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非法集资案中,“非法性”是最容易被公诉机关证明的?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5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倪菁华,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如需转载,须获得作者曾杰律师本人许可)


导语:


非法性,是一个迷惑很多人的问题。而非法性的证明,实际上是对融资行为的否定,因此只要有面向公众融资的行为,非法性就极容易被判定。但是,如果有融资行为,而仅仅是中介或者面向不特定公众融资的行为,非法性,则无法成立!


正文:


为什么说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是最容易被证明的?


在非法集资案中,公诉机关如果要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要证明的一个问题,就是相关被指控的平台或被告人,符合“非法性”,其次就是证明“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我们可以去看很多非法集资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判决书,办案机关的指控思路基本上就是严格围绕这 4 点来的。


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或借用合法形式募集资金。这里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是什么?从宏观意义上讲,就是一种面向公众集资的业务许可。比如说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就是其合法的业务,他就是得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公募基金也是一种面向公众集资,也是获得了严格的基金牌照,才能做这项业务。同理,保险期货等等也是如此。这里的公众实际上就是指不特定的对象。还有上市公司IPO,也就是公开发行股票来募资,也是一种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募资行为。另外还包括像一些公开的慈善基金,都属于一种面向公众集资的行为,开展上面这些业务都需要非常严格的行政审批,说明在我国,面向公众集资是一个受严格管制的行为,这是因为这种面向公众集资的行为,极容易出现投资人和募资人之间资金不对称,信息也不对称,从而发生募资人侵害投资人财产利益的行为。

 

而私募基金、信托、民间借贷主体等等,其相关募资行为都是非公开的,他们都不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的资格,也不会有什么有关部门会给这些机构相关的业务许可,因此他们天生就符合“非法性”的资质,包括社会中大多数的个体(你我他),都不能面向社会公开集资。


因此证明这类机构和个人的“非法性”,在非法集资案中,往往是最容易的。在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还去当地的银监会证监会发函问询,被告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回函几乎都是统一的没有,也不可能有。即便融资主体有私募基金的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相关民间借贷的主体有营业执照,相关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有三证等等,这些说明他们只能从事各自具体的业务和行为时的合法性,而不代表他们具有面向公众募资的合法性。


也就是说,一家机构如果要被指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条件”,前提是真正做了这项未经许可的业务,如果一家P2P机构,没有设置资金池,没有自融,严守了自己的中介定位,那就并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


举例:有地方金融部门发放合法金融牌照的P2P,是否符合非法性


当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当前,部分省份为了鼓励金融创新,激活民间金融活动,会给当地一些线下的P2P,也就是融资登记中介发放相关牌照,比如山东、浙江、黑龙江等省份,都有持牌的地方性线下P2P存在。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2016年《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向当地一些借贷中介企业发放《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该业务许可证下的业务范围是:“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该业务范围,本身并不是面向公众公开融资,仅仅是只是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也就说,如果一家这类持牌的P2P企业,严守了自己的中介定位,没有资金池和自融行为,就不存在面向公众集资行为,其并非融资主体,融资主体是通过该平台借款的借款人或者企业,此时如果借款人无法还款,该平台就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条件,同时,由于其不是融资主体,通常也不会主动向客户、投资人、出借人承诺保本付息,因此也不符合“利诱性”的条件。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4月23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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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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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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