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之取保候审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1


杨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之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如僧律师

工作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天伦大厦第23层2302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应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妻子张某某的要求,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下简称杨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的辩护人。2016年4月6日,贵局对杨某某执行拘留;本案现由贵局正在侦查中。

一,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发送的短信条数达到一万条的立案标准,那么杨某某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

经过会见杨某某,辩护人了解到的基本案情如下:2016年4月5日,杨某某收到“梁老板”寄过来的“机子”。

2016年4月6日,杨某某去梅花园与朋友喝茶。经过梅花园公交站时,想起“梁老板”分配的任务,就在公交站处使用“机子”发短信。大约20分钟后,杨某某才发了2千条短信,便给便衣警察抓获。同时,抓捕杨某某的民警为收集证据的特殊需要,要求杨某某开着“机子”,以免证据遗失;并且要求杨某某在梅花园公交站坐了1个多小时,以等待其他民警过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

如果本案的证据表明杨某某确实只是发了2千多条短信即被抓获,或者以“机子”捕获到的“IMSI”手机识别码数为总数,减去非移动卡号的“IMSI”码、非广州移动的“IMSI”码、出现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IMSI”码、在梅花园公交站等待其他民警到来这段时间捕获到的“IMSI”码,剩下的“IMSI”码数没有达到1万条的,并且本案的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杨某某在其他时间发过短信的,那么杨某某的行为将依法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恳请贵局根据该规定,将杨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如果现有证据能证明杨某某发送的短信超过了1万条,由于杨某某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本案的“机子”是由“梁老板”提供,业务是由“梁老板”招揽,发短信的利润是“梁老板”所得,杨某某只是一名受雇于“梁老板”的、受“梁老板”指挥的、领取固定工资的打工仔,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广州地区法院也是认定受雇于人操作发短信的人属于从犯。譬如:

穗花法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某受人指使,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擅自非法发送广告短信,被认定为从犯(详见附件1)。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喻某雇于受周某,受周某指使用,操作“伪基站”向公众用户手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被认定为从犯(详见附件2)。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受雇于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75号七天连锁酒店301房内,设置“伪基站”发送垃圾信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认定为从犯(详见附件3)。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某乙受雇于,在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家私城c座门口非法发送短信时被当场抓获,被认定为从犯(详见附件4)。

另外,杨某某在现场被便衣警察宣布抓捕时,没有反抗行为;并且在没有使用戒具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了1个多小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可以说明杨某某主观恶性极小,对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恳请贵局根据该规定,将杨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恳请贵局在收到申请后三日通过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日期:2016年4月14日

附:1.(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

2.(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书》;

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

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书》

阅读量:107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