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污染环境罪无罪案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31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近几年国家对环境污染问题高度重视,加大打击力度,辩护律师应重视对污染环境罪的关注

本文结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谈污染环境罪律师如何有效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如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XX、朱先容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一组租用邓某1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并成立了“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先容为法人代表,被告人XX为总经理,并雇佣被告人何兵为职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违法生产加工产品,多次采取渗坑、铺设管道用抽水泵抽排的方式,将生产污水排放至厂房外排水沟渠及村民集体所有的堰塘内。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水治理排放标准11.3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举证如下: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用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4日。

2.到案经过,用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移送XX等人涉嫌环境污染案后,于当日书面传唤XX、朱先容、何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述三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人员信息、送货单、发票、营业执照、厂房出租合同,用以证明XX、朱先容、何兵的身份情况及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4.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勘图、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及相关设施予以查封;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向本案所涉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解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排污的相关情况。

5.提取笔录,用以证明采样过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采集平面图,用以证明本案现场勘验等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XX、朱先容、何兵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线排污口位置进行了指认。

8.《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含锌土壤处理情况的说明》、照片、过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处理受污染土壤的情况。

9.《关于拍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影像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本案废水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但未进行摄像。

10.113号监测报告、《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委托监测报告(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的说明》(以下简称“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补充说明》、检定证书、检定记录、样品流转记录、原始记录、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等,用以证明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厂外排水沟所排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11.3倍。

11.《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说明》、《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113号监测报告中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具有合法合理性。

12.《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用以证明按照绵府函(2016)11号文件附表-绵阳市二级水功能区划登记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

1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绵府函(2016)11号文件,用以证明113号监测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14.《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项目锌原始记录签字日期的说明》,用以证明废水中锌的实际监测过程,113号监测报告程序合规,数据真实有效,2017年4月14日对水样进行分析并出具原始记录,室主任宋望将初审签字时间写为2017年4月13日系笔误,不影响监测结果。

15.《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监测人员上岗证有效期限的说明》、《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黄某同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证明的复函》,用以证明本案监测人员黄某上岗合格证中项目“水和废水:锌”系2012年11月考核合格,考核合格项目自发证或载入合格证之日起五年有效,该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即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在其上岗证有效期内。

16.视听资料(对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进行讯问的部分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7.证人证言(1)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打包工作,朱先容系法人代表负责外边的业务,XX系总经理负责客户、业务和技术对接工作,何兵系主任负责电泳生产部分的技术工作和工人管理,直至被查封时工厂共加工了五万余件物品等事实经过。

(2)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偶尔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将别人送来的成品铁器捡到行调的铁框内,对其他操作流程不知情;涉案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1月开始筹建,2月开始生产加工,4月被环保局查封。

(3)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先容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其厂房作电泳漆加工厂,该厂在2017年2月开始筹建,后来听说因排污方面存在问题被环保局查封;不清楚该厂如何处理污水,但知道他们将污水用抽水泵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里等经过。

(4)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民,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是2017年2月搬来大包梁村租用厂房的;其田地边上的塑料大桶是该厂的人放置的,里面的水是该厂排出的污水,大桶每次快要装满污水的时候,该厂的人都会用水泵将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堰塘去等经过。

(5)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的继父,于2017年2月初和杨某被XX叫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煮饭、看门、打扫卫生,偶尔帮忙拿下工厂零件和排放废水坑的废水,直到2017年4月11日该厂被环保局查封;厂房内在小加工线这边有一个废水坑,厂外厕所堡坎下面有个大桶用于装大生产线这边的废水;受何兵的安排,其将厂房里的废水坑内的废水抽了3次,厂外塑料桶内的废水抽了3次,还看见何兵抽了几次废水;安装抽水泵之前小线的废水通过管线流到场内的沉水坑,沉水坑满后通过墙边洞口流向墙外排水沟,大线这边的水通过排水管流向堡坎下的沉水桶,桶满后水自然流向周围的农田等经过。

(6)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的母亲,于2017年2月中旬和蒲某一同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煮饭;XX和何兵用水泵将污水抽到后面山上的干堰塘进行排水,蒲某有时也帮忙排水等经过。

(7)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委会委员,主要负责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2、3月份筹建,但未按照规定到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厂后的堰塘系集体共有,主要用于农田灌溉等经过。

18.被告人XX的供述,供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7年2月在大包梁村建立,2017年3月开始试生产,排放污水大概3吨左右,该厂于同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其是工厂的总负责人,厂里的所有事情都由其把控,朱先容负责财务管理,何兵负责技术方面,范某负责记件;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共有两个污水沉降坑,一个在厂内小生产线旁,一个在厂外正前方的堡坎下面。小生产线旁的沉降坑水满之后,一是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二是水漫出来以后流到厂房后面的水沟。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流到厂外堡坎下面的沉降坑后,再用抽水泵抽到厂后的干堰塘;小生产线主要收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主要成分是磷和锌;其和朱先容均多年从事化工工作,均清楚排污方式所产生的危害,何兵虽清楚废水里的含量,但不清楚对环境的危害等经过。

19.被告人朱先容的供述,供述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6年12月开始筹备,2017年3月投入生产,主要做金属表面电泳加工处理,其系法人代表,负责厂内生产和财务管理等事务,XX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何兵协助XX管理生产;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共有两条生产线,所产生的污水主要成分含有锌和磷以及PH值;小生产线有磷化工序,小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房内的一条排水管流到生产车间里面的沉降坑内,沉降坑满后溢出的污水顺着墙边的洞口流到墙外的排水沟。大概2月底时XX和何兵商量买来抽水泵,后便通过水泵抽水到山上的堰塘;大生产线未使用磷化液,所以大生产线产生的废水没有锌成分,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内另一条排水管排到厂外的沉降箱内,水满后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排放在后山堰塘里,平时沉水桶满以后溢出的水也会直接流向旁边的农田;从开始生产至被查封排出的污水量大概有30或者40吨左右;环保局在电泳池污水排放口和厂外的排水沟两处进行了污水取样,经监测,废水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和总磷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排水沟的污水化学需氧量和总磷以及锌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等经过。

20.被告人何兵的供述,供述其于2017年2月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产品走生产流程、加料、维修、放水等工作,XX和朱先容是工厂的老板,朱先容是法人,二人平时都在管理工厂事务,忙的时候都要来帮忙进行生产加工,其的技术是XX教的;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该厂从2017年2月11日开始生产至2017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共加工套机箱体200多套;厂内共有两条生产线,小的生产线溢出的废水先流向厂内的一个沉水坑,水满以后再用抽水泵将废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平时也有少量废水从厂内的这个沉水坑溢出,然后从坑旁边的墙洞流出到围墙下的沟渠里。大的生产线废水管道直接接到围墙外厕所下水泥管里,废水流到堡坎下边的沉水桶内,水满之后也要用抽水泵将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去;不清楚废水里面含有什么成分。

辩方辩点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所依据的监测结果持异议,并提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生产线经设备安装阶段,在2017年4月5日才开始试生产。XX的辩护人王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XX犯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113号监测报告”)在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均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2.XX具有自首情节。虽然侦查机关对XX进行了书面传唤,但传唤证是在讯问XX之后补签的,且即使进行了书面传唤,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手段将被告人控制到办案单位,应认定XX具有自首情节;3.即使构成犯罪,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试运营阶段即被查获,且仅有小生产线溢出含有锌的废水,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XX积极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属于司法解释所涉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辩方不利点

被告人朱先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名,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何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争议焦点;监测报告及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辩护律师对监测报告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签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于证据16、18-20,虽然部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显示为空,但三被告人及XX的辩护人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在无环保测评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排污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18-2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17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6、18-20予以确认。

二、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望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先容的询问笔录,朱先容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本院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无罪;

被告人朱先容无罪;

被告人何兵无罪。

本案体会,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性强,律师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一般要了解基本的知识,像取样口的选择,一类、二类污染物在哪里取样,水深大于1米在表层下面四分之一处采样,小于或等于一米在表层二分之一处釆样等基本知识,进一步还要了解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冼,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釆样的要求,样品的盛装,空白值等专业知识。污染样品采样,运输,交接都有严格规定.本案律师紧紧围绕监测报告的疑点,取得无罪效果,值得学习.

附判决书;.何兵、朱先容、XX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罗蕊(2018)川0703刑初9号2018-07-06污染环境

目录

• 当事人

• 审理经过

• 公诉机关称

• 被告辩称

• 本院查明

• 本院认为

• 裁判结果

• 审判人员

• 相关法律条文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先容,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兵,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2月20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2018年4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告人朱先容、何兵,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XX、朱先容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一组租用邓某1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并成立了“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先容为法人代表,被告人XX为总经理,并雇佣被告人何兵为职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违法生产加工产品,多次采取渗坑、铺设管道用抽水泵抽排的方式,将生产污水排放至厂房外排水沟渠及村民集体所有的堰塘内。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水治理排放标准11.3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所依据的监测结果持异议,并提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生产线经设备安装阶段,在2017年4月5日才开始试生产。XX的辩护人王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XX犯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113号监测报告”)在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均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2.XX具有自首情节。虽然侦查机关对XX进行了书面传唤,但传唤证是在讯问XX之后补签的,且即使进行了书面传唤,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手段将被告人控制到办案单位,应认定XX具有自首情节;3.即使构成犯罪,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试运营阶段即被查获,且仅有小生产线溢出含有锌的废水,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XX积极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属于司法解释所涉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先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名,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何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朱先容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XX、朱先容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1组租用邓某1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朱先容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事务;XX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被告人何兵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协助XX管理生产。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

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朱先容及见证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环保办主任纪某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前述所提取的废水中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锌和镍进行了监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1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黄某、张某2、张某1、王某作出,其中锌的监测数据分析由张义烽协助黄某完成,采用的监测方法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2017年5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审查处理,该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的现场监督下,将厂房后坑塘含锌土壤转运至江油红狮水泥厂进行了处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如下: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用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4日。

2.到案经过,用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移送XX等人涉嫌环境污染案后,于当日书面传唤XX、朱先容、何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述三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人员信息、送货单、发票、营业执照、厂房出租合同,用以证明XX、朱先容、何兵的身份情况及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4.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勘图、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及相关设施予以查封;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向本案所涉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解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排污的相关情况。

5.提取笔录,用以证明采样过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采集平面图,用以证明本案现场勘验等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XX、朱先容、何兵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线排污口位置进行了指认。

8.《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含锌土壤处理情况的说明》、照片、过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处理受污染土壤的情况。

9.《关于拍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影像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本案废水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但未进行摄像。

10.113号监测报告、《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委托监测报告(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的说明》(以下简称“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补充说明》、检定证书、检定记录、样品流转记录、原始记录、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等,用以证明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厂外排水沟所排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11.3倍。

11.《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说明》、《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113号监测报告中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具有合法合理性。

12.《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用以证明按照绵府函(2016)11号文件附表-绵阳市二级水功能区划登记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

1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绵府函(2016)11号文件,用以证明113号监测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14.《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项目锌原始记录签字日期的说明》,用以证明废水中锌的实际监测过程,113号监测报告程序合规,数据真实有效,2017年4月14日对水样进行分析并出具原始记录,室主任宋望将初审签字时间写为2017年4月13日系笔误,不影响监测结果。

15.《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监测人员上岗证有效期限的说明》、《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黄某同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证明的复函》,用以证明本案监测人员黄某上岗合格证中项目“水和废水:锌”系2012年11月考核合格,考核合格项目自发证或载入合格证之日起五年有效,该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即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在其上岗证有效期内。

16.视听资料(对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进行讯问的部分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7.证人证言(1)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打包工作,朱先容系法人代表负责外边的业务,XX系总经理负责客户、业务和技术对接工作,何兵系主任负责电泳生产部分的技术工作和工人管理,直至被查封时工厂共加工了五万余件物品等事实经过。

(2)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偶尔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将别人送来的成品铁器捡到行调的铁框内,对其他操作流程不知情;涉案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1月开始筹建,2月开始生产加工,4月被环保局查封。

(3)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先容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其厂房作电泳漆加工厂,该厂在2017年2月开始筹建,后来听说因排污方面存在问题被环保局查封;不清楚该厂如何处理污水,但知道他们将污水用抽水泵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里等经过。

(4)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民,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是2017年2月搬来大包梁村租用厂房的;其田地边上的塑料大桶是该厂的人放置的,里面的水是该厂排出的污水,大桶每次快要装满污水的时候,该厂的人都会用水泵将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堰塘去等经过。

(5)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的继父,于2017年2月初和杨某被XX叫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煮饭、看门、打扫卫生,偶尔帮忙拿下工厂零件和排放废水坑的废水,直到2017年4月11日该厂被环保局查封;厂房内在小加工线这边有一个废水坑,厂外厕所堡坎下面有个大桶用于装大生产线这边的废水;受何兵的安排,其将厂房里的废水坑内的废水抽了3次,厂外塑料桶内的废水抽了3次,还看见何兵抽了几次废水;安装抽水泵之前小线的废水通过管线流到场内的沉水坑,沉水坑满后通过墙边洞口流向墙外排水沟,大线这边的水通过排水管流向堡坎下的沉水桶,桶满后水自然流向周围的农田等经过。

(6)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的母亲,于2017年2月中旬和蒲某一同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煮饭;XX和何兵用水泵将污水抽到后面山上的干堰塘进行排水,蒲某有时也帮忙排水等经过。

(7)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委会委员,主要负责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2、3月份筹建,但未按照规定到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厂后的堰塘系集体共有,主要用于农田灌溉等经过。

18.被告人XX的供述,供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7年2月在大包梁村建立,2017年3月开始试生产,排放污水大概3吨左右,该厂于同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其是工厂的总负责人,厂里的所有事情都由其把控,朱先容负责财务管理,何兵负责技术方面,范某负责记件;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共有两个污水沉降坑,一个在厂内小生产线旁,一个在厂外正前方的堡坎下面。小生产线旁的沉降坑水满之后,一是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二是水漫出来以后流到厂房后面的水沟。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流到厂外堡坎下面的沉降坑后,再用抽水泵抽到厂后的干堰塘;小生产线主要收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主要成分是磷和锌;其和朱先容均多年从事化工工作,均清楚排污方式所产生的危害,何兵虽清楚废水里的含量,但不清楚对环境的危害等经过。

19.被告人朱先容的供述,供述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6年12月开始筹备,2017年3月投入生产,主要做金属表面电泳加工处理,其系法人代表,负责厂内生产和财务管理等事务,XX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何兵协助XX管理生产;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共有两条生产线,所产生的污水主要成分含有锌和磷以及PH值;小生产线有磷化工序,小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房内的一条排水管流到生产车间里面的沉降坑内,沉降坑满后溢出的污水顺着墙边的洞口流到墙外的排水沟。大概2月底时XX和何兵商量买来抽水泵,后便通过水泵抽水到山上的堰塘;大生产线未使用磷化液,所以大生产线产生的废水没有锌成分,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内另一条排水管排到厂外的沉降箱内,水满后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排放在后山堰塘里,平时沉水桶满以后溢出的水也会直接流向旁边的农田;从开始生产至被查封排出的污水量大概有30或者40吨左右;环保局在电泳池污水排放口和厂外的排水沟两处进行了污水取样,经监测,废水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和总磷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排水沟的污水化学需氧量和总磷以及锌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等经过。

20.被告人何兵的供述,供述其于2017年2月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产品走生产流程、加料、维修、放水等工作,XX和朱先容是工厂的老板,朱先容是法人,二人平时都在管理工厂事务,忙的时候都要来帮忙进行生产加工,其的技术是XX教的;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该厂从2017年2月11日开始生产至2017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共加工套机箱体200多套;厂内共有两条生产线,小的生产线溢出的废水先流向厂内的一个沉水坑,水满以后再用抽水泵将废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平时也有少量废水从厂内的这个沉水坑溢出,然后从坑旁边的墙洞流出到围墙下的沟渠里。大的生产线废水管道直接接到围墙外厕所下水泥管里,废水流到堡坎下边的沉水桶内,水满之后也要用抽水泵将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去;不清楚废水里面含有什么成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XX对证据18-20不持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其辩护人王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XX的辩护人王涛对证据1-9、13、17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持异议,并从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点的选择五个方面提出质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14持异议,认为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不能对鉴定瑕疵作出说明,且说明内容与监测人员黄某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15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无权对上岗合格证的有效期出具复函意见,上岗合格证的有效期是指证件的有效期而非单项考核的有效期,该组证据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对证据16、18-20持异议,认为部分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朱先容、何兵对公诉机关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XX的辩护人王涛举证如下:

21.律师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监测人员所提取的超标污水并非在污水排放口取样,而是在距厂房50米的污水分流井取样,而该污水分流井有附近家具厂的污水排入,故取样点所取污水并非仅有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排出的污水;取样时间是相距最后一次排污后20小时以后,必然发生水分的蒸发和沉降,从而导致锌含量浓度增加;

22.四川省环境监察巡查记录表,用以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要求积极对污染进行了治理,并已经将受污染土壤全部转移至相关治理单位,同时也证明受污染土壤仅有1.82立方米,社会危害性极小。

2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用以证明水域仅指常水位岸线的水面,并不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由此可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房所在区域根本不属于水域范围,其排污最终点一是在后山堰塘,二是在农田,并非在水域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证据21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评议认定;认可被告人对土壤进行了治理,但治理效果尚不清楚水域标准问题,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是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由其决定水域标准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24监测人员当庭证言(1)监测人员黄某的证言,证实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113号监测报告的数据来源于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其系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选择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对本案废水中的锌和镍进行分析。

(2)监测人员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化学需氧量的分析。

(3)监测人员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水质总磷的测定。

(4)监测人员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水的PH值的测定。

(5)采样人员张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废水的采样点并非由其决定,而是由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其仅负责按照规范进行采样;根据采样的技术规范,并没有要求考虑挥发。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于证据16、18-20,虽然部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显示为空,但三被告人及XX的辩护人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在无环保测评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排污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18-2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17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6、18-20予以确认。

二、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本院认为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望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先容的询问笔录,朱先容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本院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无罪;

被告人朱先容无罪;

被告人何兵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蕊

审判员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蒲长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毅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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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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