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你了解多少?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1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杨天意: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笔者在上一期向大家介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制度。实际上,社区矫正制度有着一套系统的操作流程,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程序就是社会调查评估。本期我们就来简单地聊一聊社会调查评估程序。  

一、什么是“社会调查评估程序”?

根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在对被告人(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前,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的活动。”

二、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适用对象都有哪些?

   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作为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适用的对象与社区矫正制度是保持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由哪个部门具体执行?

根据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执行机构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即县司法局。但是,根据即将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从《社区矫正法》的表述可以看出,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执行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变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这意味着,在新法实施以后,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外,“有关社会组织”也将具有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权限。

四、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具体调查哪些事项?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根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

由此可见,地方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程序调查事项的规定(以湖南省为例),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基本保持一致,包括“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同时,地方的规定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部分内容,包括再犯罪风险、矫正环境等。

综上,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前置环节。但是,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究竟是不是社区矫正制度“必要的”前置环节呢?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一期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并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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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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