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28
非法经营罪中,盈利结果和营利目的有什么关联?
曾杰律师、陈俊泓
1.非法经营案中,有观点认为可以从盈利结果倒推营利目的
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将“营利目的”列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这并不妨碍认定非法经营罪需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
原因在于“经营”本身的行为性质就是在主观营利目的的驱使下进行营业,没有营利目的的主观要件,就不会构成经营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各级司法机关也广泛的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评价要素。
但是由于营利目的完全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这种主观意图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通过外部手段直接探查和证实,实际查证过程中面临的难度很大。
正因如此,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操作方式——不再费力去查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而是转换了调查的方向和重点。将关注点放在了该行为是否最终产生了盈利的结果上。
如果能够确凿地查证该行为确实带来了盈利的结果,那么便依据这一客观事实,逆向推导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内心深处是怀有营利目的的。
那么,这种通过是否有盈利结果,逆向推导营利目的存在与否的方式是否合理?换句话说,是不是具有行为具有盈利结果,就可以逆向推导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2.参考案例认为,“盈利”与“营利”并不等同,即使盈利结果不明显,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营利目的。
先来看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为2025-03-1-169-003的张甲等人非法经营案。
在该案中,张甲等人在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对敲打款的方式,在国家外汇指定交易场所以外的地点从事人民币与外汇买卖外汇。
在交易中,张甲等人与客户约定兑换汇率比中国银行当天汇率高出0.02%,且相对固定。最终,由于汇率波动、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对冲等因素,张甲等人最终有部分交易账面美金系亏损。
法院最终的判决认定张甲等人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营利目的”中的“营利”不等于“盈利”,营利目的意味着行为人有意图通过非法经营获取一定利益回报之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在非法经营中最终获利,以及营利是否达到预期等,不影响主观上营利目的的认定。
也就是说,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中所指的“营利目的”,与盈利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法律逻辑来看,营利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而盈利结果则是客观上的经营成果,受市场环境、经营策略、外部风险等多种因素影响。
即使在实际操作中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未实现盈利,甚至出现亏损,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追求利益回报的主观意图,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营利目的。
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即便张甲等人部分交易出现亏损,但其在交易中通过设定高于官方汇率的兑换比例以谋取利益的意图明确,而且张甲等人在长期、持续的交易过程中,显然具备营利的可能性。
同时,法院还查证了张甲等人在部分交易进程中出现亏损,仍然愿意保持交易比例、汇率不变的原因在于,张甲等人希望在部分单笔交易中向客户“让利”,以期提高交易信誉、增加客户粘性、扩宽潜在市场,本质上仍然是为了后续提供换汇服务营利而采取的营销手段。因此法院依然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进而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3.相同的逻辑也可以得出,即使具有盈利结果,行为人也不一定具有“营利目的”
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出现了账面亏损,没有实际的盈利结果,但是人民法院仍然通过其他侧面的证据,综合考量得出了该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具有营利目的。其裁判的核心要旨就在于“盈利”与“营利”不可一概而论。
那么,在类似的非法经营罪案件中,也有这样一种状况,即犯罪嫌疑人A某也是涉嫌外汇类非法经营罪,但是其在提供兑换服务时,并没有按照当日汇率牌价进行“加点收取”,也没有额外向兑换外币的相对人员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等任何形式的费用。
也就是说,A某在提供兑换服务时,相对人的实际支出与在正规的外汇交易场所交易,没有任何的不一致。但是,由于外汇汇率的波动,在其兑换行为结束后,A某在实际上有少量的盈利结果。
比如A某以2月1日为一万美元兑换了七万人民币,但是在2月10日A某被抓获时,美元升值,此时A某手上的美元实际价值达到七万五千人民币,A某有五千人民币的实际盈利。
按照同样的逻辑,即使A某有一定的“盈利结果”,A某也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为A某在整个外汇兑换行为中,既没有实施任何主动谋取额外利益的经营手段,其最终的少量盈利完全是由于汇率波动这一客观市场因素导致的,属于一种被动产生的结果,并非其在提供兑换服务时所追求的主观目的。
这种情况下,A某的行为缺乏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营利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素,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事后出现的盈利结果来认定其构成犯罪。
4.结语
综上所述,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中,盈利结果与营利目的之间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不能仅以行为人客观上存在盈利结果就直接推断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也不能因未出现盈利结果而一概否定营利目的的存在。
在刑事辩护中,应辩护律师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交易模式、资金流向以及是否采取主动经营手段谋取利益等多方面因素,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营利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素。
如果经综合判断认为当事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要求的营利目的,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盈利结果,也要坚定无罪辩护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