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BY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6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

BY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如僧律师、吴斌律师,均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恳请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BY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BY(以下简称:BY)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贵局正在侦查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BY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吴斌律师在本案中担任BY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也明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绝不是无中生有、为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添加障碍。然而,辩护人通过会见BY,根据会见BY了解到的案情,认为本案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相比,有着一定的区别,可以考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故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回应。

首先,BY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的问题

会见BY时,BY向申请人反映,詹先生与她联系,要求她为其加工上述标识时,她曾多次要求詹先生提供相关制造上述标识的授权手续,詹先生也多次向她承诺,他是有相关授权手续的,并答应将相关授权手续交给BY。BY过于相信詹先生,没有及时向詹先生索取相关授权手续就为她加工标识了,这是她的过错。

如果BY所述属实,那么她在加工注册商标标识时,主观上的态度不是故意,是过失,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换一句话也就是说BY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关于这点,申请人恳请贵局予以核对是否属实。

其次,假设BY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的情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一,BY的涉案金额属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这个量刑幅度包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十万件以下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通过会见,申请人了解到BY的涉案标识数量没有超过十万件,符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条件,具有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单处罚金)的可能性。

第二,BY在本案中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会见BY,申请人了解到的案情如下:在本案中,詹先生主动联系BY,叫司机将一些已经印刷有云南白药“创可贴”标识的纸板送到BY的工厂,BY利用“啤机”对这些纸板进行倒模,将其塑造成特定形状,然后,詹先生再叫司机过来将这些成形的纸板拉走。

由此可知:当纸板送到BY的工厂时,已经有创可贴标识印刷(制造)在那里;整个过程中,BY没有负责印刷(制造)环节,只是对他人已经印刷(制造)出来的含有云南白药创可贴标识的纸板进行加工,换一句话也就是说,BY只是参与了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这个流程中的其中一个次要环节,而不是负责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核心环节,因此BY在这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申请人恳请贵局予以注意:在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也是将BY这种类型的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申请人列举如下:

1.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日宣判的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号的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告人林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承租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75号B二楼之四经营广州市华洋纸品加工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非法加工印有“LˊOREAL”、“VS”、“WELLA”注册商标标识的美发产品外包装盒。2013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查获非法加工的印有“LˊOREAL”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66300个、印有“VS”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3000个、印有“WELLA”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4300个,以及半成品印有“LˊOREAL”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9500张、印有“LˊOREAL”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贴530000个、印有“VS”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3500张。

对于被告人林某在案中的作用与地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林某只是从事将他人已经印制好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和标贴进行后续加工成包装盒的环节,从中赚取加工费,而非直接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整个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详见附件1:(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刑事判决书》)。

2.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3号黄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6日、7日,伙同同案人杨贵海(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XX号xx楼x期x栋x楼其经营的无名纸品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裁剪印有三星S∧MSUNG、LG商标标识的纸张制成纸盒,从中非法牟利。

2015年4月7日21时许,民警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杨某,缴获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半成品29520个(每个纸盒上有2个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共59040个标识)、未加工的印有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张80张(每张有12个三星S∧MSUNG注册商标标识,共960个标识)。

对于黄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实施的是整个制假链条中后续的加工行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详见附件2:(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3《刑事判决书》)。

3.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6号金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金某接受他人委托后,安排工人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29号南之六的加工厂内,对印用有“S∧MSUNG”旅行充电器纸盒图案的纸皮进行覆膜加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扣印有“S∧MSUNG”旅行充电器纸盒的纸皮8000张(每张印有三套旅行充电器盒子图案,经鉴定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黄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详见附件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

4.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83号邓某、刘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97号自编16号羽毛球馆后面其经营的无牌厂房内,为他人加工一批印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避孕套盒子,由邓某将盒子放进机器进行粘贴,刘某负责整理装箱。同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印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纸盒子60箱,每箱15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商标),及全自动粘盒机1台,并抓获二名被告人。

对于邓某、刘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详见附件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书》)。

5.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88号邹某、段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自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段某甲、邹某甲分别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29号前座的荣升纸品加工厂及后座的无牌纸品加工厂,擅自为同案人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工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样制品。

同年4月14日,民警至上址抓获被告人段某甲、邹某甲,并在段某甲的加工厂查获由同案人梁某委托加工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共计16800个;由被告人邹某甲、段某甲共同加工的三星2im1MicroUSB4000个、三星SMARTCHARGER2000个,共计6000个。在被告人邹某甲的加工厂里查获由同案人梁某委托加工的SONYMP3纸盒10480个及由其他人委托尚未加工的三星充电器纸样1500张。经鉴定,上述纸盒成品、纸样制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对于邹某、段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段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2800个,被告人邹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798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详见附件5:(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书》)。

6.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8号邹某、段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承租本市海珠区石溪村新叶路129号之19的厂房,开设一间无牌纸制品加工厂从事手提包装袋加工业务,在未获得“MCM”、“PRADA”、“CHANEL”、“LOEWE”、“GIVENCHY”、“MIUMIU”、“LOUISVUITTON”、“AdidasY-3”、“Dior”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加工标识为“MCM”的包装袋成某27个、标识为“PRADA”的包装袋10835个(其中成某85个、半成某10750个)、标识为“CHANEL”的包装袋10254个(其中成某254个、半成某10000个)、标识为“LOEWE”的包装袋半成某7500个、标识为“GIVENCHY”的包装袋半成某1750个、标识为“MIUMIU”的包装袋半成某500个、标识为“LOUISVUITTON”的包装袋半成某2028个、标识为“AdidasY-3”的包装袋1823个(其中成某1573个、半成某250个)、标识为“Dior”的包装袋半成某11625个,合计46342个(经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

2014年3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对上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装袋一批,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张某甲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甲系受托为他人加工涉案侵权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详见附件6:(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8《刑事判决书》)。

7.譬如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8号万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按照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企业)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样品,购买纸张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将印刷好图案的整版纸张交由吴某负责裁切成独立的包装盒式样,再由黎某甲、林某负责粘合包装盒后制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人万某将制造好的上述带有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商标的“shiseido”净白霜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包装盒2万个,合计共6万个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6万个包装盒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shiseido”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泊美”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对于万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伪造二种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达6万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详见附件7:(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刑事判决书》)。

8.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杨平朋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平朋在没有获得“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83号之二的天朋纸品包装厂内,组织工人加工标识为“S∧MSUNG”的外包装纸盒。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标识为“S∧MSUNG”的外包装纸盒成品5300个、半成品26300个。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平朋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对于杨平朋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朋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平朋系受托为他人加工涉案侵权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详见附件8:(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9.譬如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案号为(2016)粤0111刑初第353号杨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同案人李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猫仔坪的广州广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生产加工活动。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二名同案人,并当场缴获“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包装盒半成品130000个及生产机器10台。

对于杨某等人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详见附件9:(2016)粤0111刑初353《刑事判决书》)。

10.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案号为(2016)粤0105刑初1323号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蚝壳新洲八巷1号2楼的加工厂内,安排受雇的吴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切割加工其联系的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食纸,每张盒纸可制成15个带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纸盒。至同月9日16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压切的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纸品3900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盒子30000个和未压切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纸品9100张。经鉴定,该批PHILIPS汽车灯包装共计225000个系假冒“PHILIPS”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

对于李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只负责对已经印有完整商标标识的印刷品进行后续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详见附件10:(2016)粤0105刑初1323《刑事判决书》)。

11.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案号为(2016)粤0105刑初232号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石溪村长沙围16号无名加工厂对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进行加工上油亮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上址搜查出已加工好的印有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标识纸张4000张(共印有“PHILIPS”标识68000个),未加工的印有假冒松下注册商标标识纸张2000张(共印有“Panasonic”标识200000个)。

对于蔡某某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整个擅自制造的过程中,被告人只是负责过油这一工序,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详见附件11:(2016)粤01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从犯的处罚规则,《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对于贵局在2017113日扣押的那部分纸板,BY属于犯罪未遂。

通过会见BY,申请人了解到:2017年11月2日,詹先生将涉案纸板拉到BY的工厂。2017年11月3日,贵局的办案民警就到BY的工厂将涉案纸板扣押,并对BY采取了强制措施。换一句话也就是说,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BY都还没有启动“啤机”,对涉案纸板进行加工。

《刑法》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于BY只是收到涉案纸板,但还没有启动啤机,对涉案纸板进行加工,因此只是为加工涉案纸板创造了条件而已,应该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则,《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BY在本案中同时具有从犯、犯罪未遂两个法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罚过其罪,依法应该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该规定,如果对BY减轻处罚,依法则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法定刑以判处刑罚,那么应对BY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举重以明轻,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以取保候审的,那么免予刑事处罚更可以取保候审。

第四,对于存在犯罪情节与BY类似的当事人,甚至犯罪情节比BY严重的当事人,贵局存在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先例。

1.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案号为(2013)穗海法知刑初字第8号叶某蔡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83号之一自编4号1、2、3铺无牌无证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由同案人“张某”提供印有“完美芦荟胶”商标标识的纸片,由被告人叶某将该纸片非法加工成纸盒状。同月24日,该无牌加工厂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10000张(其中已加工的30000张,未完成加工的180000张)。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该案中,叶某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由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未遂情节,贵局对叶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过对比,虽然叶某比BY多了一个自首情节,但本案中,BY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在具有从犯、未遂、认罪情节的情况下,贵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符合贵局一贯作法。(详见附件12:(2013)穗海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2.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41215日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杨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3109日,被告人杨某在没有获得“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83号之二的天朋纸品包装厂内,组织工人加工标识为“SMSUNG”的外包装纸盒。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标识为“SMSUNG”的外包装纸盒成品5300个、半成品26300个。2014623日,被告人杨平朋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在该案中,杨某在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于具有从犯、认罪情节,贵局对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过对比,BY也是情节严重,但比杨某多了一个未遂情节,举重以明轻,贵局对BY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符合贵局一贯作法。(详见附件8:(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3.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6日作出的案号为(2016)粤0105刑初270号易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号自编之2档旁边其经营的X纸品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为他人加工压痕印有“绿箭”、“益达”注册商标标识的口香糖包装纸盒。次日,公安机关到上址检查,当场查获印有“益达”注册商标标识的口香糖包装纸盒18000件、印有“绿箭”注册商标标识的口香糖包装纸盒13000件。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易某被抓获。

在该案中,易某在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于具有从犯、认罪情节,贵局对易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过对比,BY也是情节严重,但比易某多了一个未遂情节,举重以明轻,贵局对BY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符合贵局一贯作法。(详见附件13:(2016)粤0105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

4.譬如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15号郭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瑞康花边世界三楼C001档其经营的岚兰商标设计中心,向一客户承揽制造假冒的“NE”图形注册商标标识10000个、“ONLY”注册商标标识20000个,后委托一地下加工厂生产。同月20日上午,民警在上址查获标有“NE”图形注册商标标识10500个、标有“ONLY”注册商标标识18000个(经鉴定均为假冒商标),并抓获被告人郭某。

在该案中,郭某在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于具有认罪情节,贵局对郭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过对比,BY也是情节严重,但比易某多了一个从犯、未遂情节,举重以明轻,贵局对BY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符合贵局一贯作法。(详见附件14:(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再次,BY具有高血压病,极其高危,将羁押在医疗条件相对较差的地方,可能会发生危险。如果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则可以使其得到及时治疗,体现了司法机关人性化执法的一面,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详见附件15: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附件16:《出院通知书》)

综上,申请人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规定,向贵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恳请贵局予以批准及予以函复。

谢谢!

附件明细:

附件1:(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刑事判决书》)

附件2:(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3《刑事判决书》

附件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5:(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6:(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8《刑事判决书》

附件7:(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刑事判决书》

附件8:(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9:(2016)粤0111刑初353《刑事判决书》

附件10:(2016)粤0105刑初1323《刑事判决书》

附件11:(2016)粤01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12:(2013)穗海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13:(2016)粤0105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14:(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附件15: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

附件16:《出院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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