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8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性”?如何理解公众性中的“特定关系”?
曾杰律师、陈俊泓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具有“公众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中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即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众性”。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所谓“社会公众”应当如何界定,是不是所有集资参与人都属于公众?什么范围的人员属于社会公众?
2.司法解释将“亲友”与“单位内部人员”除斥出“公众”范围
首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集资参与人都属于社会公众。
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简单来说,司法解释将两类人员除斥出了“社会公众”的范畴。一是“亲友”,二是“单位内部人员”。
但是该司法解释除斥此二类人员也带来了显然的法律漏洞。不少非法集资人采用了合乎该司法解释的模式、手段,意图借此规避刑事法律责任。
一是"白手套"模式,即行为人通过暗示、指使或操纵其亲友等特定关系人,先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随后行为人再以亲友为特定对象的名义,间接吸收这些已被亲友从社会公众处募集而来的资金;
二是"空壳公司"模式,即行为人预先设立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单位,要求集资参与人在投入资金前必须先加入该单位,从而在形式上将原本的社会公众转化为"单位内部人员"。
对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3.“公众性”的认定关键在于“不具有特定关系”,不特定关系的认定应以通过公开宣传参与集资为限
但是,此处又出现了一个新的认定难点,相较于可以通过查阅单位内部员工花名册、核实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查验是否实际发放工资报酬等明确标准来确认的"单位内部人员"身份而言,"亲友"这一概念范畴的界定则显得尤为难以把握。
特别是其中"友"这一概念,在现实社会交往中的涵盖范围极其广泛且边界模糊,既包括长期保持密切往来的挚友,也涉及偶尔联系的一般朋友,甚至可能包含仅有一面之缘的社交关系,这种概念上的弹性使得在实际认定过程中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此处所指“友”的认定,应当回到司法解释中明确强调的“特定对象”范畴,重点考察其是否具有“特定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关系的认定,需要重点考察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之间参与集资的具体方式和渠道。
如果集资参与人最初是通过集资发起人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宣传方式,如接收宣传单页、参加线下讲座、参与线上宣讲会等公开途径,来了解和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
那么即便在后续过程中,该集资参与人与集资发起人之间产生了较为密切的社会联系,在日常交往中形成了较多互动,也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具有特定关系",不应将其纳入司法解释中"亲友"的范畴。
因为这种关系的建立本质上仍是基于公开宣传的集资行为,而非基于特定的人际关系。
反之,如果集资参与人最初并非通过集资发起人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宣传渠道获知集资信息,而是基于与集资发起人之间既有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工作往来、业务合作、邻里关系等),从而了解到集资发起人正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基于这种特定关系参与到集资活动中。
那么即便从表面上看,集资参与人与集资发起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并不十分紧密,日常交往也不频繁,也应当认定双方"具有特定关系",将其纳入司法解释中"亲友"的范畴。
因为这种集资行为的参与是基于特定的人际关系网络,而非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宣传。
4.小结
综上所述,明确“公众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厘清“亲友”与“单位内部人员”被除斥出“公众”范围的规定至关重要。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众性”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而这种特定关系的认定应以是否通过公开宣传参与集资为界限。
虽然“单位内部人员”身份有相对明确的确认标准,但“亲友”概念范畴的界定存在较大难度,尤其是“友”的认定需要我们严格依据是否基于公开宣传参与集资这一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