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0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导语:
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关键问题在于债权分拆后,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集资、非法融资行为。
正文:
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该文件,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平台,就是一种变相自融行为,因此会涉及非法集资。
一、何谓债权转让?
从常理上看,债权转让是一个非常普通和常见的民法概念,即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而在P2P或者各类一站式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中,债权转让大概有三种行为模式。
第一种为平台出借人,也就是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这种模式完全符合《合同法》等民法的规定,受其保护。
第二种则是平台以外的第三人将债权或者收益权通过平台转让给平台投资人,还包括P2P本身作为超级债权人,将债权分拆后,转让给平台出借人、投资人的行为。这种模式多见于金交所相关收益权、债权产品在P2P平台的发售。这种模式性质较模糊,因为经常涉嫌收益权分拆,从而导致金交所的债权产品或者股权产品超过合格的投资者人数,进而导致种种合规、合法问题。
第三种,则是互金平台的超级债权人模式。比如中介机构(P2P平台或相关互金平台)会设置一个超级债权人(往往是平台法人或者亲属等等),首先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形成平台实质对借款人的债权,之后平台再将债权拆分成多份不同数额的债权后,通过平台自身资源将拆分后的债权以各种理财产品的形式销售给购买人,于是购买人成为中介机构的出借人。
也就是说,超级放贷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债权后再按金额、期限打包错配、小额分散吸引投资人。此期间,为了保证投资人能够顺利进场,超级债权人往往会承诺到期回购条件。
对于前面两种债权转让模式,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第三种超级放贷人模式,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最高检公诉厅的会议纪要来看,其所讨论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就是这里指的第三种。
二、为什么最高检会认为这种模式会涉嫌非法集资?
对于这种模式之所以会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其模式特点决定。
此前有观点认为,这种债权转让模式会涉及期限和项目的分拆、错配,从而形成资金池,因此构成非法集资。比如此中的债权拆分,一般分为金额拆分和期限拆分。
金额拆分即直接将原来的大额债权拆分为不同数额的小额债权,将一个大债权分成若干小债权分给不同的投资人;
另一种债权转让模式是期限拆分模式,期限拆分的动机是:
即以短配长,债权本身一年到期,债权人分成12个为期1个月的短期债权,此间可能还出现更复杂的资金拆分和错配,投资人根据不同的需要购买、投资相关产品。
这样做的后果,即大量的投资人所借资金进入到平台,形成资金池。
三、核心问题是拆分后面向不特定公众转让、融资,而非资金池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导致非法集资问题发生的,是债权被分拆转让的行为本身,而非形成资金池,即便不形成资金池,资金完全在各项目的托管子账户流动,只要前面的债权分拆转让行为发生,非法集资行为就已经完成。
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们只要看其是否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面向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没有合法的资质或者许可。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种超级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模式中,表面上,其与普通民法保护的债权转让没有区别,都是债权人(平台),债务人(借款人)、第三人(出借人)的关系,但是我们会发现,其实这种模式和传统的债权转让有个很不一样的地方。
普通的债权转让模式中,债权人和第三人往往是因为存在合作、借贷、商业交往等等基础民事关系而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债权人针对的债权受让人对象,是特定的,而非是不特定的公众。
但是在P2P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中,超级债权人往往会把一个债权拿到手之后,分拆成100、200、300甚至更多个小单位债权,面向平台广大的网络客户进行“发售、发行”,这种面向公众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转让债权,同时还承诺平台回购、赎回的行为,直接就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资金池是不是问题?
而所谓债权进行期限分拆后,未到期的多个项目的资金会汇聚到平台形成资金池,这个问题,是平台作为超级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后的资产,其是否形成资金池,是平台自身财务管理的问题,不能构成其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依据。这就好比,如果平台不设置资金池,所有资金都全部根据期限和金额进入向项目对应的第三方账户,平台的项目也全部真实,难道就不涉及非法集资问题了?
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关键问题在于债权分拆后,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集资、非法融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