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30
资金使用、转移没有掩饰、隐瞒目的,不构成洗钱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在对洗钱罪的文字描述中,并未直接提及“明知”一词,但在司法实务中,洗钱罪被认定为典型的故意犯罪。
结合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知,故意犯罪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
如果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完全不明知,那么其主观上的“故意”便无法成立。
也就是说,认定洗钱罪成立的一个必要要件即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同时,洗钱罪主观方面的明知还尤为特殊,其需要满足行为人对资金来源于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以及其行为是“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双重明知。
这也引出了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行为人在对涉案的资金进行使用、转移,如果没有掩饰、隐瞒涉案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的,不构成洗钱罪。具体而言,这意味着行为人在进行资金操作时,内心明确知晓其行为旨在混淆视听,掩盖资金的非法来源和性质。
若在资金流转过程中,相关参与人员并无主观故意,仅按照正常业务流程或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进行资金操作,即便这些资金可能间接涉及洗钱罪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行为的收益。
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达到了法定的“洗”钱标准,将“黑钱”通过其行为“漂白”成了“白钱”,但由于他们主观上并无“洗”钱的故意,所以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假设A某是非法集资的集资人,A某在具体非法集资行为完成后,将集资款用于购买不动产、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在这些合法的商业交易活动中,资金的流转是基于真实的货物买卖、服务提供等合法交易行为,资金的流向和用途都清晰明确。
那么即使A某的行为在外观上使集资款的非法资金性质,变为了外观上合法的房产、汽车,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洗”的效果。
但由于其在进行购买房产、汽车这些商业往来交易时,并不具有“为”掩饰、隐瞒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个人的挥霍性开销,A某不能被判处洗钱罪。
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大量秉持上文逻辑的判例,笔者简要摘取了其中部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如下表所示。
案号 |
人物 |
款项作用 |
证据 |
判项 |
(2017)浙03刑初115号 |
胡某某 |
款项用于 还债 |
“因此,林某1对这笔钱的准备如何使用是十分明确,就是用于还债,并不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故意。胡尔查对此也是非常清楚,无论是汇给林某1控制的公司700万元,还是汇到自己的关联公司800万元,都不具有帮助林某1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故胡尔查及辩护人提出胡尔查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涉案1500元构成洗钱罪,在资金性质认定上与挪用资金罪存在逻辑混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 |
不构成 洗钱罪 |
(2023)鲁13刑终739号 |
李某某 |
款项用于 购买房产 |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洗钱事实,经审理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绍青用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购买房产的行为系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洗钱罪。李绍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洗钱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
不构成 洗钱罪 |
(2024)鄂0203刑初79号 |
邱** |
款项为借用他人账户提现 |
“被告人喻*帮助李某收取毒资并转给喻*刚系因李某微信无法收款、其账户当时无法取现所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构成洗钱罪的罪名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不构成 洗钱罪 |
(2023)辽1011刑初86号 |
汤某某 |
款项用于偿还补偿人情债务 |
“经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其女友曹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曹某在二人日常花销上的支出,其行为系是对毒资进行单纯的支配和使用,并非是为了掩饰、隐瞒毒资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漂白”行为,毒资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构成洗钱罪的指控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
不构成 洗钱罪 |
(2018)浙0324刑初427号 |
周** |
款项用于 购买房产 |
“被告人周**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提供银行卡给其丈夫周某1使用,及周**在获得周某1的109.5万元后拍得一处房产,是为了掩饰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罪特征。”“故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
不构成 洗钱罪 |
由此可见,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性质明知与否,是认定洗钱罪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关键要点。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对涉案资金进行使用、转移时,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个人的生活消费、日常开销、商业往来等等正常活动,那么就不能被处以洗钱罪。
在实际洗钱罪的相关办案中,各方往往会重客观而轻主观,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洗钱罪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行为模式上符合法定的洗钱的客观构成要件,就笼统的给犯罪嫌疑人扣上洗钱罪的帽子,这是不正确的。
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应着重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以求适应我国刑法的责任主义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