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对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认定变化

办案律师/作者: 胡寒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8-16



新司法解释对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认定变化

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称新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旧司法解释)。之所以出台新司法解释,最主要原因是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条文的变化。

2020年10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订,将原先的两个法定刑档次情节——严重污染环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改成了三个法定刑档次情节,即严重污染环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殊情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条文加大了对某些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由于旧司法解释是按照两个法定刑档次定罪量刑的,这导致了新刑法条文与旧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时一直存在衔接问题,新司法解释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那么相对于旧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针对涉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认定有哪些变化呢?

从新旧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罪名来看,变化不大,涉及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各类罪名。从新旧司法解释条文框架来看,旧司法解释共计18条,新司法解释共计20条,增加或者变化的的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标准、从宽处罚的条件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量刑标准。

一、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变化

作为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依然是本司法解释规定的重点。相对于旧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某些情形降低了入罪标准,例如旧司法解释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而新司法解释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新司法解释将污染对象由原先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扩大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范围也有原先的两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扩大到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相较于旧司法解释注重对水污染、土地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这次新司法解释吸取或者借鉴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大气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定。当然相比会议纪要,新司法解释提高了大气污染犯罪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主要是为了与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相一致。会议纪要认为行为人只要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污染环境罪;新司法解释则规定行为人在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相较于旧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这次新司法解释还将旧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些入罪情形调整到第二档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力度,如以下情形:

(1)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注:相对于旧司法解释,该条款对涉及亩数有调整);

(2)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3)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4)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5)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以上五种情形,在旧司法解释只是入罪的标准,量刑也在三年以下,新司法解释则将上述五种情形规定为了“情节严重”情形,量刑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对于污染环境罪中哪些行为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列举了四种情形,本次新司法解释针对四种情形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此外,相对于旧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污染环境罪入罪的一种情形,即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事实上该规定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方面确实存在问题,虽然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认定数额很容易,但是该类行为与实际造成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否则很容易造成有罪推定。

二、污染环境罪从宽条件变化

根据旧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新司法解释不再要求行为人刚达到入罪标准或者初犯要求,只要求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量刑的变化

根据旧司法解释,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并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往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关立案追诉标准追究刑事责任。这次新司法解释出台,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了入罪标准。相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关立案追诉标准,新司法解释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入罪标准由五个减为三个,并将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入罪标准中由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提高到违法所得数额为三十万元以上。

四、新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思考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刑法与司法解释衔接的问题,并根据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情况完善了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规定,但是本律师认为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这个情形,本律师认为条文罗列上以及在实际适用上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等两种法定刑档中列举的情形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与“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者一直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一种包含关系,但是在规定第三法定刑档上时二者又变成了一种包含关系,例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此外,新司法解释根据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三个档次,按照取水中断影响范围划分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基本上是从乡镇、县级、地级市认定影响范围,但是新司法解释并未有考虑到我国尚存在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以及海南省儋州市。如果在上述四个城市因环境污染导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应当以哪个情节定罪量刑呢,新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也为以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留下适用难题。本律师建议可以参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规定,针对上述四个地级市做个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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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

单位、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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