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以前支付的超出利息可以要回吗?银行贷款超过了咋办?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24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写于2020年8月21日,如需转载,须取得作者同意)

 

最高法在2020年8月20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标志着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修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关于其适用时间范围问题,该修订版规定的最后一条明确,“(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这个新的规定,比之前两线三区24%、36%的规定更加简单,但实际上,目前只规定了法定保护区(一年期LPR4倍),并没有对利率无效区(超过36%)做新的规定,这也意味着,新规之后,无效区的规定,处于一种模糊状态,要不就是不再执行,要不就是按原规定执行(因为没有新规定)。

 以前支付的高额利息,要不要还?

关于最高法民间借贷最新规定,实际上,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以前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在8月20号之后起诉的,如果之前支付的利息,是按年化利率24%约定,怎么处理?超出一年期LPR四倍的,可不可以要求退还?

比如张三借钱给李四,时间是在2018年1月,约定年化利率是24%,然后李四一直都按月支付了利息,支付到了2019年1月,之后就没还过一分钱了,在2020年8月20日,李四主张,彻底不还了。张三就起诉了李四,李四就主张:第一,对于2019年以后没有支付的利息,要按起诉时2020年8月的一年期LPR的4倍,也就是15.4%计算,不能按24%计算。第二,对于2018年已经支付的24%的,超出15.4%,要求张三退还。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理有据,最高法的修订版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关键点就看是否在规定时间点受理案件。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李四已经支付的,能否要求退还?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不行的。

此前2015年的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定保护区(24%以内)自然债务区(24%-36%)和无效区(超过36%)。但是,2020年版本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定保护区的标准,对于无效区,没有做规定。这意味着,2020年版本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定的保护区,对于无效区,目前的状态就是没有规定,或者沿用老规定,因为新规最后一条最后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也就是指,老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的。但是如果新规定没有规定呢?应该是沿用老规定。

不管是没有规定还是沿用老规定,对于2018年已经支付的高出部分的利息,就不能要求退还了,因为于法无据。也就是说,对于2020年的新司法解释,虽然整体来看,有利于借款人,但是取消了借款人和出借人超出36%年化利率部分无效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限缩或者维持了借款人的这一权利。

 银行、信托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此项规定?

8月20日,最高法公布了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区间最新标准,其第一条就规定,这是针对民间借贷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说,银行、信托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此规定。

不适用,是不是就表示他们可以放高利贷?不是。虽然不适用此规定,但是应该参照。

持牌金融机构,也就是受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存在的根本任务就是服务实体经济,而最高法之所以对民间借贷的法定保护利率进行上限规定,就是为了让金融、经济融通行为更好的支持实体经济,而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也更应该符合这一总体原则,其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也就不能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更加不能放高利贷。

对于此问题,九民会议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最高法的观点和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具体判例,可以看2017年最高法审理的山西某煤业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的借贷纠纷案。

这个案件中,最高法就在审理中明确了这个原则。其提出“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这个案件案号是(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类似案例,还有(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都是最高院的判例,都支持这一观点。

而这两个案件判决后,地方法院也做了回应和参考,比如说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邮政峨眉山支行诉被告罗正波案中[案号为(2020)川1181民初1381号],法院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从2020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129.5元、利息10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375%计算支付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本金2129.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24%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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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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