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国瑞的6项违规被处分,与集资诈骗罪的6个条件有什么关系?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5-14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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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中基协发布了一个关于中金国瑞的纪律处分决定,谈到了该机构的六个问题。

正文: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了一则对私募机构中金国瑞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其中详细陈述了中金国瑞存在的六项违法违规事实,并对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了相关处分。

根据中基协公布的公告,中金国瑞的违法违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未按规定向中基协备案;

2、单只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数量 

3、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 

4、向不特定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5、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6、未及时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协会处分与刑事立案的关系? 

该案目前警方以集资诈骗定性,中基协提到的六个问题,与警方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有何关系?实际上可以作为参考和侦查线索,但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相关问题还是要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标准内核实,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的六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诈骗性,非法占有目的),这六个条件,在刑事案件中,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

我们可以仔细看看,中基协说的这六个问题是什么。

第一,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未按规定向协会备案

解读:产品是否备案,和是否构成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关系不大,没备案,只说明违规开展了私募业务,不代表一定进行了非法集资。即便是有备案,也只说明履行私募的职责,不代表可以面向公众集资。 

第二,单只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数量;

解读:根据私募类型,契约、合伙、公司三种分别有不超过50或者200人的限制,如果超过这一限制,就可能被认定为公开募集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中的“社会性”。因此,这个事实认定,可能会成为公安机关的重点侦查、取证、指控方向。

第三,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

解读:这一点,非常关键,非合格投资者,在私募案件中,很容易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和第二点问题性质一样,都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性”问题,即违法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第四,向不特定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这一点看似和第三点很像,其实完全不同。这一点是针对推介行为,而非募集行为,这里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推介,而不是指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中基协作为专业机构,用词会非常精准。既然是针对推介行为,那就是针对宣传,这一条,在非法集资案中就是指“公开性”,最高法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和私募的监管法规都严禁这种面向公众宣传募资需求的行为,因此会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性关键。

第五,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解读:在所有的非法集资案中,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其实就是承诺保本付息,也就是非法集资中的利诱性,因为,这种保本付息的承诺就把投资行为变成了储蓄行为,把投资款变成了存款,因此也是定性非法吸存或者集资诈骗的“基石”,加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的集资,等于是把私募基金开成了银行。在这类私募基金被指控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或非法吸存)案件中,常见的承诺保本付息方式是签订回购协议,预约受让协议等。在投资人无法取得投资协议的预期收益时,平台承诺通过溢价回购方式保障投资人利益。

第六,未及时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解读:这点阐述较模糊。但是本案实控人被指控集资诈骗罪,那前面所谈到的募集行为的违法违规问题,对于资金使用行为,警方也会重点进行侦查,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募资款的现象,是否存在虚构项目标的的诈骗行为等。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5月14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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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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