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20
集资诈骗罪概述与法律法规汇编
(2019年版)
杨天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
2、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3、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
(1)集资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所谓“诈骗方法”,即“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3)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4)成立本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4、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此决定出台之前,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彼时,国内对于集资诈骗行为通常以其他罪名加以处罚,如1993年的“沈太福案”,确定的罪名是贪污罪、行贿罪。
2、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失效),规定: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该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了全面的梳理,首次明确了“诈骗方法”及“非法集资”的概念,列举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种情形,同时明确了认定个人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1997年《刑法》吸纳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于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于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至此,集资诈骗罪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典的规制范畴。
4、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已失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该规定首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5、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吸纳了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而后者由此自动失去效力。
6、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对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数额标准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数额计算标准等进行了全面完善。
7、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这也意味着我国刑法正式废除了集资诈骗罪对于死刑的适用。
8、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该意见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9、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该纪要基于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计算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转化等细节问题予以明确。
四、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
1、集资诈骗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集资诈骗的区别在于:
(1)从融资对象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关系较为亲近的亲戚、朋友之间,系“特定对象”,且参与借贷的人数不会太多;而集资诈骗罪中,集资人不会区分集资的对象,即集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集资参与人往往人数众多。
(2)从行为方式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中,行为人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不存在诈骗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集资人往往采用诈骗方法使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3)从融资目的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借款系为了生活所需、生产经营等合法目的;而集资诈骗罪中,集资人集资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出资人的合法财产。
2、集资诈骗罪与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区别
合法的集资行为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合法的集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1)从集资的合法性来看,合法的集资行为以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审批为前提,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需经过证监会核准;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集资人以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非法集资的情形,其区别在于此类集资行为均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审批,因此具有非法性。
(2)从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合法的集资行为最终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真实的债权关系或股权关系;而集资诈骗罪中,从表面上来看,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因签订借款协议或股权协议等形成了债权、股权关系,但实际上,因为集资人最终以非法占有出资人资金为目的,签订的协议并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二者之间最终并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或股权关系。
(二)此罪与彼罪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占有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获取资金,即是否实施诈骗行为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条件。集资诈骗罪则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其财产,行为人正是基于这样的欺骗行为才取得了对方的财产。因此,诈骗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要件之一。
2、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竞合的可能。例如,集资者可能通过签订虚假的具有融资性质的经济合同以骗取出资人的资金。此种情形下,对于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则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五、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集资诈骗罪法律法规汇编
法 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实施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十)》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政法规
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2月22日实施,国务院令[第260号]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1年8月31日实施,国办发[2001]64号
三、正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界限
(一) 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二) 对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证券期货机构的,以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立案查处。
(三) 对以“投资咨询”、“代客理财”等为招牌,以高额回报、赠送礼品、虚假融资、减免手续费、提供“免费午餐”等为诱饵吸纳客户资金,采用内部模拟证券期货交易等手法,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查处。
(四) 非法证券期货经营者对受害人有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机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吊销其营业执照。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年1月21日实施,法[2001]8号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2月13日发布,2011年1月4日实施,法释[2010]18号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3月25日实施,公通字[2014]16号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5月1日实施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017年6月1日实施,高检诉[2017]14号
(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
1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 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 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7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1月30日实施,高检会[2019]2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管辖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实施,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月14日实施,公通字[2013]37号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2017年11月24日发布,2018年1月1日实施,公通字[2017]25号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8年12月2日,浙高法〔2008〕352号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二、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三、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据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五、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按照集资诈骗犯罪处理。
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要注意及时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将非法集资款返还被害人。但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尚未归还的被害人集资本金按比例分配归还。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011年7月18日实施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2012年12月9日实施,浙高法〔2012〕325号
40.刑法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5)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2013年10月28日实施
三、根据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具体案件定性。非法集资的核心内涵和本质特征在于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对行为人前期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行为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年发布
23.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个人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个人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集资诈骗30人以上不满150人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集资诈骗150人以上的;
(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特别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年1月1日实施,津高法发[2016]18号
26.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集资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集资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7月1日实施,津高法发[2016]10号
五、集资诈骗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满二十四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满一百二十万元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四千万元的,每增加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四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危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集资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3年6月13日实施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2013年10月21日实施,苏高法[2013]262号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把握
7、正确把握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跑的行为人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的,可予以从宽处理。对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通过客观行为分析主观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既要避免单纯以集资方法或者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将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8、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数额,应为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该数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该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集资诈骗罪中,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损失数额应为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在集资诈骗罪中,损失数额为案发前不能归还的数额,即诈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该数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9、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人数较多,在办理此类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考虑犯罪数额、造成损失大小、对经济秩序、社会造成的影响范围、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地应注意本地区量刑均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4年12月31日实施
二、非法集资案件
(一)关于案件管辖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地、指挥操纵地、宣传推介地、发展参与集资人员地、涉案财物收支地、藏匿转移地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二)关于证据要求 通过收集行为人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书证资料、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等认定其集资的非法性;通过收集行为人的相关虚假宣传资料认定集资的公开性;通过收集国家同期利率表、集资协议、资金返还本息凭据等材料认定集资的利诱性;通过收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目击集资人群体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的证人和处理上述事件的部门或公务员的证言、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材料认定集资行为的社会性。
要重点查明行为人对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退赔能力以及集资参与人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损失等方面。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应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编造、夸大经营业绩,虚构集资用途,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隐瞒事实真相的相关证据。
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相关财务账目等以电子数据形成并存在的,注重电子证据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方式方法。电子证据的收集, 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本身, 还需收集与系统稳定性及软件的使用等情况的证明,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突出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内容涉及电算化的,应当由司法会计专家对提取的资料进行现场检验。
依法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一般应根据查获的相应财务资料,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包括非法集资总额、集资人数、集资金额、集资损失情况,公司的支出、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应收、应付款项及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主要内容。
(三)相关问题
对于具有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存款利息吸收存款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卡折分离、资金账外操作或其他手段,配合或伙同外部人员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应根据其主观动机和行为特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明显不成比例”需要在查明集资目的、所筹资金去向、未将集资款充分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与集资款不能归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综合判断。
行为人收到集资人本金时,行为人预先支付利息或参与集资人员预先扣除利息的,该利息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行为人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的,不累计计入犯罪总额;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计入犯罪总额,本金部分不累计。
行为人既明确向单位内部、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向单位内部、亲友集资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但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计入犯罪总额。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因集资款不能归还导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5年6月3日实施
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对于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累犯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犯罪分子,应从严打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应从宽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自身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意思。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资者原先已注册成立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一般以单位犯罪处理。
对于实际上的一人公司,如果公司财物与股东财物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应视为单位犯罪。但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视为自然人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应严格控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对于明知单位非法集资,在主管人员授意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受主管人员指派,参与实施某些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的具体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口口相传”的认定问题
“口口相传”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或相关集资户,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
“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針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对參与集资者所提供资金均予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四、“社会公众”的界定问题
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对亲属的认定,原则上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于其他亲属,应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相互间关系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关于朋友,应作限制性理解,从认识方式、交往基础、持续时间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认定,可参考“朋友”的认定规则。
对于集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职工等内部人员,又有其他社会人员的情形,如果均为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对象,均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最初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亲友、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不计入非法集资范围。
对于通过中间人居间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间接资金关系中的实际出资者一般不纳入社会公众范围,但集资者明知名义出资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实际出资者应纳入社会公众范围。
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综合分析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具体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能力;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集资者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
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论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第四、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推定结论即不成立。
非法集资往往是一个持续过程,集资者的非法占有目,既可能形成于集资行为前,亦可以形成于集资过程中。对于非法集资开始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该目的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营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明确界定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金、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属于集资诈骗,应与前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无法明确界定的,则不应人为划分节点,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集资诈骗论处,集资数额、持续时间等可作为量刑情节子以考虑。
六、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也应随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 该部分数额应当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对于集资参与者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该部分事实原则上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刑事诉讼所确定的赃款返还数额,在统一执行、分配时,应遵循“相同事实,相同处理”的原则,即按照借款数额、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同一处理。
七、非法集资数额的计算问题
针对同一集资对象,短期内数次集资,边集边还的,原则上按此期间最高集资本金的数额认定集资总额,不累计计算。
集资参与者将收取的集资收益作为本金再次投入的,该部分不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年12月19日实施,沪高法[2017]496号
三、集资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八千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属于集资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将诈骗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等进行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全额退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6日实施,沪高法[2018]360号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
(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
(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
(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依法认定单位犯罪。
对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依法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无参与诉讼的能力或条件,或者均涉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涉嫌犯罪的单位确无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
对于涉嫌犯罪但没有被起诉的单位,如果其名下确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的,在相关单位人员被定罪处罚后,可以根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五、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主从犯作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七、关于自首的认定
对于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的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掌握:1.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明知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在特定地点等候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通常会视情分别采取以下三种管控方式,即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者责令随传随到、听候处置。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不同的管控方式,则不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问题。对于其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坦白。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的,因其违反公安机关确定的配合调查义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因两罪的大部分事实重合,通常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符合坦白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总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特征,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从严把握;如果最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则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八、关于累犯的认定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应当以犯罪行为开始时为依据,而不能以非法集资行为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时或者实行终了时为依据。
九、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
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知情权、赃款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提出由其本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等请求,一般应予准许;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要求其选派代表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以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十、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人数众多而遗漏集资参与人、需要追加起诉的,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
十一、关于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十二、关于法律适用、刑罚裁量及涉案财物处置的标准统一
分别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同一系列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不同法院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量刑均衡。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以集中统一处置为原则,并按照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
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均涉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不同法院审理的,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对于涉案总公司、母公司不在本市,涉案分公司、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法院审理的,应加强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沟通协调,可交由该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未能移送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或者因为审理节奏不统一等不宜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的,本市法院应当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但要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做好信息沟通和相关工作衔接。
审理法院原则上应当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制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集资参与人名单、集资数额、财产查扣数额、返还本金数额、支付利息数额等。
对于易贬值、易损耗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应及时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先行处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5年12月30日实施
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应严格审批程序。
原则上应当由省辖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侦办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办法的规定》,由涉案地公安机关向共同的上级报告备案。如有争议,由该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案件主办地、配合地,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要求,加强跨地区之间的司法配合,避免主要犯罪嫌疑人漏罪现象发生。
三、正确适用刑法罪名。
1、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刑法》第176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依照《刑法》第192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的;
二是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
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
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3、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
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案其他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宜按集资诈骗罪共犯处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该罪定罪处罚。
5、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91条之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占有人或使用人拒绝追缴或者拒不说明赃款去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12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又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分别按照《刑法》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1、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2、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五、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2、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六、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1、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2、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3、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4、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七、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1、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措施得当,注重效果。
2、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即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3、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
八、合理确定审级管辖。
1、对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范围广,跨区域作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部分案件分案处理。主犯涉嫌集资诈骗,同案其他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主犯可以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省辖市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案其他人员可由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涉案人员较多,短期内全案侦结困难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提高办案效率。
九、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的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以折抵本金。
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关于以上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注意全面,及时调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法院在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十、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1、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以及国家、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相关规定办理,依法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公检法及相关主管监管机关参与,本着公开、透明、按比例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对于经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予以解除返还款物证明清单应随卷移送。
2、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3、对有关人员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渎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配合,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指挥和监管,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实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终结会商制度。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帮助固定完善证据,提高案件办案质量。要全力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挽回损失和稳定维护工作,体现社会效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6年1月14日实施,川高法[2015]414号
一、工作机制和办案指导原则
(一)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属地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简历的由政府负责统一处置、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的工作机制,发挥该机制在涉险企业分类处置、案件分流、性质认定及案件查办、涉案资产统一处置、维稳等方面的作用。
(二)坚持依法办案和司法保障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坚持刑事司法审慎介入原则,正确区分刑民界限,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三)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入罪标准,妥善把握刑事追究人员的范围,突出打击重点。
(四)建立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处置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司法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和工作衔接问题。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都是一种还本付息的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进行认定。
(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如果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可以认定为“亲友”,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2.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前期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停止后,行为人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与处置
1.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涉案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对于民事裁判已生效但尚未执行的案件,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相关法院审查后,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
6.对于民事裁判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涉案事实,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外,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借款,不可再将相关事实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再立案监督。
(三)跨区域案件的管辖
1.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2.对于不宜分别处理的省内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主、协办地,并对案件侦办实施跟踪指导和协调。案件侦查终结后,由主办地人民检察院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
(四)证据收集的范围及金额认定
1.侦查机关应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或共同犯罪,要注意对参与人员地位、作用及参与犯罪数额、时间等证据的收集。
2.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做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就全案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进行鉴定。
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涉案资金往来明晰的,可以不做司法会计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已收集在案的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集资参与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人数和金额。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认定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有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资金来源和去向、资金管理等综合判断。
2.对有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仅根据安排开展工作、明知从事非法吸收资金,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应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对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后期逐步转化为集资诈骗行为的案件,定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区分被告人犯意的转化时间节点,可从被告人供述、集资款的去向、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集资款的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
(六)刑事追究人员的范围
1.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除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外,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帮助他人向社会非法集资,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或提成等,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的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或者提成的;
地位作用相对较大,但能及时退清个人涉案违法所得的;
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七)漏罪处理问题
1.非法集资犯罪因集资参与人多、地域广等因素导致取证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为妥善解决“漏罪”现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可在行为人非法集资区域发布公告,通知相关集资参与人及时报案。对于集资参与人不愿报案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应当在公告中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2.对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补充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八)犯罪数额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实际骗取数额”计算。对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提前扣除的利息、重复投入的利息、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等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2.对涉及“亲友”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前期仅向“亲友”集资,后来转化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前期向该“亲友”的集资数额不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九)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时,可先对其实际控制或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一并处置。
2.对涉案资金投入正在经营的实体项目的,要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必要时间可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监管经营,防止损失扩大。对有转移资产、恶意逃避监管等行为的,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擅自处置。对拒不配合或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赃款赃物追缴范围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得到归还的,所收取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中介机构违规为非法集资等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2.被告人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投资置业,对于集资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移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务的;
(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务的;
(4)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三、涉案资产统一处置
在处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资产时,应当按照中央及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在属地人民政府或者跨区域案件主办地人民政府主导下成立资产处置专案组,制定涉案资产处置统一方案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法院要在属地及主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处置涉案资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7月1日实施
(三)集资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_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二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一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集资诈骗对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集资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
(I)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三万元至四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增加一万元至四万元的数额。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
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八万元的数额。
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二万元至七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十万元以上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判处。
【缓刑】
7.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诈骗对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退赃退赔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一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
2017年8月1日实施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八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四百万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9月11日实施,鲁高法[2017]111号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不满3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20万元不满150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400万元不满5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0万元不满4 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