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瀛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18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 王瀛杰
笔者王瀛杰律师办理的黄女士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3月1日黄女士到案,当天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黄女士和辩护人送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0111刑初2759号],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女士撤回起诉”,据此,黄女士被宣告无罪。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在一审阶段经过三次延期审理,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且超期审判。
以下为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发表和递交的《质证意见》:
1.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即内容真实、形式虚假的房产证,无论是拍照的照片,还是复印件,还在虚假房产证的原件,在卷宗里面均没有看到。所以,本案指控的因虚假房产证导致的合同诈骗罪,缺乏最关键的核心证据。
2.本案第二项重要的证据,即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关于疑似虚假房地产权证资料的函》书证,在卷宗里面没有看到。所以,指控涉案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
3.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比如花都法院或白云公安分局的印章等),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没有看到一审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或者是二审判决书,不清楚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二审判决的情形,故没能证明潘先生案件的最终判决情况。因此,此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中的“卖给了一个叫骆银友的人”,这里的“卖”字不准确。目前,业主仍然是潘先生名下,且没有发生物权变动。骆银友享有的是债权,不是物权。其他的在前面关于起诉书的意见以及提到,不再赘述。
5.郭先生的四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诈骗经过》中,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事实应以黄女士、潘先生说的为准。郭先生称“其和潘先生有告知黄女士该合同的内容”、“黄女士有看完合同内容”、“黄女士在签字前看了二十多分钟才在合同上签名”、“潘先生同我借款讲是用来家用和做生意”、“黄女士叫我放心”等说法不属实。郭先生说的自相矛盾的,例如:P23郭先生陈述“当时潘先生是有告知黄女士该合同的内容的”,但在P24却又说“潘先生和黄女士在我车的旁边谈话的,究竟谈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潘先生是公务员,黄女士在居委会打工,并不需要款项做生意的。
6.《抵押借款协议》,真实,但不合法。抵押是担保物权,无偿使用(租赁)是用益物权。合同内尽管有抵押字眼,但没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没有抵押的条款,不是法律上的抵押。按照合同的内容,实际上是用益物权的性质。合同双方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刑事纠纷。
7.郭先生的《询问笔录》P44-46以及第一次补充侦查的《询问笔录》,只有一位询问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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