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2-27
为什么即使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一般也不会被认定构成洗钱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于人情、或者为了谋取“佣金”而出借给他人使用,其实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倘若借用人将出借人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等用途,办案机关很轻松就能根据资金流水定位到银行卡的登记卡主。可以说,办案机关找上卡主就是早晚的事。
那么,这些出借银行卡供他人使用的卡主会涉嫌什么罪?是不是一定会构成洗钱罪?先将答案放在最前面,即使银行卡卡主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原因需要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洗钱罪所规制的“脏钱”资金来源具有严格的限定,它仅仅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产生的资金。也就是说,只有当资金是来自于这特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时,才有可能涉及到洗钱罪的相关问题。
如果资金的来源并非是来源于这些上游犯罪,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人都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而洗钱罪所涉及的七类上游犯罪,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总数相比较而言,总归是占少数的。
在实际情况中,银行卡的借入人不一定就会将所借的银行卡用于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活动。既然借入人并未将银行卡用于特定的上游犯罪,那么出借银行卡的卡主,自然也就不会构成洗钱罪。
由于银行卡的借入人并未将银行卡用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从而使银行卡的借出人不被认定为洗钱罪的情况,一般来说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借入人也就是上游犯罪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客观的,办案机关核实其行为难度不大。
但还有一种情况是,上游犯罪的犯罪行为人的确将该银行卡用于法定的七种犯罪,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银行卡的借出人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
这里所说的情况,实际上就涉及到银行卡借出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具体问题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我国刑法所遵循的责任刑原则明确要求,对于犯罪的认定必须要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具体到银行卡的借出人的定罪量刑这一方面来说,除了要求银行卡借出人所借出的银行卡在客观实际情况中被用于七种上游犯罪之外,还要求银行卡借出人对于借入人会将其银行卡用于七种上游犯罪这一情况具有主观层面上的明知。
关键之处就在于此,银行卡的出借人实际上并不一定就会对银行卡的借入人具体使用银行卡的实际用途有着详尽的了解。就像上文已经明确提及的那样,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出借银行卡的出借人,他们仅仅只是单纯地出于人情关系才出借银行卡。
这种人情关系往往表现为他们单纯地相信亲戚、朋友关系,在出借银行卡的时候根本不过问银行卡具体的使用方式以及用途。又或者是为了谋取佣金而出借银行卡,他们只是一心想着赚取出借银行卡的“租金”,对于银行卡到底会被用作何种用途毫不在乎。
不管是出于上述哪一种情形,从主观层面来讲,银行卡的出借人显然都对借入人的上游犯罪行为不具有任何程度的主观上的明知,既然没有主观上的明知,那么当然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
综上,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一般不构成洗钱罪,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借入人使用银行卡涉及的资金来源未必是洗钱罪所限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二是即便资金来源属于七类上游犯罪,出借人通常也缺乏对借入人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观明知。
不过,这也并不等同于出借人就没有任何刑事法律上的风险,虽然不构成洗钱罪,但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仍可能使银行卡卡主被认定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从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卡主并不明知借入人系将其银行卡用于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
但是其对借入人需要借用他人的银行卡,而不是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操作的明显异常行为,就很有可能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明知银行卡借入人借用银行卡系为了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从而认定银行卡卡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也是刑事辩护中的一种罪轻辩护思路,毕竟洗钱罪是量刑最高可以达到十年的典型的重罪,而帮信罪的法定刑则远低于洗钱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