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客理财”型集资诈骗案,如何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团队亲办案例解析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09


“代客理财”型集资诈骗案,如何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团队亲办案例解析

曾杰律师、陈俊泓

引言:该起案件系由曾杰律师团队办理的“代客理财”型非法集资类案,本案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核心界限标准,准确地区分了集资诈骗重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轻罪。

一、简要案例情形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A某与B某经合谋,分别通过化名将自己包装为金融投资领域的成功人士,在多地区通过举办多场金融培训讲座及宣讲会的形式,以高收益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购买虚构的“甲集团”旗下的“乙基金”份额。

被告人A某共吸收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合计人民币993.5万元。后被告人A某,同案被告人B某并未实际成立“乙基金”而是将上述资金转入两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基金、股票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及个人花销,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损失共逾730万元。

本案最初被办案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并且,从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参考案例来看,当事人也已经非常危险。

二、检方的指控思路,身份包装、资金入私账、投资炒股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抽逃、转移资金

以及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刘某波集资诈骗案,在裁判要旨中也明确指出“将资金投入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且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致使投资项目实际上无归还能力的,依法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某和B某在实际取得投资资金后,并未实际成立基金,而是将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行为,似乎在性质上就是司法解释中的“抽逃、转移资金”;

同时还将资金用于基金、股票买卖等高风险投资,似乎就是既要、参考案例中的“极度不负责任使用资金”;而且A某、B某在宣传时还存在自己包装成金融投资领域的成功人士的行为。

实际上,办案检察院也正是从这些方面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面对指控思路的辩护方案

但是,曾杰律师团队受到本案中A某的委托后,经过仔细阅卷、细致拆分涉案行为性质,认为本案涉案行为不足以推导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某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1.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成功人士”,且A某并非包装为成功人士。

首先,不能以“包装成成功人士”的行为,来证明A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成功人士”的定义极为模糊,且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并且,从证据层面来看,A某的确符合世俗意义上的“成功人士”

A某所任职的单位取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行业监管组织认可A某的公司具有管理私募基金的能力;A某等人多次开办付费金融知识讲座,从现场照片来看,每次都有不少观众去听讲,证明其具有一定的金融投资领域的知识,获得投资者的认可;A某还自己出书,现在都在淘宝、京东有售卖,多位投资者的证言也提及“前期他们是有赚钱的”,证明A某具有投资实操方面的能力

即使A某等人在本次代客理财活动中实际上具有亏损,但由于资本市场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因此也不能据此逆向推导A某等人不具有相关能力,成功人士的身份系伪造。

2.A某将钱转入私账不能等同于“抽逃、转移资金”。

其次,A某未将资金成立基金,而是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抽逃、转移资金”。从同一条司法解释列举的其他典型行为,如“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投资款无法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来看,该类行为都具有“致使资金无法返还”或者“逃避返还资金”的特征

因此,从保持该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的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抽逃、转移资金”也应当具有相同的“逃避返还资金”的特征。

而在代客理财业务的实际实践中,用私账去行委托之事十分常见,A某等人将集资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只能说明其在资金流程上存在违规行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违规操作,并不必然代表A某等人逃避返还资金,即无法说明A某等人系“抽逃、转移资金”。A某是否对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是要着眼于其对资金的具体使用。

3.A某将资金用于炒股,并未超越与投资者约定资金使用范畴,不是对资金的使用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

这也引申出了检方认定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最后一个要点,即“A某将所得集资款用于购买资金、炒股等高风险行业,系对资金的使用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

但是,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A某等人在吸引投资者投资资金时,本身也是打着为投资者开展金融投资活动,即代客理财的名义。也就是说,A某与投资客户在投资活动开始前,就已经约定好要将投资资金投入金融市场。

即便此后A某并未实际设立“乙基金”,亦未通过该基金将投资者的投资款用于资本运作,而是选择以私人账户归集投资资金、购买股票,该操作实际上并未超出A某与投资者约定的资金使用范围。

简单来说,A某已与投资客户约定将投资资金用于高风险理财活动,因此无论A某以何种名义开展该理财活动,只要其操作未超出与客户约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就不构成“对资金的使用极度不负责任”,无法据此推定A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结语

最终,办案法院认可了我们团队关于A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驳回了控方关于A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改判处A某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从金额上来看,A某涉案金额近1000万元,远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100万元“数额巨大”标准,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必然适用七年以上刑罚,且极有可能被重判。改重罪为轻罪,A某的刑罚两相比较至少下降了二分之一,在结果上已是相当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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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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