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犯罪人之外,往往还会出现数量庞大的“外围参与者”。这些外围人员在主观上未必都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客观上也并未直接参与到资金募集或项目运作之中,但他们的某些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的实施提供了便利。
例如,之前我们已经探讨过《挂名法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结论是需要根据其参与程度和主观状态进行严格区分。
而今天要讨论的,则是另一类常见的边缘化角色——那些在案件中为非法集资资金提供账户、协助转账的人是否构成洗钱罪?
这类人群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效果上可能促进了资金的流转和转移,但其是否构成洗钱罪,并不能仅仅依赖于外在结果的推演,关键仍然要回到刑法对洗钱罪的严格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
正文:
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所处理的资金性质具有认知,即“明知其系犯罪所得”。对于“赃物类犯罪”的明知,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其内涵应当理解为对钱款来源于他人犯罪行为的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知道。【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心存模糊怀疑,或仅从客观角度看似存在可疑之处,而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已经达到明确知道或高度可能性知道的程度,就不能轻易以洗钱罪论处。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把刑事责任强行加在未具备犯罪主观的外围人员身上。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苏某洗钱案无疑提供了一个典型参照。【入库编号2024-04-1-133-001】
案件中,刘某等人通过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设门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息返本付息,向2000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20多亿元。而苏某在认识刘某后,明知该刘某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利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将非法集资资金借贷给他人,收取服务费后再返还至刘某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明知资金系非法集资所得,仍通过借贷方式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苏某案中,法院正是通过一系列客观情节推定其主观状态:苏某与刘某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多次参加公司年会,对公司融资模式及运作方式有较清晰的了解。虽然其本人未直接参与资金募集或宣传活动,但在如此密切的接触下,应当认识到涉案资金来源不合法。更重要的是,苏某并非被动接受账户使用,而是有偿、主动地提供协助,这种获利性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明知”。由此可见,“明知”的判断不能仅依赖行为人口供,而是要结合其所处关系网络、接触信息的渠道、参与方式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具备如此清晰的认知链条。在部分类似案件中,行为人与非法集资的组织者之间仅存在朋友、亲属等私人关系,其提供账户的动机也多是基于“帮忙”心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往往并不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所谓的融资模式缺乏了解,对资金的来源与性质更是难以形成准确判断。如果在此类情境下,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而司法机关仅凭其“提供账户”这一外在行为,就认定构成洗钱罪,那就不可避免地落入了“客观归罪”的陷阱。这不仅违背了刑法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在(2018)赣04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中,陈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过账,其在证言中表示,和非法集资人叶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账户的资金往来我不清楚,应该是叶某让我汇的款或者是叶某自己拿我银行卡去汇的。”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确系明知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陈某在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人而未被公诉机关起诉。
实践中也会存在更加复杂的情况。非法集资案件不同于普通经济犯罪,非法集资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危害广泛,且容易引发舆论的高度关注。成百上千的集资参与人迫切要求追回损失,公众情绪也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惩处。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办案机关所面临的压力不仅来自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来自政治与社会治理的考量。如何在短时间内回应公众关切、安抚受害者情绪,如何在案件侦办的效率与法律效果之间找到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在这种外部压力的作用下,办案机关在案件启动与指控选择时,难免会出现扩大化的倾向,将一些证据不足但存在可疑的外围人员一并纳入刑事追责范围,以期在政治和社会层面交出一份“答卷”。
但是这种基于舆论压力而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实质上动摇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将公众情绪或社会治理需求作为归责依据,本质上是以政治效果取代法律逻辑,这不仅会带来冤假错案,损害司法权威与社会信任,同时还会导致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稳定的标准,在长远上削弱反洗钱与打击非法集资的效果。
总结: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账户提供者”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明知”标准的问题。如果能够证明其对资金的非法性质具有明确或高度可能性的认识,那么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但如果仅仅是基于亲友关系的帮忙,缺乏对资金性质的认知,甚至完全不清楚资金背后的集资背景,那么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以洗钱罪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