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解读:重庆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篇)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2-02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前言:关于非法集资犯罪问题,最高院、最高检都陆续以会议纪要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过相关规定,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比如江苏、河南)等省市司法机关也发布过相关细则对各自遇到的非法集资案件问题进行过解析。(此文为《非法集资会议纪要之重庆版》曾杰律师解读之上篇,下篇待续,敬请关注)


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公检法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发布了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该省市一级发布的会议纪要,是当地司法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总结,在办案宗旨和理解上,对全国其他省份办理相关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对重庆出台的该份会议纪要做个简单的解读,希望能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帮助:


一、关于犯罪主体认定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1.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这第一条,其实是对2001年最高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金融会议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相关认定原则的重申。在该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第一条就是关于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重庆的规定和最高院的规定几乎一字不差,原则都是对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进行的认可。只要达到两个标准,1.以分支机构名义事实集资活动;2.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就可以认定该分支机构是单位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会误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体法人主体资格,而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实际上,这种认定思维是片面的,是将我国的单位犯罪与国外的“法人犯罪”直接混为一谈,而重庆的非法集资会议纪要,就是为了避免这种误区而进行强调。即认定单位犯罪,主要看该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非法集资,集资款是否归分支机构所有。


最高检:钱到了谁手中,谁就是犯罪主体。


关于该问题,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该纪要的规定还有细微不同,该纪要明确提出,对于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只要“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相对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重庆公检法的会议纪要,最高检的认定规则更加简单,直接看资金流向,钱到了谁手中,谁就是犯罪主体。


之所以如此反复强调,是因为在现实的案例中,特别是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直接对分支结构的相关负责人以自然人犯罪立案。


而如果定性为单位犯罪,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处罚和追究责任的范围缩小。因为大多数的罪名,单位犯罪的犯罪数额的标准都要高于自然人标准,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的数额标准是20万元,单位犯罪的数额则是100万元(更夸张的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刑事立案普通数额标准是20万,自然人犯行贿罪的普通数额标准是3万元);而从打击力度上而言,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打击面往往会扩大,将相当多在单位中处于从属,履职性质的人员列为帮助犯。因此,如果以单位犯罪定性,对于单位中多数人而言都是有利的。


 

2.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项规定依然是对先前上级部门相关规定的重申。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到同样的认定方法,即要根据“资金流”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募资行为是分支机构进行,但是资金是流向了上级单位,就以上级单位为责任主体,但是依然是以单位犯罪进行定性。而分支机构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则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进行起诉。

 

3.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一点基本属于关于单位犯罪的基本常识,法律依据来自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基本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即如果单位,分支机构、内部机构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就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在刑事律师的辩护实务中,如果要争取作罪轻的单位犯罪辩护,一定要注重质证一项,就是公诉方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分支机构的建立,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如果不能证明,则可能无法将案件定性为自然人犯罪。

 

4.以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部分归自然人所有,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该条例的规定,是对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延伸性规定,即规定:分支结构或者内设机构不仅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还可以与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的共同犯罪。而这种规定,其实本质上与前项规定的资金流向决定犯罪主体的规则其实是统一的。


(此文为《非法集资会议纪要之重庆版》曾杰律师解读之上篇,下篇待续,敬请关注)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19年12月1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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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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