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对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瀛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02

内容简介:辩护人依法申请建议贵院对“无罪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文书名称】《请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请求贵院对涉嫌XX罪一案犯罪嫌疑人XX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适用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使用说明】本文书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反映关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处理结果】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无罪)。

【文书正文】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就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指派王瀛杰律师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到贵院阅卷,再次会见了杨某某,根据杨某某的陈述,结合辩护人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侵犯著作权罪,现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为了区分开来,以下将目前正被羁押的杨某某称为“无罪杨某某”,把漏网之鱼,逃逸中的另一个“杨某某”称之为“真凶杨某某”。

核心理由是:真凶另有其人,“真凶杨某某”假冒“无罪杨某某”的名字,导致公安人员错抓了“无罪杨某某”。

目录如下:

一、“真凶杨某某”的照片与“无罪杨某某”存在诸多不同

二、关于对“无罪杨某某”辨认、对质问题

三、关于应当调取(或补充提交)的证据: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现场执法照片及摄相光盘

四、关于应当保全的证据:粤某货运部及湖某货运场的监控录像

五、关于其它物品的辨认

六、关于杨某某的其他情况的核实

七、案卷中没有看到其它可以证明“无罪杨某某”是“真凶杨某某”的证据

八、“无罪杨某某”有不在场的证明

九、2012年,“无罪杨某某”丢失身份证,后补办身份证。本案可能是其丢失的身份证被“真凶杨某某”冒用,栽赃嫁祸,实际上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人

十、“真凶杨某某”极有可能用“杨某某”的假名,以便逃避查处,其真名可能是“徐guixing”(注:此处用拼音替代,下同)

十一、卷宗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申请调取全部卷宗(含照片、视频)

十二、恳请收集能够证实“无罪杨某某”无罪的各种证据

十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无罪杨某某”与“真凶杨某某”是同一人情况下,辩护人向贵院申请给予杨某某尽早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附件:《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之第四份取保候审申请书》

一、“真凶杨某某”的照片与“无罪杨某某”存在诸多不同

案卷中的仅有的两张“真凶杨某某”照片(公共卷1的P29),与“无罪杨某某”存在诸多不同。

1.“真凶杨某某”戴眼镜的,“无罪杨某某”从来没有佩戴眼镜。

经常戴眼镜的人,会在鼻梁上留下凹下去的印痕,但是,“无罪杨某某”鼻梁上没有凹下去的印痕。

辩护人申请对“无罪杨某某”的鼻梁进行检查有没有凹下去的印痕,并拍照说明(第一项申请)。同时申请对“无罪杨某某”的视力进行检测,以证明其是否有戴眼镜的必要(第二项申请)。

2.“真凶杨某某”戴耳坠的,“无罪杨某某”从来没有佩戴耳坠。

公安机关曾经检查“无罪杨某某”是否有戴耳坠,以及是否有耳洞,但是,“无罪杨某某”均没有。侦查人员应当在案卷中说明这问题。

辩护人申请将“真凶杨某某”照片中的耳朵部分放大彩色冲洗出来,并与“无罪杨某某”的耳朵部分照片进行对比(第三项申请)。

3.侦查人员曾经拿此照片(公共卷1的P29两张照片的第二张)给“无罪杨某某”看,“无罪杨某某”签字称照片中“杨某某”并非其本人。但是,在案卷中,却没此材料。公安机关为何不将此材料放进案卷中?

辩护人申请将“无罪杨某某”签名的辨认材料放进卷宗(第四项申请)。

二、关于对“无罪杨某某”辨认、对质问题

1.“无罪杨某某”被羁押后,仅仅由李某某进行一次辨认,次数太少,不能仅此就确认其是犯罪嫌疑人。

2.辨认人李某某不能确定此人就是“真凶杨某某”。

证据材料卷P90《情况说明》倒数第八行起写明:“李某某称面前的杨某某变化很大,要比之前认识的杨某某的脸要胖很多很多。李某某指出面前辨认的杨某某的眼睛、眉毛、嘴巴计较像,面前的杨某某走路的样子是外八字又与湖某货运场的杨某某经理一样”。

由此可见,辨认人李某某认为面前的杨某某,与湖某货运场的杨某某经理,有点像,亦有点不像,不能亦不敢肯定就是同一人。

3.公安机关没有就李某某的上述辨认办理正规的《辨认笔录》,案卷中没有此次辨认中李某某的亲笔签名的辨认笔录,只有公安机关在证据材料卷P90《情况说明》的单方之词。

4.本案的主犯陈某某没有对“无罪杨某某”进行辨认,导致本案的关键证据缺失。

证据材料卷P90《情况说明》最后一行起写明:“由于该案的主犯陈某某正在上诉阶段,案卷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阶段我局无法提审陈某某,所以无法让陈某某,所以无法让陈某某再次对“无罪杨某某”进行辨认”。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法院,尽快提审陈某某等在上诉阶段的六人,尽快安排此六人对抓获的杨某某进行辨认。另外,陈某某正在上诉阶段,说明其仍然被羁押在某某区看守所,与杨某某是在同一个看守所,故辩护人认为办理辨认不会存在障碍。

5.辩护人申请贵院安排主犯陈某某等六人对“无罪杨某某”本人进行辨认,以便证明“无罪杨某某”是清白的(第五项申请)。

6.在案卷中,有八人对“无罪杨某某”的身份证照片进行辨认。但是,除了上述李某某外,其他人员均没有对“无罪杨某某”本人进行辨认,除了上诉阶段的五人(一审被告人共六人中,只有五人有辨认),尚有冯某某、周某某没有被移送起诉(现在处于释放后的人身自由状态),公安机关应通知冯某某、周某某对杨某某本人进行辨认,辩护人申请安排此两人对“无罪杨某某”本人进行辨认(第六项申请)。

7、从“无罪杨某某”被羁押至今,辩护人已经写过十一份材料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核心辩护观点是真凶另有其人。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理当高度重视对身份的确认,不能仅凭八人对“无罪杨某某”的身份证照片进行辨认就锁定犯罪嫌疑人,敷衍了事,因为这样很容易导致错抓错捕,导致国家赔偿等。

8、辩护人认为,仅仅通过相片,或者看本人进行辨认,是不够的。

(1)可以考虑安排辨认人和“无罪杨某某”亲自见面,进行对话质证,这样,辨认人可以通过音色、肢体语言、对质内容等进行判断“无罪杨某某”是不是“真凶杨某某”。

(2)可以考虑对“真凶杨某某”进行录音录像,播放给辨认人进行辨认。

(3)可以考虑进行笔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多种形式。

三、关于应当调取(或补充提交)的证据: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现场执法照片及摄相光盘(第七项申请)

这是除了案卷中的仅有的两张“真凶杨某某”照片(公共卷1的P29)外,可能有“真凶杨某某”的视频、照片的证据。很遗憾的是,辩护人在卷宗中,没有看到此照片、视频资料。

案卷多次提到有视频、照片:

1.证据材料卷P93、94《关于我局稽查支队201X年XX月XX日在广州市某某区湖某货运场G栋29-30档的执法过程》:“档口内一名上半身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执法视频有摄录该男子)称自己负责该档口,但未表明具体身份信息……米黄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解释……我执法人员……告知警员现场档口内人员情况并说明米黄色衣服的男子自称该档口负责人”。

2.证据材料卷P9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案卷10册274页,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行政案件调查报告》7页,现场执法照片及摄相光盘一张”。

3.证据材料卷P97-103《行政案件调查报告》。P97倒数第三行起:“总队执法人员将现场档口情形、货车及面包车情形以及档口营业执照信息拍照摄相记录”。P102倒数第六行起:“有一名上身着米黄色衣服的男子在现场自称是档口负责人,他们的执行视频有摄录该男子”。

值得说明的是:辩护人在案卷中没有看到现场执法照片及摄相光盘,此米黄色衣服男子,可能是陈某某、“真凶杨某某”或者李某某,但属于“真凶杨某某”的可能性比较大。

辩护人申请调取此视频、照片,以便进一步核实“无罪杨某某”与“真凶杨某某”是不是同一个人。

四、关于应当保全的证据:粤某货运部及湖某货运场的监控录像(第八项申请)

作为物流公司,为避免员工盗窃及其他盗窃等事宜,很多物流公司一般都设置很多监控摄像机进行监控的。作为物流的湖某货运场,出于安全防控目的,一般会设置很多监控摄像机进行监控的,故公安机关应调取这些录像。

公安机关应调取上述监控录像,以便找到更多“真凶杨某某”的录像资料,为本案查明“真凶”提供帮助。

五、关于其它物品的辨认

证据材料卷P90《情况说明》倒数第四行起写明:“4、民警当即提供被抓杨某某的随身物品给李某某辨认,李某某称物品中的一只金戒指和一只银戒指还有一只手表是在杨某某经理在粤某物流工作时配带的物品”。

辩护人会见“无罪杨某某”时,“无罪杨某某”称其戒指与公共卷1的P29两张照片上“真凶杨某某”的戒指的设计、款型、纹路等是不一致的。

遗憾的是:

1.公安机关没有就李某某的上述辨认办理正规的《辨认笔录》,案卷中没有此次辨认中李某某的亲笔签名的辨认笔录,只有公安机关在证据材料卷P90《情况说明》的单方之词。

2.公安没有将杨某某的随身物品(戒指、手表)拍照,并与公共卷1的P29两张照片上“真凶杨某某”的戒指,进行对比。

3.辩护人在贵院阅卷,贵院没有将原始卷宗给辩护人查看,只是给扫描后的电子文件。此页有加盖骑缝章,说明是黑白色的复印件,由于该复印件不够清晰,导致“真凶杨某某”样貌及戒指看不够清楚。辩护人会见“无罪杨某某”时,“无罪杨某某”称公安机关曾经拿此彩色冲洗出来的高清晰度的照片给其辨认,故辩护人申请贵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提供彩色冲洗出来的高清晰度的照片作为证据补充提交。

辩护人申请贵院或公安机关办理此对比手续,并得有李某某的亲笔辨认签名(第九项申请)。

六、关于杨某某的其他情况的核实

案卷中关于“真凶杨某某”的详细情况说明很少。

公共卷1的P122页第十行起,主犯陈某某称:“杨某某,21岁,戴眼镜”。

1.“无罪杨某某”是1992年11月5日出生的。按照实足岁计算,其在2013年(11月5日)才满21岁。按照虚岁计算(出生时就计算一岁),其中2012年才满21岁。

公共卷1的P114页显示,讯问主犯陈某某的时间是2015年4月,此时,“无罪杨某某”实足岁计算,是22岁。按照虚岁计算,是23岁,与“真凶杨某某”的岁数不符。

2.关于戴眼镜的问题,在第一个法律意见已经提及,不再赘述。

由于主犯陈某某是“真凶杨某某”的老板,主犯陈某某对于“真凶杨某某”的诸多情况应该是了解最多的,能够对杨某某的情况做更加详细的说明。

为了查清“真凶杨某某”的真实身份,辩护人申请贵院或公安机关提审主犯陈某某,讯问其供出“真凶杨某某”的籍贯(详细至某市某镇、街道某村)、学历(小学、中学、高中、大学分别在那些学校就读,以及就读的专业)、手机号码(包括查询其实名登记名字)、微信号微信名、出生年月日、父母情况、兄弟姐妹情况、是否结婚、工作经历、居住地、穿着习惯等等情况,讯问其供出与“真凶杨某某”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包括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往来)、手机通话和手机短信往来、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等,讯问其是通过什么方式招聘“真凶杨某某”,“真凶杨某某”的求职简历的内容是什么,工资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发放的,等等(第十项申请)。

关于“真凶杨某某”的资料越详细,就越能发现其与“无罪杨某某”的不同,以便无辜人士不被冤枉,得以尽早释放。

七、案卷中没有看到其它可以证明“无罪杨某某”是“真凶杨某某”的证据

比如,没有通话记录、银行款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往来等等有联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仅仅通过八份辨认笔录就确定真凶的,证明力不够,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相貌相似的人,不能排除孪生双胞胎情况,不能排除遗失的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形。

证据材料卷P91(《情况说明》)第三、四行写明:“6、杨某某称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办案民警尚未进行电话清单核实,也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该项工作”。

辩护人认为,在2015年X月XX日抓获主犯陈某某等人至今已经有一年多时间,从2016年X月X日对“无罪杨某某”被刑事拘留至今三个多月时间,公安机关没有完成此项事务,是渎职行为。

辩护人认为,“无罪杨某某”与主犯陈某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无罪杨某某”的电话清单与主犯陈某某等人之间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是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

八、“无罪杨某某”有不在场的证明

1.本案的第一个案发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真凶杨某某”在现场,但此时“无罪杨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

证据材料卷P129,中山市某某布行黄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杨某某(身份证号略)在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在本行工作一个余月”。

2.本案的第二个案发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真凶杨某某”在现场,但此时“无罪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

证据材料卷P130,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26日在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任职促销员兼司机的工作”。

3.主犯陈某某称“真凶杨某某”是2014年8、9月左右入职的。根据案件材料,辩护人认为“真凶杨某某”应该是一直工作至第二个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所以,辩护人认为“真凶杨某某”是全职的。与上述两份工作证明相比,很明显,“真凶杨某某”与“无罪杨某某”是在相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广州市和中山市,以及广州市和福建省泉州市),从事不同的工作,故“真凶杨某某”与“无罪杨某某”是两个人,不是同一人。

4.除了辩护人在《请求贵局对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第三份法律意见书》及附件(见证据材料卷P114-135)中提供的线索外,补充提供一个线索:2015年过完春节后,“无罪杨某某”到中山市住十多天,后在中山富华总站(即中山汽车总站)用身份证购买汽车票去福建省,然后在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故贵院或者公安机关可以到中山富华总站(即中山汽车总站)查实“无罪杨某某”的乘车记录。(注:“无罪杨某某”从泉州德雄贸易有限公司辞职后,在福建省泉州站乘坐高铁回到广东省某某站,贵院或者公安机关查询“无罪杨某某”乘坐高铁的记录)(第十一项申请)

九、2012年,“无罪杨某某”丢失身份证,后补办身份证。本案可能是其丢失的身份证被“真凶杨某某”冒用,栽赃嫁祸,实际上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人

“无罪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提交一份广东省普宁市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材料卷P122),证明“无罪杨某某”于2012年X月X日在普宁市某某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申领原因为“证件丢失补领”。

辩护律师三次会见“无罪杨某某”时,“无罪杨某某”都陈述曾经丢失身份证的事实。

本案的案情发生时间,恰恰发生在“无罪杨某某”丢失身份证之后,时间符合。

十、“真凶杨某某”极有可能用“杨某某”的假名,以便逃避查处,其真名可能是“徐guixing”

1.“真凶杨某某”是拾得“无罪杨某某”的身份证,还是通过网络购买“无罪杨某某”的身份证,或者纯粹就是以“杨某某”的假名对外,有待查实。

如果是通过网络购买“无罪杨某某”的身份证的,相信每位购买者都会寻找样貌相似的身份证,辩护人猜测“真凶杨某某”可能就是这么做的。

2.从案卷的诸多讯问笔录上看,一审被告人以及诸多托运人、提货人,用假名乃至代号或者符号,有些甚至不留手机号码,货运单上的“光盘”故意写成“辅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等机关的查处。“真凶杨某某”看到别人这么干,且明知此行当涉嫌犯罪,想必也跟着这么干了,其目的同样是为了逃避公安等机关的查处。现实中,很多从事合法生意的人都用假名,更何况是从事涉嫌犯罪的人员。

3.证据材料卷P91《情况说明》:“8、……当时杨某某还在市文化执法人员提供的法律文书中签名确认。办案民警提供该法律文书给李某某看,李某某称这份法律文书就是当时杨某某所签署的,但所处的姓名徐guixing就不是杨某某本人。李某某称本货运场工作的人里面并没有人叫做徐guixing。”

(1)如果“真凶杨某某”的真名叫杨某某,其故意在法律文书中签署假名“徐guixing”,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必要这么做,因为每个档口明眼处都有公示负责人的名字(见证据材料卷P91《情况说明》9的内容),而涉案档口公示的负责人的名字就是杨某某,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会按照门牌负责人名字抓人,故其是逃脱不了关系的。

(2)如果“真凶杨某某”的真名叫徐guixing。这种的可能性比较高,因为行政机关在“真凶杨某某”签名时,一般会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核对签名。

(3)既然所处的签名是当时“真凶杨某某”所签署的,故贵院或者公安机关可以让“无罪杨某某”签署“徐guixing”的字眼,并办理笔迹鉴定。如果笔迹鉴定结论认为是不同的人的签字,说明“无罪杨某某”是清白的(第十二项申请)。

(4)很遗憾的是,案卷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公安机关查询过“徐guixing”的人口信息,并且发布网上通缉。辩护人认为,此处的签名“徐guixing”,可能就是“真凶杨某某”真实身份曝光的重要线索,贵院及公安机关对此重要线索要引起重视。

(5)贵院或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陈某某供述的“真凶杨某某”手机号码,查询其实名登记的名字。遗憾的是,辩护人发现,案卷中竟然没有看到“真凶杨某某”手机号码,这可是重要的线索(第十三项申请)。

十一、卷宗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申请调取全部卷宗(含照片、视频)(第十四项申请)

1.辩护人对比案卷材料和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1XX刑初XXX号中提到的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发现《刑事判决书》提到的很多证据,在辩护人从某某区检察院阅卷的卷宗是没有的。例如:《刑事判决书》P26第四行提到的视听资料证据“所缴获的各包光盘,逐一清点、分类登记的照片、视频。4月16日,湖某货运场现场,执法照片、录像”,又例如:一审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的《讯问笔录》,在辩护人从某某区检察院阅卷的卷宗是没有的。

2.再例如,作为本案的主犯,一审判决的第一个被告人陈某某,其在辩护人阅卷的卷宗中,只有一份讯问笔录,即公共卷1的P114-129,是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第三份讯问笔录。

按照一般办案情况,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应该会有四、五份讯问笔录。

请问,为何在辩护人从某某区检察院阅卷的卷宗是没有第一、二乃至四、五份讯问笔录的?其他讯问笔录为何不放进卷宗?

3.贵院的刑事卷宗,都有扫描的。律师向贵院申请阅卷,只需带光盘到贵院现场刻录。故贵院是有陈某某等人的案卷扫描件的。

辩护人向贵院申请阅取陈某某等人的案卷的全部材料(包括照片、视频等)。并且,陈某某等人的案卷中有视频资料的光盘,贵院应该有备份,请在辩护人阅卷时,贵院一并提供给辩护人。

4.辩护人向某某区公安分局、贵院递交的七份材料,在案卷中均没有看到。不知为何案卷里没有。

(1)在刑事拘留阶段,辩护人向某某区公安分局先后递交《请求贵局对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法律意见书》及附件、《取保候审申请书》及附件。(补充说明:某某区公安分局至今没有此次的取保候审事宜(变更强制措施事宜)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2)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向贵院递交的《关于建议对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3)在刑事逮捕阶段,辩护人现向某某区公安分局(2016年X月X日通过邮政EMS寄到某某区公安局预审大队内勤组负责人)递交《请求贵局对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法律意见书》及附件、《取保候审申请书》、《请求贵局就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告知辩护律师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的申请书》。(补充说明:某某区公安分局至今没有此次的取保候审事宜(变更强制措施事宜)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注:由于某某区公安分局没有回复是否给予取保候审事宜,辩护人再次邮寄三份材料,即证据材料卷P110-135。加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辩护人在此之前,先后一共递交十一份材料)

十二、恳请收集能够证实“无罪杨某某”无罪的各种证据(第十五项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三个条文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辩护人在此之前,已经向某某区公安分局递交三份法律意见书,向贵院递交一份法律意见书,例如:证据材料卷P114-135《恳请贵局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第三份法律意见书》及附件,提供相关线索和证人,但根据辩护律师了解的情况,贵院、某某区公安分局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材料。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辩护人恳请贵院、某某区公安分局尽快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无罪的各种证据。

十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无罪杨某某”与“真凶杨某某”是同一人情况下,辩护人向贵院申请给予杨某某尽早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第十六项申请)





公共卷1中:

1.出现“小杨”字眼的页数包括:P24、49、50、51、53、67、68、69、71、81、90、96、100、104等。

2.出现“工人“小杨””的有:(1)有时是在我们拉货到广州后从该粤某物流的一个叫“小杨”的工人拿钱(P49)。(2)该档口的工人“小杨”和“老李”就会安排工人来卸货(P50)。

3.出现“工仔小杨”的有:我(陈某某)和工仔小杨及李某某均知道……(P126第三行)。

综上内容:

1.从分工上讲:杨某某主要负责财务,李某某主要负责指挥卸货装货,两人都有通知客户领取货物的共同事项。

2.杨某某年纪比李某某小(不到其岁数的一半),工资比李某某低,入职时间比李某某晚(即在粤某物流工作时间比李某某短),虽然名为经理,实际上就是一名普通的打工仔,而且还是刚刚踏入社会工作的打工仔而已,每月3500元工资,在每月支出后其实所剩无几,一年下来没有多少存款。从刑事处罚的角度分析,对杨某某的处罚理当应比李某某低,才合情合理合法。

3.但是在本案中,李某某没有被羁押,就直接取保候审了。而杨某某被羁押至今差不多接近四个月了。两人相比之下,辩护人认为是罪与刑罚不相等,对于杨某某而言是严重不公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真凶杨某某”与“无罪杨某某”只是长得有点相似,但并非同一人,真凶另有其人,本案正被羁押的杨某某不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侵犯著作权罪。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无罪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无辜人士被羁押,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依法申请建议贵院对“无罪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瀛杰律师

2016年10月31日

关键词: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侵犯著作权罪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刑事律师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辩护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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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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