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诱供、指供、骗供,不能视为正常的讯问方法!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31


威胁、诱供、指供、骗供,不能视为正常的讯问方法!


威胁、诱供、指供、骗供,我愿称之为“一条龙”式的非法审讯手段。

审讯中的威胁,是指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方法。

诱供,是指许以好处或优待,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

指供,是指审讯人员指定被讯问人按其主观推定意图招供。通常表现为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预设好答案,要求被讯问人回答“是”或“不是”来取得审讯人员想要的供述。

骗供,是指审讯人员通过欺骗的方式迫使被讯问人招供。例如,以“同案人已招供、已经没事了”等虚假的信息,骗取被讯问人按照审讯人员的推定意图进行招供。

这些看似不合理的讯问方法,在某些讯问过程中成为了“审讯策略”,甚至是常规手段。但,这并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便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能够写进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手段,无疑是对人身权益伤害性极大、侮辱性也极强的讯问方法了。这是因为,在这样的“组合拳”的冲击之下,普通人几乎毫无抵抗之力。这又是因为,人都是具有社会属性、经济属性的,这些审讯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奇效”,无不是抓住了人的社会与经济属性。

我们模拟这样一个讯问场景:侦查人员审讯一个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嫌疑人王某,对于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的违禁成分是否主观明知是决定其是否构罪的关键。但由于王某是从生产商处定制并进货,是否含有违禁成分其不知情,但侦查人员推定其应当知情,于是有了以下审讯:

讯问人:对于A产品中添加xx违禁成分的事情你是否知情?

王某:我不知情。

讯问人:这么跟你说吧,你这个事情,好好配合,问题不大,说完就可以走了。但是你如果不配合我们的工作,我们会让你公司开不下去,会查封你所有资产,让你倾家荡产。(威胁)

王某:可我确实不知情啊,我也是从厂家进货销售的。

讯问人:你不知情?你做这个行业这么久了,你会不知情?这是不可能的。一定是你让生产商添加的xx成分,即便你没有明示,也一定暗示或者默认了添加这个东西,是不是?你只要说了就没事。(诱供、指供)

王某:我没有。

讯问人:生产商都已经招了,都说是你指使的,你还不承认?(骗供,实际生产商并未如此供述)

王某:我确实没有啊,他们不能这样栽赃我。

讯问人:你考虑清楚,如果不好好配合,我们就把你关进看守所里慢慢谈。到时你的小孩你就没办法管了,以后我们会向法院说明情况,你就要重判,影响你小孩一辈子。(再次威胁)

王某:......

结果是,王某经过几番类似的威胁→诱供→指供→骗供→威胁的循环,顶不住压力,精神陷入恐惧、崩溃,最终不得已在违背事实的笔录上签了字。

相信在这样一条龙式的套路攻击下,多数人的心理防线是绷不住的。以上的讯问中,讯问人抓住了王某在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上的软肋,一是其辛苦经营的公司和多年积攒的资产,二是自己年幼的孩子,担心影响他们一生。这也是大多数人共性的弱点。于是,在威胁形成的巨大精神压力下,诱供、骗供、指供便显得顺理成章。

司法实践中,以威胁等方法收集供述也是明确禁止的。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郑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案例编写者在评述中写道:“威胁手段不应当视为审讯策略。因为,威胁手段在超越一定的度的情况下,即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时,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证据材料的可能性高。”

因此,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对于以威胁、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形成的供述,应当坚决提出证据排非。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威胁、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的使用大部分不会体现在《讯问笔录》中,尤其是威胁的言语,是不会被记录的。所以,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或审讯监控视频是极为重要的环节

第二,关于威胁的程度问题。有观点认为,单纯的言语威胁是达不到令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在局外人角度的观察。如果换位思考,一个人如果被拷在讯问椅上,被人以一生努力积累的财富与一生牵挂相伴的家人相威胁,在那种情境下,人是会妥协的,这是人性的弱点。因此,言语的威胁同样具有巨大的杀伤力,应当关注这些用于威胁的事物与被讯问人的利害相关程度。

第三,诱供、指供、骗供通常是三位一体的,是审讯人员主观推定所得意图具象化的体现。诱供、指供等所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实际的讯问与纸面化的笔录内容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实际的审讯过程是审讯人员滔滔不绝地描述着其推定的被讯问人如何实施犯罪,被讯问人所说的可能只有寥寥数语甚至是被指定的“是”或“不是”,其并没有亲口承认犯罪事实。但见诸于笔录之上,却变成了审讯人员的自问自答都变成了被讯问人的呈堂证供。这样的偷梁换柱就是典型的诱供、指供了。这种情况,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是不被允许的,会影响证据的效力,相关人员也将面临追责。

总 结

威胁、诱供、指供、骗供,是在拿捏了人性弱点的基础上实施的非常手段。无论如何,这样的手段都不能视为正常的讯问方法,应当在一切的审讯活动中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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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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