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如何“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27


集资诈骗罪如何“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1.为什么说集资诈骗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罪名

一般来说,在法律界都会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具有包容关系的两个罪名,即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位罪名。

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除了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对象不特定性这四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致的四大特征外,还额外要求对所吸收的资金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关键就在于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具体承办案件情节

我们团队曾经就办过一个案件,具体的案件情节是这样的:被告人Z某与同案被告人Q某经合谋后,将自己包装为金融投资领域的成功人士,在广州市各辖区及广东省以外的多地区举办多场金融培训讲座及宣讲会,通过讲座、宣讲会等形式向参会人员宣传虚构的“金某邦集团”旗下的,以高收益为诱饵,诱骗集资参与人投资购买“榜样基金”份额。

被告人Z某作为深圳前海榜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资本公司”)的法人代表,以榜样资本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榜样基金客户协议书》、《基金认购协议书》等私募基金认购合同,通过P0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非法吸收大量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合共人民币993.5万元。

后被告人Z某,同案被告人Q某并未实际成立“榜样基金”而是将上述资金转入两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基金:股票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及个人花销,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损失共逾730万元。

在检察院阶段,检察院认为Z某虚构自己的身份、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其在实际取得集资款项时,尚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的资格,取得集资款后,没有成立相关私募基金,而是将集资款投入到了股市等高风险证券市场,最终致使资金亏损严重,因此以集资诈骗罪将Z某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其涉案金额超过900万元人民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属于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倘若他的集资诈骗罪名被人民法院认定成立,那么将会被处以集资诈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是一个极其重的刑罚。

3.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观点

在接到被告人委托后,我们团队介入到这个案子中来,发现被告人Z某被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很大的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募集的资金进入其个人名下的账户后,被告人使用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以个人名义购买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私募基金,以及转账至期货公司进行投资。

由此可见,被告人仍然是大部分资金主要用于A股市场上的投资活动,符合与集资参与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并无证据证实资金被用于其他非约定领域、被告人有极不负责任的投资和个人挥霍等行为,难以体现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主观恶意。

根据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规定。

即使被告人Z某在实际上将资金用于A股市场上的投资失败,已经造成了被害人资金大量亏损、无法返还的后果,也无法据以推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终,法院也认可了我们团队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Z某对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Z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相较于集资诈骗罪可能判处的法定刑,这已经是很低的刑罚了。

4.该案件对类案司法的意义

这一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也凸显了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在司法过程中,对于罪名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表面的结果,而需要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就本案而言,我们团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严谨的论证和辩护,成功地将原本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一转变不仅对被告人Z某的量刑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范例。它提醒着司法工作者们,在面对复杂的金融犯罪案件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确保每一个判决都经得起检验。

此外,这一案例也彰显了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辩护技巧,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对合理的判决结果。

附.该案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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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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