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银行贷款的钱有担保,还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26


向银行贷款的钱有担保,还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1.司法实际中,存在以担保贷款转贷的情况

先来看看一个实际的司法案例,案号为(2024)云25刑终169号的沈某伟甲高利转贷案,王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沈某伟甲借款,双方商量由沈某伟甲向银行贷款后借给王某使用。

随后,沈某伟甲为获得银行贷款转贷牟利,以虚构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其位于某某市州某某局小区4—402号房产为由,以夫妻名下共有的该套房产为抵押,向建设银行某某分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王某使用并从中牟取高利。

可以看出,该案中沈某伟甲的贷款与一般的贷款并不同,其在向建设银行贷款时,以其名下的房产向银行做了抵押

2.我国法律法规区分了“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概念

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法条的原文表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才涉嫌高利转贷罪。那么,像沈某伟甲这样以房产向贷款银行抵押担保而获取的贷款资金,还属不属于刑法一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信贷资金”?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术语的界定,“信贷资金”有着明确的指向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就明确区分了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不同 。

其中,信用贷款指的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担保贷款则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为贷款资金提供了保证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时,相关金融机构还能够通过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追回贷款资金的贷款方式。

回归到案例中,类似于沈某伟甲这样的情况,他以自己名下所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进行抵押操作,进而向银行申请到的贷款,在《贷款通则》规定的范畴内,并不能被归类为“信用贷款”,在这种情形下,该贷款应当被认定为“抵押贷款”。

既然这种贷款属于“抵押贷款”,那么他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的贷款资金,在性质上自然也就不能被纳入“信贷资金”的范畴之内了,这部分资金应当归属于“担保贷款资金”。

既然沈某伟甲所获得的贷款资金并非“信贷资金”,按理来说沈某伟甲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应被判处无罪。

3.将“担保贷款”纳入信贷资金的概念,是典型的类推解释

但可惜的是,该案一审的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以及二审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都对这个案件中“信贷资金”的概念做出了不当的解释,认为担保贷款仍属于信贷资金的范畴,从而认定沈某伟甲构成高利转贷罪。

然而,这种对“信贷资金”进行解释的方式实际上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或专业术语的解释过程中,超出其字面含义和通常理解范围,将其他类似概念强行纳入其中的一种解释方法。

“信贷资金”这个词,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去分析和审视,不管采用何种解释方式或者逻辑推理路径,其本身的文义内涵都不可能涵盖非信用贷款这一范畴

而禁止类推解释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之一。因为类推解释会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通过与类似行为的比较而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无疑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使得公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失去可预测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和自由。

在沈某伟甲案件中,将“担保贷款”类推解释为“信贷资金”,进而认定其构成高利转贷罪,正是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

如果允许这种解释方法,那么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将荡然无存,司法机关可能会随意扩大犯罪的认定范围,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完全相悖的。

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担保贷款纳入“信贷资金”范畴并据此定罪的做法,在解释方法上就已经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准则,其结论自然难以成立。

4.担保贷款并不会增加银行坏账风险,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没有法益危害性

而且,若从法益保护的视角进行分析,将“担保贷款”归入“信贷资金”的范围之内,进而把套取担保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必要性。

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刑法之所以将高利转贷行为列入刑事打击的范畴,主要是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向贷款人提供贷款资金的时候,需要对贷款人进行一系列严谨的审核与评估工作,重点考察贷款人的信用资质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这些金融机构还需要承担贷款人到期可能无法偿还资金所带来的坏账风险。

然而,当贷款人把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获得的贷款资金再次出借给其他人员时,这就导致资金流向了那些尚未经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审核、评估的人员手中

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必然会致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原本就存在的坏账风险出现大幅度的提升,从而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

而担保贷款本身的独特性质——担保贷款的发放条件之一,就是贷款人需要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推出保证人或担保物,若贷款人没能按时偿还到期债款,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等形式,变相回收贷款资金,比如在沈某伟甲的案件中,银行就可以通过变卖沈某伟甲抵押的房产,回收贷款资金。

这样一来,银行的坏账风险,实际上与抵押物的价值具有非常强的相关性,而贷款人是否转贷,并不会显著提高银行的坏账风险。也就是说,若行为人是以担保贷款的方式获得的资金,即使转贷他人,也并不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5.小结

因此,如果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时,贷款的方式是推出了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贷款”,在法理上确实存在有无罪的空间。

在刑事辩护中,在发现有类似案情的案件,不能仅因过往存在有罪判例就完全放弃无罪辩护,而是要为当事人据理力争,通过与办案机关详细的沟通,尽力为当事人谋取到哪怕微小的无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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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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