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到底是不是非法吸公众存款的对象?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7-22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最近有朋友咨询,“您好,曾律师,我有个疑问,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如果对方吸收的是以太坊这样的虚拟货币的话,这算是吸收存款吗?这里的存款还有什么延伸定义呢?”

实际上,这是个非常有意义的话题,即数字货币等虚拟商品,是否会构成非法吸存罪中的“存款”?这个问题的内在含义,即当前所谓的数字货币,是否能成为虚拟商品?

首先,从行为对象的角度考虑,并不会构成。

如果严格从刑法的定义上看,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对象为“存款”,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从我国立法机关设立此罪的立法宗旨考察,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防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与银行争夺民间资金,这也是为什么近几年金融监管的重点就是打击各类理财、资管产品的刚性兑付承诺,其重要的宗旨就是严格区分银行存款业务本身的独有性。比如《商业银行法》,就明确把“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商业银行排第一位的业务。

所谓“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2010年)将其界定为:“机构或个人在保留资金或货币所有权的条件下,以不可流通的存单或类似凭证为依据,确保名义本金不变并暂时让渡或接受资金使用权所形成的债权或债务”。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应该属于带有保本付息承诺的货币。而货币本身,从金融学角度而言,是度量价格的工具、购买货物的媒介、保存财富的手段,是财产的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并非普通的商品。

而数字货币,比如以太坊、比特币等,目前我国央行等监管部门的定义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有人把比特币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司法实践中,比特币在我国被定义为一种虚拟商品,而商品本身,不能与货币等同,更不能与存款等同。 

因此,不能将比特币,以太坊等直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通俗的比方,好比你去银行说,我要存比特币或其他商品,银行会收吗?不会。

从这个定义角度考虑,数字货币并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即通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危害我国商业银行面向公众吸收资金的管理秩序。

但是,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是数字货币,从存币人的角度考虑,他的资金本来就是已经从人民币、法币等转化为了数字货币,已经进行了数字货币的投资,没有进入银行系统。投资人的收益,已经和投资的数字货币本身价格涨跌挂钩,也就是说,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要求的利诱性考虑,如果一个平台通过承诺保本付息来吸收数字货币,则不仅仅需要对商品本身数量承诺保本付息,还需要对商品的价值承诺保本付息。

比如某个平台吸收比特币,承诺每个月返还一定的比特币作为利息,其不仅仅要承诺返还的数量,还要承诺返还时比特币的市场价值,而如果是吸收的是法定货币,其只需要承诺返还相应的数量。这就是为何在大量的数字货币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发行人发行数字货币,往往会通过相应的回购承诺,约定发行人会在未来某个时间段内以某个价格回购,或者承诺未来相关币种一定会通过相关操纵价格的手段让其价格上涨,以此诱惑投资人投资

如江西省检察院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如2017年3月至5月,冯某某等人承诺发行的数字货币会在一定期限内不断上涨、保证定期回购,并以超募的方式先后发行“云联币”“香檀币”“游艇币”“恒生币”四种虚拟货币,吸引公众进行投资。于同年6月4日又发行了第五种虚拟货币“云联股”,承诺购买该币种可享受平台所得利润分红,从而吸收了大量的资金。

这类案件,属于数字货币发行过程中的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即通过发行数字货币收取人民币方式集资,但是,对于直接吸收数字货币的储存平台,其吸收行为是否应该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

当然,目前这类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存币平台收储、支付数字货币作为利息的活动,是否被定性为非法集资,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有观点认为,数字货币可以直接转换为法币,属于一种间接性的财产,因此算作“存款”,但是这种观点属于比较典型的刑法中禁止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争议会一直持续下去,期待最高法或者央行的一锤定音吧。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7月21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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