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20
是不是贷款到期没还,就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损失”?“造成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曾杰律师、陈俊泓
公安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前提应为“造成损失”
笔者在前一文曾提及,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认定时间节点,一般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
而正如该文中所提及,“重大损失”的时间认定节点非常关键,甚至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详见《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指数额多少?认定时间点在哪里?》)
显而易见,公安机关在骗取贷款罪中的刑事立案权相当强大,甚至会影响最终裁判结果。而权力的本质决定了,其若同时抱有强力和无法制约两个特性,最终的结果只会是被滥用,导致产生冤假错案。
笔者认为,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文意本身的角度出发,以“造成损失”作为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若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尚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那么办案机关不应当对当事人刑事立案。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借款债权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够被认定为“造成损失”?“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
“不良贷款”不等同于“造成损失”,贷款到期未还不一定会被刑事立案
首先,依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属于不良贷款。
《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三条同样规定,贷款可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那么“不良贷款”是否等同于“造成损失”呢?
对此,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指出,不良贷款虽“不良”,但未必造成既定损失,不宜将形成不良资产的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法刑事审判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还举例说明:比如达到“次级”的贷款,借款人还款能力明显出现问题,依靠正常营收无法足额偿还本息,不过若有他人提供担保,银行仍有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所以,“不良贷款”并不等于“造成损失”。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通常将本息逾期未达90天的贷款划归为“关注”类贷款,且“关注”类贷款尚不属于不良贷款范畴。
而即便贷款被认定为不良贷款,也并不必然等同于骗取贷款罪中所指的“造成损失”。由此可见,一般的逾期贷款,诸如“关注”类贷款,更未必会被认定为“造成损失”并引发刑事立案。
只有穷尽民事手段仍无法追回资金,才能认定损失已经实际造成
笔者认为,只有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手段仍然无法追回发放的贷款资金时,方可以认定“造成损失”。这是因为,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其适用应当保持审慎和克制,不能轻易越过前置救济手段直接介入经济纠纷。
当贷款出现风险时,银行首先应当通过协商、催收、行使担保物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只有在经过上述所有民事救济程序后,确认借款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才能认定“造成损失”的条件成就。
如果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尚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民事追讨措施,或者虽已采取部分措施但尚未穷尽所有可能的民事手段之前,就将贷款未还的状态直接认定为“造成损失”并启动刑事程序。
不仅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也可能架空民事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利于市场主体之间通过正常的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甚至可能对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冲击。
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贷款到期没还是否就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损失”这一问题,答案是否定的。逾期贷款、不良贷款不能当然等同于“造成损失”。
“造成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是以金融机构穷尽一切民事手段后,仍然无法收回放贷资金。
因此,若当事人发觉自己被以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不要因为自己申请的贷款确实逾期而放弃申诉的权利。
而是应当充分收集自身虽然贷款逾期,但是仍有稳定创收、合格担保等等证据,证明自身仍有完全偿还逾期贷款的可能性,金融机构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同时,结合银行是否先行提请民事诉讼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上为自己尽量争取资金筹集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