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13
一、票货分离、油票分离的模式
甲公司要货不要票,乙公司要票不要货。
甲、乙公司约定,甲公司打了108万给乙公司,乙公司出了5万,凑成113万,打给了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丙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货款是100万,增值税款是13万,甲公司凭着乙公司的提货单,去丙公司处把货提走。
丙公司在不知道甲、乙公司内部约定的情况下,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收了乙公司公账转过来的价款,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受领发票后,用于申报、抵扣了。甲公司拿着乙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去丙公司提货,或者丙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把货送到甲公司的仓库。
这种情况下,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吗?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二、借名买房的模式
张三名下有两套房,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已经没有购房资格。
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购买第三套房,用于投资,张三与李四约定,借用李四的名义,购买第三套房,并登记在李四名下。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均是张三通过银行卡号转给李四,由李四支付给出卖人以及银行。房产证、购房合同也是由张三保管。
后来房价大涨,李四反悔,不愿意将涉案房产交给张三,张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这种情况下,张三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吗?
三、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与借名买房的比较
票货分离、油票分离的操作模式、法律关系与借名买房一模一样。
1.动机均违法。
前者是为了帮助乙公司逃税,后者是为了帮助张三规避国家政策,因此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约定均属无效。
2.都是以他人名义交易。
前者是以乙公司名义跟出卖人签合同,以乙公司名义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出卖人是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乙公司。
后者是李四名义跟出卖人签合同,以李四名义支付购房款给出卖人,以李四名义还房贷,出卖人是将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将发票开具给李四。
3.内部都有协议。
前者之间的约定往往是口头,或者会签订以不含税价交易的买卖合同。后者是双方往往会签订代持协(借名协议)议或者口头约定。
四、关于借名买房的裁判要旨
我们可以从实务当中,司法机关是如何裁判借名买房纠纷,来推断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在借名买房纠纷中,人民法院都会确认规避国家政策的代持协议无效。
第二,在借名买房纠纷中,案由是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
第三,在借名买房纠纷中,人民法院都不会支持借名人张三的确权诉求,只会责令出名人李四返还首付款、房贷的本金给张三,连利息都不要给张三。
需要指出来的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很多借名人是出于积分不够、社保年限不够、出名人资质较好,贷款利息较低等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会确认代持协议有效,但案由依然是合同纠纷、支持的诉讼依然不是确权,而是责令出名人履行协助借名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这说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出名人,而不是借名人。
通过归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裁判要旨:
1.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2.无论代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均是出名人。
五、从借名买房的裁判要旨,我们可以得出什么结论
把上述裁判要旨,借鉴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既然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有效。那么,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乙公司与开票方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
2.既然在借名买房案件中,无论代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均是出名人。那么,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就算甲公司与乙公司内部的约定无效,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受票方乙公司。
3.既然所有权人受票方乙公司,那么与丙公司交易的主体就是乙公司,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不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乙公司是基于真实交易受领、抵扣发票,并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依法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既然抵扣方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那么协助方甲公司也就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