一审判处缓刑数据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29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污染环境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被宣告缓刑者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同时还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根据<<刑法>>76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笔者通过无讼、把手案例等平台查询到2018年江苏省一审污染环境罪判決书101份,其中判处缓刑48份,判处缓刑比例47.5%,由此可得岀结论,在一审判缓刑还是有较大空间,值得律师和当事人努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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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2018年在江苏的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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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苏污染环境罪审理案件数前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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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冯某、秦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 自首,确有悔罪表现

2.案号:高邮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在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秦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应当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将其经营的扬州市兴达电磁材料有限公司环评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等借用给被告人冯某从事塑料件退镀生产,并将从高邮市木工机械厂租赁的车间租赁给被告人冯某作为退镀加工点,且向被告人冯某有偿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盐酸,购买被告人冯某的退镀加工点处理所产生的含有镍和铜的金属泥、废液后,由被告人秦某在扬州市兴达电磁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萃取等后续工艺生产出碳酸铜、硫酸铜、碳酸镍等产品获利;对被告人冯某退镀加工点在停业整改期间擅自恢复处置加工的行为知情后未予制止,致雨水和水空调水连同废液汇入雨水沟并漫出滴井,排入澄潼河。经监测,被告人冯某退镀加工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锌、铜、镍污染物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0mg/L、0.5mg/L、1.0mg/L)10倍以上。综上,被告人秦某及其他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予惩处。本院对被告人秦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冯某、秦某、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秦某、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唐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

综上,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安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常州扬腾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18)苏0412刑初1405号

3. 裁判理由反国家规定,通过渗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常州扬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严肃法治,打击犯罪,保护公共环境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州扬腾机械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案例三:袁某、周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坦白

2.案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8)苏0281刑初1254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周某、倪某、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周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周某处置,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倪某、江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和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2.7-2007)5.1“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也将“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列入其中。因此,涉案废油(渣)经过鉴别属于危险废物,且具有毒性,作为盛装废油(渣)而沾染毒性的包装桶也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客观处置行为的界定,包括以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处置方式是计划将包装桶与废油(渣)整体填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为包装桶及桶内废油(渣)的总重量8.68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江某将油桶从车上卸载时,已着手实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其中25桶废油已卸载在地面,且部分油桶破损后致使废油(渣)渗漏至泥地上,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处置过程中,因群众举报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将其余危险废物倾倒或填埋,对于在货车上的17桶危险废物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周某、倪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周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量刑时,同时考虑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和毒性成分、危险废物处置地点、违法所得、预缴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等酌定情节,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确定。四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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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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