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高管不应对哪些涉案金额负责?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06


非法集资的高管不应对哪些涉案金额负责?

曾杰律师、陈俊泓

1.非法集资公司的高管很可能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主犯”。

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

具体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集资公司的高管人员比如公司总经理、大区主理人等人员,由于在公司职位较高,且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往往承担着组织、指挥、协调、管理等作用,因此很可能就会被认定为首要分子。即使涉案公司没有被认定为犯罪集团,该部分高管人员也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也就是说,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高管人员,若被认定为“主犯”“首要分子”,则需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那么,此类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高管人员是否就没有辩护的空间了呢?实则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类情形可对其涉案金额予以扣减

2.中途离职期间的非法集资金额,不能计入当事人涉案金额总数

首先就是,非法集资的高管人员若在中途存在离职情况,那么其就不应当对其离职期间涉案公司继续吸收的资金负责。这是因为,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说,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高管人员离职后,已与原犯罪组织切断了组织上的联系,不再参与后续的非法集资决策、组织、指挥或管理等行为,其主观上对离职后的非法集资活动也缺乏明知和放任的故意。因此,离职后的涉案金额是在其意志以外、未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应归责于该离职高管

例如,某涉案公司于2023年至2026年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其总经理S某在该涉案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时于公司内任职,但其在2024年离职,涉案公司在总经理S某离职前已吸收资金1000万元,在其离职后继续非法集资活动吸收资金2000万元。

因此,虽然S某系该涉案公司高管,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应当对其离职后涉案公司继续吸收的2000万元集资款负责任,而仅对其在职期间涉案公司吸收的1000万元集资款负刑事责任。

3.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集资行为,不能与公司集资行为混淆,公司高管不对他人个人集资金额负责

其次,若有证据表明部分集资款是在高管人员未实际参与、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老板或者实际控制人绕过该高管,通过其他渠道、私下承诺等方式独立完成的,那么该高管对这些资金的具体来源、吸收方式、金额大小等均不知情,也未在其中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或支持,因此该高管对这部分超出其职责范围和认知范围的金额不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还是列举上文中S某的例子,若查明S某在担任该涉案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老板Z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几位核心客户达成协议,以远高于公司公开承诺的回报率为诱饵,吸收了500万元集资款。

即使Z某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个人集资行为和集资公司的集资行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其绕开涉案公司私自与客户签单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公司的涉案金额总数,而S某作为该公司的高管,仅应对涉案集资公司的集资额负责,不应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集资行为负责,因此该金额自然也无法计入涉案公司高管S某的涉案金额总数。S某最终涉案金额应为500万元。

4.小结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的高管并非对所有涉案金额都一概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高管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况,其仅需对在职期间、因自身参与而产生的非法集资金额负责,对于离职后公司继续吸收的资金,因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应由其承担;

此外,若有充分证据证实部分集资款系公司老板或实际控制人在高管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通过私下渠道独立完成吸收的,该部分金额因超出高管的职责与认知范围,也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

在刑事辩护中,若当事人提及其曾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结合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离职交接记录、工资发放停止时间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认定离职时间点,从而清晰划分责任区间。

对部分资金系公司老板个人签单,仅因“转单”等操作挂入公司账上的情况,则需要通过审查高管的职责分工文件、内部沟通记录、资金流向以及相关人员的供述等,来判断当事人对特定资金吸收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和客观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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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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