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档处罚,仍有缓刑适用空间?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档处罚,仍有缓刑适用空间?

曾杰律师、陈俊泓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档刑罚规定与缓刑规定存在文义冲突

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三档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根据我国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为“犯罪情节较轻”。

那么问题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规定中,可以处以升格法定刑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相冲突,从而使适用升格法定刑的犯罪分子,不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得适用缓刑?

从单纯的语文文义角度而言,似乎的确是这样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中的“严重”修饰后面的“情节”,同时由于“其他”一词存在,也将“数额巨大”纳入了后置的“情节”范围,相应的也被纳入了“严重”的修饰范围之中。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档处刑的条件即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也就是说,单纯从语文文义而言,只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升格法定刑的,其“情节”即为“严重”。这显然与缓刑所要求的“犯罪情节较轻”在语义上有所冲突。

2.实务中认定,缓刑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不冲突。

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义,具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等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实刑进监狱似乎是板上钉钉的事。

但是刑法与刑法学不是,也不应当是单纯死板的文字游戏。其背后有着更深刻法理逻辑与法的精神追求。司法实务中认为,对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基于总则部分,对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所涉因素的综合评价;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刑法分则对具体某一犯罪情节能否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客观加重结果评价。二者不具有同一性。

简单来说,司法实务中认为,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处以升格法定刑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总则评价和分则评价之分,并不当然形成冲突。

3.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

举一个案号为(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号的现实案例以佐证。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甲、毛某乙、汪某以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某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等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分~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均先存人三人各自银行账户。

毛某甲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支,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还有部分借贷给余某、邵某、周某等人。

经查,毛某甲、毛某乙、汪某共向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7856. 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84. 2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130. 9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725.4万元无法归还。案发后,某公司经二次破产分配,在债权总额中计入4089.7396万元利息的情况下,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为61%。

在该案件中,三名被告人非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没有争议。

并且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搞到2.7亿元人民币,已达到了当初法律规定的“情节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该案判决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有两档刑罚,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也为该案适用缓刑埋下伏笔),应当判处升格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最终给三名被告人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分别缓刑四年、五年、五年。

核心原因就在于,虽然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2.7亿,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但三名被告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确因生产经营所需,且不排除有一定的客观方面原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某公司破产清算,普通债权分配比例高达61%,使多数存款人挽回大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仍可认定“犯罪情节较轻”。

4.小结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档处罚后,仍然存在缓刑适用空间。虽然从单纯的文义角度看,该罪升格法定刑条件中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与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存在冲突,但司法实务中并不简单依据文义来判断。司法实务认为二者分别属于总则评价和分则评价,并非必然冲突。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由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以及出于文字表述难免重复的现实困难,对于刑法中某些同类词语做出不同解释、对某些词语做出突破常用语义的解释是常有的事。这一处理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综合性考量。

对此,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实际办案时,不能一味地拘泥法律条文的表述,而要在尊重现行法条文的基础之上,深入把握法律背后的法理逻辑和精神追求,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求为犯罪嫌疑人谋得最公正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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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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