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部分行为人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一)----传销犯罪辩护与研究(三十六)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2-19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杨天意: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第一部分 问题的提出

近段时间,笔者接到了多起传销案件的咨询,其中,许多当事人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当事人涉嫌传销犯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传销犯罪,因而没有认罪认罚。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中,一些情节轻微的人员为了能够争取到从轻处罚或尽快办理取保手续离开监所而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传销犯罪,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此种情形下,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整体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提出具有特别的意义。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11月启动试点,并于2018年5月起全面推行。这一制度实施三年多以来,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出了有益的贡献。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如前所述的问题就很典型。

我们知道,在诸如传销犯罪等涉众型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基于共同的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从犯已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那么主犯必然也是要构罪的,否则共同犯罪在逻辑上便不能成立。同样的道理,从认罪认罚的角度来看,如果传销犯罪中,一般从犯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传销犯罪,那么,作为传销犯罪的主犯,是否构成犯罪?

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这一情形下,作为主犯,必然是构成犯罪的。因此,基于这样的逻辑,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从犯已认罪认罚并以传销犯罪提起公诉,那么作为主犯必然也是按照传销犯罪提起公诉;在此情形下,审判机关如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从犯予以判罚,认定其构成传销犯罪,那么,对主犯又当如何判罚呢?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既然从犯的罪名已经成立了,基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主犯的罪名必然成立,主犯必然以传销犯罪判罚。但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罪名成立则共同犯罪成立,主犯罪名不能成立则共同犯罪也不能成立。即共同犯罪的罪名成立是由主犯决定的,而非从犯;但在从犯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构罪的逻辑本末倒置地变成了“从犯决定主犯的罪名”。

出现这样的矛盾,原因在于,从犯的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心证”,很容易让法官陷入“入罪逻辑”之中。在这一情况下,如果认定主犯不构成传销犯罪,则从犯也必须认定为不构成传销犯罪,这就意味着法院的判决要推翻从犯的“认罪认罚”。但如此一来,从犯的“认罪认罚”便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试问,一个并没有犯罪的人是如何“认罪”并“认罚”的呢?

显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像笔者刚才所描述的“尴尬”是极少出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笔者认为,许多经济犯罪案件本身便是罪与非罪模棱两可的,行刑交叉的传销犯罪更是如此。一些公司本身可能只是因为其经营模式的创新而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误认为构成传销犯罪。事实上这一模式只能说是“类传销”,却并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典型的如采用社交电商模式的化妆品销售行业。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对传销犯罪的构成认知模糊的情况下,法院便成为当事人洗脱罪名、保障权益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然而,如前所述,如果出现了从犯认罪认罚的情况,法官的认知与心证很可能陷入一种“入罪”的误区,从而错误地按照共同犯罪成立的逻辑认定了行为人构成传销犯罪。这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无疑都将是重大伤害。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变成了犯罪嫌疑人为谋求权益最大化而进行司法“博弈”的工具。这是因为,一些行为人本身对于其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十分清晰,甚至一些行为人内心确认自己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这部分行为人为了在司法后果“不确定”的情况下追求一种“确定性”,而“承认”了自己的所谓“罪行”,以“换取”从轻处罚甚至不起诉的结果。这在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并无不妥。但在一些事实模棱两可的案件中,同案从犯的认罪认罚可能对案件的审判形成错误的引导,并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评价造成负面影响,这些对于案件整体的定罪量刑都是极为不利的。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并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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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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