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虚拟货币涉嫌传销罪?辩护促进改判非信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28


发行虚拟货币涉嫌传销罪?辩护促进改判非信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传销行为并不当然等于传销犯罪。传销还包括行政违法性质传销。而在司法实务中,就有不少行政违法性质的传销被错误地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们团队就曾办过一个有关发行虚拟货币被错误认定为传销犯罪的典型案例。

1.具体承办案件案情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W某、S某、Z某、Q某等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做虚拟货币平台,发行虚拟货币。在“某DA0”社区平台建好后,四名被告人违法发行“RUN”“SPX”虚拟货币,并通过微信群、网页宣传和社区骨干被告人、S某、Z某等人管理、推广、组织授课方式,夸大自创虚拟货币投资前景,吸引公众注册投资、发展下线,通过赚取下线买币手续费及平台出售“RUN”币、游戏道具方式获取财物

该组织以W某、S某、Z某、Q某为领航人,平台下设市场部和研究院,由H某任市场部总监,市场部下设网络推广部、地下推广部、品宣部,X某平台研究院院长,并招募研究院副院长。

各层级发展的下线会员每交易一次“RUN”币,平台会收取所交易“RUN”币量的10%,其中3%的“RUN”币奖励给交易会员的上线人员,6%的“RUN”币奖励给平台持币人员(1%的“RUN”币直接奖励,5%的“RUN”币销毁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转化成“SPX”币后奖励给会员),1%的“RUN”币留存在平台基金。

2.传销犯罪的核心特征与本案不同

在该案中,我们团队代理的当事人W某在一开始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传销犯罪。但在我们团队介入后认为W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该罪名。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同时具备"入门费"收取、"拉人头"计酬和层级关系构建这三个核心特征,而本案中W某的行为模式明显缺乏上述关键构成要素。

具体而言,其行为更倾向于属于以团队销售业绩为导向的团队计酬型传销模式,这种模式在《禁止传销条例》中被明确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查处而非追究刑事责任。

3.本案不存在“入门费”且传销“返利”模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原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要求传销犯罪需收取“入门费”。

但从案件证据体系来看,包括平台注册流程截图、会员账户后台数据、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第三方技术审计报告等材料均明确显示,成为涉案"某DAO"平台的注册会员,以及获取发展下线并获得相应“返利”的资格,均无需缴纳任何形式的入门费用或购买指定金额的商品

平台规则中仅要求用户完成实名认证和绑定数字钱包即可激活账户功能,所有会员权限均采用免费开放模式,充分证实了涉案平台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入门费机制。

传销犯罪还需要有“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但关于本案中控方指控的3%返利比例,在证据上存在根本性缺陷。

在本案的材料中,除了一份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外,再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某DAO"平台的会员在成功发展下线后,会在下线发生交易行为时自动收到3%比例的RUN币作为推荐奖励。

更为关键的是,该鉴定意见中作为核心计算依据的"3%返利比例"数据,经查证仅来源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陈述,既没有平台智能合约代码的算法支持,也没有实际交易记录的流水佐证,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同时,我们团队对鉴定报告中40个会员地址信息,其中21个有邀请下线行为的会员的买币、收益情况逐一进行信息的检索核实,发现全部的21个地址信息在进行该虚拟货币交易时,并没有发生口供所述的3%的返利,如S某有3个下级地址,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的传销模式中,平台会收取交易ron币量的10%,其中3%的ron币奖励给交易会员的上线。

但在调取S某的账户交易信息时发现,S某的下线无论是在买入还是卖出时,S某的对应账户都没有收到任何3%的“返利”变动,这足以证明返利模式的证据不足。

4.可能涉嫌“团队计酬”式行政违法性传销

涉案"某DAO"平台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以销售虚拟货币数量作为核心计酬依据的行政违法型传销平台,而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首先,该平台的推荐奖励机制明确采用"交易量挂钩"模式,即上线获得的奖励金额严格按照下线实际购买RUN币的数量进行计算,具体公式为"奖励金额=下线购买数量×实时币价×浮动比例",这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以商品销售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特征。

其次,从被告人W某的获利情况来看,W某的主要获利形式是通过推销该RUN、SPX币的价值,再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在高点出售此类虚拟货币获利,而并非通过收取所谓的“入门费”获利

我们团队通过分析各被告人的账户借贷情况,发现各被告人的账户总计超过99%的收益均为通过抛售RUN币、SPX币以及销售虚拟平台内的游戏道具获益。

因此即使W某在宣传此二种虚拟货币时,有虚高其价格的行为方式,也不应当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次,从平台注册会员的行为分析报告显示,其中大多数的会员自注册后从未发展过任何下线,仅通过自行交易获取收益,我们团队通过调取上下线账号的数据,发现总计2万多个数据账号中,仅有2608个数据账号有发展下线的行为而其他90%的参与者。

虽然通过点击他人的邀请码等方式参与了该类虚拟货币的投资活动,但购买后是自己持有,没有任何“拉人头”或发展下线的行为。

这表明大多数的会员客户在实际上是认可该虚拟货币的价值,并愿意通过持有、交易、再持有的行为参与到该类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活动当中去,这与传销犯罪中"拉人头"为主要目的的行为特征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在本案中,项目方发行的RUN币不仅可以在“波场”国际主流交易平台与TRX、USDT等公认虚拟货币进行即时兑换,还能在平台内置的游戏生态中购买数字道具、解锁特殊功能,其市场价格由供需关系自发形成。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证明RUN币具备虚拟商品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功能

由此可见,W某在整个运营过程中始终通过销售具有实际价值的虚拟商品获取利益,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法定构成要件。

5.最终不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改判非信罪

最终,办案机关将W某传销犯罪的认定取消,将W某认定为通过网络违法发售、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且宣传该虚拟货币时,采取了“团队计酬”式行政违法性传销,改判W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附.该案改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部分判决内容

非信罪.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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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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