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关键在于“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29


洗钱罪,关键在于“洗”

曾杰律师、陈俊泓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洗钱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达到特定的“洗”的最终标准

具体而言,这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一系列操作,如将非法所得的“黑钱”通过多层次的资金链条进行转移、大规模购置并无实际用途的闲置固定资产、或是通过跨境的资金流转等手段,来达到“漂白”资金的目的。

这样的操作使得相关有权机关在追查这类资金时面临极大的困难,甚至无法追踪其真实来源,从而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学术领域,这一过程被更为正式地表述为“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涉案的资金并未经历任何形式的“漂白”过程,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未在实质上改变涉案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那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罪。

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行为人仅仅对涉案财物进行了物理空间上的转移,而未进行任何改变其法律属性的操作,这种行为并不满足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举例来说,假设张三收受了李四给予的现金贿赂赃款,但由于担心纪委监委的调查,张三不敢将这笔钱款存放在自己家中。于是,张三决定将该笔钱款从自己家中取出,并埋藏于邻居王五家的后花园中。

尽管张三的这一行为确实使得该笔钱款在物理上被隐藏起来,增加了办案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该笔钱款的难度,但张三的行为并未涉及任何资金“漂白”的过程,也没有改变该笔赃款的非法来源和性质。

换句话说,“黑钱”本质上仍然是“黑钱”,并不因为张三的埋藏行为而“漂白”改变其性质变为“白钱”。因此,张三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

除了虚构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也的的确确存在因为行为尚未达到“洗”的标准,从而不认定洗钱罪的案例。

如(2015)甘刑二终字第106号马某武行贿、洗钱案。在任某禄(另案已判无期徒刑)调***亭县县长,上诉人马某武在该县搞工程,为了能够得到任某禄的帮助和照顾,2005年、2006年春节前,马某武先后两次在任某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任某禄共计2万元。

2007年至2012年,任某禄先后将760.8万元的受贿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马某武保管,期间被告人马某武按照任某禄的安排,用自己保管的赃款给任某禄在北京、兰州、平凉等地以自己名下或他人名下购买了5套房产,并支付了部分房产的过户费用。

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马某武被判处行贿罪,并依法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而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马某武涉嫌洗钱罪的罪名,无论是在一审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是在随后的二审上诉审理过程中,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和认定。

马某武不构成洗钱罪的核心原因就在于,马某武为任某禄保管赃款的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使该笔赃款的来源和性质改变

公开的判决文书说理中也明确提及“本案中任某禄是以现金方式多次交由被告人马某武让其帮忙购买房屋及代为管理钱款,被告人马某武并没有为其提供账户、转换现金和转移资金等行为进行洗钱,任某禄赃款性质并没有改变,被告人马某武在此行为中存在一定的掩饰、隐瞒行为,但其没有将非法财产洗成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其中一个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旨在改变赃款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具体而言,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将非法所得的资金进行掩饰、隐瞒,使其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合法收入。

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更加注重并紧紧抓住这一核心要点,即钱款财物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洗”钱行为而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从而被“漂白”成合法资产。

如果经过阅卷,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改变钱款财物来源和性质的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所谓“洗”钱行为并未真正实现资金的外观合法化,那么辩护律师就应当坚决地提出无罪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审判。

阅读量:10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