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22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最核心的变化,在于打破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双重定罪标准”,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规则,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统一执行,大幅下调入罪门槛、强化严监管导向。
近日和律所团队讨论一起职务犯罪类案件,则比较典型,属于“向公司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或受贿罪”的情形,比较有参考性。
由于高利贷本身的非法性,导致案件的定性,似乎有一层浅浅的迷雾。
该案中,当事人李四系某公司融资总监,案发时公司面临资金困境,银行信贷全面收紧、对公融资渠道完全阻断,企业为维持正常经营,被迫向个人主体借款融资。
公司老板向朋友张三拟向公司出借资金1亿元,张三提出要求,提出需要公司的高管李四同步配套出借1000万元,张三出资9000万,合计一亿出借给公司使用,约定年化借款利率均为37%,核心差异在于借款还款顺位——李四的1000万元借款设定为劣后级,公司出现兑付风险时优先冲抵该笔出资,以此保障张三的(部分)债权安全。
该笔借款全程无任何回扣、利益输送行为,无账外操作,资金直接从李四个人账户划转至公司对公账户,借款协议、利息结算等均按公司财务规范执行。
本案核心争议:李四作为公司融资总监,以劣后级身份向本公司借款,是否涉嫌行贿、受贿、职务侵占三种罪名。
行贿罪(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本案中李四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要件。
从主观意图来看,李四出借资金的核心目的是配合张三的大额借款、帮助公司缓解融资困境,而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获取的利息收益与张三完全一致,未享受任何特殊优惠,且承担了更重的债权风险(劣后级优先冲抵亏损),不存在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特殊待遇等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行为来看,李四未实施任何“给予财物”的行为,其向公司出借资金系履行对公司的支持义务,属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而非用财物收买职务便利的行贿行为。
结合《解释(二)》第八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参照行贿罪标准执行”的规定,即便严格适用新规低入罪门槛,因李四无行贿行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也完全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罪的关键在于“权钱交易”,而本案中李四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平等的借贷关系,无任何权钱交易的合意与行为,与行贿罪的立法目的完全不符。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李四的行为均不满足上述要件。
其一,李四无任何“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其作为出借人,不仅未从公司或张三处获取任何额外财物,反而承担了比普通出借人更重的风险,与受贿罪“非法获取利益”的核心特征完全相悖。
其二,李四未利用融资总监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张三的9000万元借款系其自愿出借,李四的配套借款仅为张三提供风险保障,并非李四利用职权为张三谋取借款机会或特殊待遇;同时,李四也未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优于其他出借人的借款条件,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均与张三一致,无任何职务倾斜。
其三,结合《解释(二)》新规,即便下调入罪门槛,因李四无受贿行为的核心要件,也无法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践中,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受贿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李四的借款行为系平等民事行为,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以明显不合理的利率向管理对象放贷获取的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权钱交易所得,但本案中李四并非向“管理对象”放贷,而是向自己任职的公司出借资金,且未利用职务便利逼迫公司接受高利贷,不符合“权钱交易”的认定条件。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本案中李四的行为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不符。
从主观意图来看,李四无“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其向公司出借资金,是将个人财产出借给公司使用,本质是民间借贷,而非侵占公司现有财物,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李四具有明确的还款预期,与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意图永久占有”的主观要件相悖。
从客观行为来看,李四未实施“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资金流向是从李四个人账户转入公司对公账户,系公司获取资金、李四享有债权,而非李四侵占公司资金。即便借款系高利贷,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公司与李四、张三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与李四的职务便利无关联,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形,这也是李四不构成受贿罪的核心关键。
其作为融资总监,仅负责对接借款事宜,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转移公司财物,也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结合《解释(二)》及司法实践,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核心在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而本案中李四不仅未侵占公司财物,反而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未侵犯公司财产权这一核心法益,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区分“借款”与“侵占”的关键的是是否有归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能力,本案李四的行为完全符合合法借款的特征,与职务侵占行为有着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