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4
曾杰律师、陈俊泓
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数量众多的集资参与人,以及集资参与人在利诱面前因防范不足的巨额投入,往往会导致非法集资的数额异常巨大,其中甚至不乏集资款总额过亿乃至于数十亿的“大案”。
同时犯罪嫌疑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往往会雇佣大量的人员,以此吸收、管理、分配如此巨量的资金并对此类人员发放报酬。
这也带来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对于涉案的各部分资金、款项,应当如何处置?为方便理解,笔者举一个具体的例子。
A某是非法集资的集资人、犯罪嫌疑人,其以承诺保本付息、许诺固定收益等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开设某某实业公司,以及用于该公司实际业务经营。在案发时,该某某实业公司实现盈利五百万元。
B某是集资参与人之一,其在A某公司成立初期就将约一百万元人民币借款给A某,但是在A某被有权机关查处前,B某的债权就已到期,并已经被A某还本付息一百五十万元。
C某也是集资参与人之一,其借款给A某的资金数额也为一百万元,但由于参与非法集资的阶段历程较晚,在A某被有权机关查处时,仅收到利息十万元,本金尚未被偿还。
D某则是该某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一,其主要负责的业务是该公司正常的实业业务范围。其在案发时,已收到报酬十万元。
E某也是该某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一,不过其负责的业务则是帮助该实业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宣传、对接集资参与人的还本付息等等涉及具体非法集资的业务。其在案发时,也收到了报酬十万元。
2.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一并追缴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A某非法集资所得的集资款,应当追缴、责令退赔是毫无异议的。
但问题在于,A某在非法集资后,其将集资款用于开办公司以及公司经营,且该公司实际有所盈利,对于该公司通过正常经营活动盈利的五百万部分金额,是否应当被视为合法收入,从而不被追缴?
根据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在上述情形中,A某开办设立的某某实业公司资金全部来源于A某的非法集资款,故该公司的应属于赃款集资款的投资部分,该公司的利润应属于“赃款的收益”,应被追缴退赔。
那么,由于该某某公司被定性为资金全部来源于非法集资的赃款,对于该公司内部的两个员工D某、E某的报酬,是否也应当一并被认为为赃款,从而一并追缴退赔?
在此处情况又有所不同,由于该公司实际上有着合法的经营业务,且其员工D某确实在该公司担任工作职位,其领取的报酬更类似于“工作工资”,且其在该公司的工作范围仅仅为该公司正常的业务范围,其无法得知其报酬来源于非法集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D某的报酬十万元因被其善意取得而不可追缴。
但是E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负责的业务则在多方面深度参与了非法集资进程,其对于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的性质是完全明知的,其行为符合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故虽然E某也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但其报酬性质更偏向于“集资提成”,E某的报酬十万元可以被追缴。
3.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分红应当追缴,但是可以折抵本金。
除非法集资人外,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款项的司法处理,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此处可能有些违背一般人的普遍认知。
通常而言,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角色是被害人,对涉案资金的追缴处理,也多是为了退赔集资参与人以减少其损失。
但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集资人出于维持资金盘不提前断裂、增加集资参与人信心、扩大非法集资范围等等现实因素,往往不会选择“一锤子买卖”收一笔款就停止犯罪行为,而是“拆东墙补西墙”对非法集资前期债权到期的集资参与人进行还本付息。对该部分被还本付息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款项,又应如何处理?
如上述案情中的B某,其在非法集资中,早参与早退场,因此其被非法集资人按照约定全额还本付息,不仅其投入的一百万元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反而还多收取了五十万元利息。
但是根据201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
以及2021年国务院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规定。B某的五十万利息分红,应当予以追缴,但其投入非法集资的本金一百万,则由于B某不是非法集资的犯罪人,该一百万也不是非法集资的犯罪所得,从而不可追缴。
同样的,对于集资参与人C某,其通过非法集资所获得的十万元利息分红,本应当予以追缴。但是,由于C某不同于B某,其投入非法集资的一百万元本金尚未完全收回,是更加典型的受害人,享有对被追缴的非法集资款的退赔的权利。
因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故C某所得款项十万元,折抵本金,可不予追缴。
4.追缴资金退赔比例返还,且具有优先性。
此外,还有一个小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如笔者所列集资人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且在案发时仍然有盈余部分,可以足额退赔的情况,在实务中相对少有。更多的情况是集资人被追缴金额远远少于集资金额。这也引申出一个问题,追缴款项应当如何返还被害人?
按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集资额比例返还”。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5.结语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款项的处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方,包括集资人、集资参与人以及业务工作人员等等。准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合理分配追缴资金,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
在刑事辩护中,尤其是“远洋捕捞”异地趋利性执法频发的当下,辩护律师也应当重视资金能不能被追缴,有多少部分应当被追缴等问题,监督办案机关不枉不纵,或许能从源头上切断某些办案机关制造冤假错案的动机,也能对刑事辩护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