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借钱给公司被要回扣,出资员工是否构成行贿?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18


今天讨论一个独特,好玩的话题。

企业因融资需求,面向相关机构、员工及一定范围人群借款,通俗而言即一种集资或融资行为。此前,我们多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内讨论相关问题,这也是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之一。

实际上,相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企业面向内部员工集资本身合法,不涉及非法集资;唯有超出员工范围、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才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红线。

今天我们换个角度,讨论聚焦一类特殊且极具迷惑性的场景:员工借款给企业获取高额利息,同时被企业相关人员索取贿赂——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在员工高息融资的涉企案件中,有的观点常陷入一种“机械推定”的误区:一旦看到年化利率高达80%(远超LPR四倍),便直接将高出部分的利息等同于“不正当收益”,进而认定出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顺理成章地推导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成立。然而,这种“一刀切”的思维,严重忽略了商业逻辑与法理的复杂性。

我们以张三的案例具象化这一问题:

张三系某科技公司A公司的中层业务人员。因资金周转需求,A公司决定向部分有资金实力的内部员工借款。鉴于资金周期短、风险高,公司参考民间过桥贷款利率,给出了年化约80%的高息。该融资方案由管理层决议,全员周知。

张三作为员工之一,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及高息吸引,决定出借资金。公司财务人员李四负责具体的资金收发与还款操作,但他仅有事务性权限,对利率高低及是否借款并无决策权。

借款到期后,李四并未按时还款,而是私下向张三等出借员工索要“回扣”,并明示若不给钱,还款将无限期拖延。迫于无奈,张三支付了“回扣”,最终拿回了本金及约定的高息。

此时,张三支付给李四的这笔“回扣”,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问题的核心在于,必须将“高息的民事性质”与“给付款项的行为性质”彻底剥离。

首先,高息本身并不天然等于“不正当利益”。

A公司的融资行为是公开的、普惠的,张三获得的利息是公司董事会决策的市场化定价,属于其基于民事契约可期待的收益。

即便年化80%超出了司法保护上限,这部分利息在法律上也仅属于“自然债务”(即不受法院强制执行保护),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或“不正当利益”。张三主张这部分利息,是行使民事权利,而非谋取非法特权。

问题的关键,在于此案中高利借贷的性质,是否天然属于行贿受贿案中的不正当收益。从民法视角审视,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其法律后果仅是“不受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属于典型的“自然债务”或合同部分无效。

债权人主张这部分利息,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会败诉,但这仅仅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行为,依然是一种受法律框架约束的“民事权益”。将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直接升格为刑法上的“非法收益”,无疑是混淆了部门法的边界。

依据《民法典》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司法保护。

从民事法律层面解读,该条文确立的法律后果仅有且仅限司法不予强制保护,而非直接否定该收益的财产属性,更未将该部分利息直接定性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双方基于真实借贷合意自愿达成高息约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即便利息标准突破司法保护红线,仅产生出借人丧失司法追偿权的民事后果,不会直接产生行政违法评价,更不会直接上升至刑事违法评价。

只有具备经常性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无金融资质从事经营性放贷等情节,才可能触及非法经营相关行政乃至刑事违法边界。本案仅为定向向任职企业出借资金,完全不具备职业放贷的违法特征,自然不能以此推定其所获利息为违法收入。

其次,李四职务特征切断了“权钱交易”的对应性。

行贿罪惩治的是“权钱交易”,即行贿人利用财物换取受贿人职务上的特殊关照。但在本案中:

  1. 无决策权:李四只是经办人,无法决定利率,也无法决定公司是否还款。他掌握的仅仅是“流程上的卡要权”。

  2. 无额外获利:张三支付了回扣,但他获得的本息与其他未支付回扣的员工完全一样,并未因此获得优先回款权或更高的利率。

除非A公司对外民间借款融资的利率,显著的低于张三出借获得的收益,比如A公司对外借款通常利率都是30%年化,但是因为张三给了经办人员李四回扣,李四利用职务便利给予了张三超额的收益,或者其他交易机会,此时才能认定钱权交易具有对应性,此时才是我们日常认知所认可的行贿受贿行为。

最后,张三的给付行为属于“防卫性给付”,是典型的被敲诈后的支付“索贿”

张三支付“回扣”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比别人更多的利益,而是为了拿回自己已经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此处,关于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和理解,在前文中已经阐述。

结论:

在全员普惠的高息融资模式下,司法机关应当警惕“以息推定贿”的逻辑陷阱。只要能证明融资方案系公司公开决策、利率标准统一,且出资人未因给付财物而获得排他性特权,那么出资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就应被认定为被迫的“止损行为”,而非行贿犯罪。

将李四的个人索贿恶行,倒推为全体出资员工的行贿罪行,不仅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是对商业活动中正常融资需求的刑事误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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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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