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辩点:上线无须对未领导与管理的下线负责

办案律师/作者: 戴剑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13


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近几年重点打击的经济犯罪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以暴力、非法拘禁为手段的传销犯罪模式已经淘汰,取而代之是采取欺诈、洗脑等方式诱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这类新型模式比传统模式更隐蔽,更具有“生命力”。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领导者、组织者,所谓领导者、组织者在罪名法条上含糊不清,到底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是开展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实践与理论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果是开展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也是该罪打击的对象,那么会产生打击面过宽之问题。由于开展传销活动的概念又非常宽泛,几乎所有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都要直接或间接去发展下线,一旦发展下线就可能被理解为开展传销活动,于是又成了开展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实践中入罪的各种理由层出不穷,在我们办理的传销犯罪中把担任传销人员微信的群主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也有把担任传销人员出去旅游时临时领队当作组织者、领导者;甚至把传销人员组织几个人在家里或宾馆听讲座当成领导者、组织者等等,所以这个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一、案情简介

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罗某加入云讯通组织,注册会员账号、股东账号,积极发展下线会员,收取下线会员缴纳的会费,或居间联系上线和下线会员收取会费。

云讯通组织在中国发展会员截止2016年案发时,已达52万余人,该公司的总部以及上层在马来西亚。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为条件,通过设置“直推奖”、“对碰奖”、“层碰奖”等规则获得电子币、报单币奖励,电子币、报单币又可用于重复注册账号、转化为原始股或者出售下线会员以获利,并不定期向下线会员给予小额分红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被告人罗某利用手机微信群等方式组建团队,以转发云讯通组织相关资料、信息的方式加大对云讯通组织进行宣传,吸引他人加入。在该组织的2016年年会活动中,国内会员数万人以40人一台大巴车的形式组合,从广州、深圳、成都等地飞往吉隆坡参会,被告人罗某担任其中一台大巴车的队长,负责组织、协调下线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罗某下线会员达数万人。

二、办案经过

本案是公安部督办的重大传销犯罪系列案件之一,2015年开始公安部开始就云讯通组织涉及传销犯罪进行调查,直到2016年开始抓捕本案的相关人员。本案被告人罗某是公安部内部指定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由于其重要下线在江西南昌先行被捕,被告人罗某在广西南宁被捕后立即被带回江西南昌,后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家属通过网上查阅到我们团队撰写的传销犯罪文章,并通过我们团队以前辩护过也是传销犯罪的当事人联系上我们。在尚未谋面的情形下,家属与我们网上达成了委托事项及费用。

被告人罗某被捕一周后,我们在看守所见到了他。通过详细的交谈与询问,我们认为被告人罗某其实不是该案真正意义上的领导者、组织者,充其量只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离开看守所后,我们立马驱车赶往办理该案的侦查机关,办案民警接待了我们,我们提出了被告人罗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办案人员虽然没有当场拒绝,但也陈述了实情:该案犯罪嫌疑人系公安部指定抓捕的对象,所以取保候审几乎没有可能。

回莞后,我们团队结合案情与法律规定撰写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得知侦查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批捕的消息后,立即赶赴南昌县检察院。南昌县检察院具说有不成文的规定,办案检察官不得与律师见面,我们绕过门卫直接闯入批捕科找到办案检察官,其非常惊讶问我们如何进来,说不能与律师见面云云。我们说刑诉法有规定,检察官有义务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检察官说你们与我们案卷人员谈,我顶上去说案卷人员不是办案人员,如何听得懂。在我们的强烈要求下,我们阐述了我们的观点,并留下了书面材料与意见。一周后,传来消息还是被批准逮捕。我们又申请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也被检察机关驳回。

一直到法院审判阶段,各种申请与请求均被驳回,由于费用的问题,我们团队没有介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大约过了半年,有一天晚上家属突然打电话给我,说下周二要开庭,希望我们出庭辩护。家属说以为这个案子比较轻,能省就省点钱,谁知检察院的量刑建设是五年以上,还是希望我们出庭辩护。

我与林智武律师处理完手头上的事情立即前往南昌,周五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周六周日准备辩护工作。由于我们先前复印了本案的材料,加上撰写各项文书,所以对案卷材料已经吃透,惟一欠缺补充侦查的案卷,到了周一我们就联系了法官阅卷。我们本想延期审理,家属不同意,希望早点开庭,配合法院,我们就不再坚持。

周二开庭落座时,法官同公诉人打趣说广东那边来的律师,昨天才来阅的卷,言下之意是两个没有准备好的“菜鸟”律师。法官没有注意到我们已经走到了辩护席,私下对话被我们听到,揶揄律师之表情令人感慨。

谁想,一开庭从发问到证据质证,最后到辩论阶段,明显可以看出公诉方严重准备不足。不仅证据的合法性被我们批驳得无法正面回答,在最后的辩论阶段公诉人被迫承认被告人罗某是云讯通传销组织的一个“小虾米”。我们乘胜追击说既然是“小虾米”就不是领导者、组织者,要求无罪放人,公诉人甚是尴尬。

开完庭后,主办法官主动跟我们打招呼,问我们要了联系方式,与开庭前的神情完全不同。家属旁听庭审,非常满意。根据庭审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10个月的情形,我当时预估刑期应该是1年。

回广东约一周后,我电话给主办法官谈到无罪后续补充观点,要求判决无罪。法官表示判决无罪不大可能,就目前的司法环境,律师你们也很清楚等等,最后说法院已经定了,结果你们应当会满意。

又过了一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果然刑期一年。过了1个月后,被告人罗某刑满释放。

三、辩护策略与思路

本案重点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罗某名下人数众多传销下线如何定性。检察院的观点是被告人罗某要对名下一万多传销下线负责,量刑建议在五年以上。

控方的证据有如下:

1. 被告人罗某的笔记本(三本)。传销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大多爱记笔记,所以笔记本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具有特色的证据,笔记上面的记载的某些信息对案件来说是非常致命的,比如笔记本中记载大量的会员联系方式、通讯地址、银行账号等信息,还有笔记本中记载着完整下线图等等。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不仅参与了云讯通组织的传销,还参与了其他涉嫌传销活动,大量的下线图又涉及其他组织,这些下线图又与本案的下线图混在一块,需要甄别。

2. 被告人罗某担任群主的微信群内容,特别是罗某的发言内容。微信群的普及为犯罪也提供了便利。此类微信群信息的电子证据,也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具有特色的证据之一,被告人罗某同时又是群主,这个身份又成为控方攻击的重要环节。

3. 部分下线汇款到被告人罗某银行账户的记录。传销犯罪最主要的证据在于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有些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办理该案第一件事就是去银行调取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根据流水来查找下线,这种按图索骥的方式是破案最佳方式之一。

4. 部分下线的证人证言。

控方入罪意图:被告人罗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作为组织者的身份,1.担任了组织传销活动的大巴队长;2.在传销组织微信群中担任了群主。量刑五年以上的意图:而且下线人数众多约万人以上,量刑在五年以上。

控方的思维其实是一种偷换概念的结果。如果说组织者、领导者到底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二者存在争议外,对于下线的责任问题,一定要遵循“自己的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处罚原则。不能把非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归责于被告人。

严格来说,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而言,由于其创建、建立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各项制度、赢利模式等均由其设立,故此类人员涉及到传销资金的数额与传销下线的资金时,满足了司法解释下线120人以上及收取传销资金250万以上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争议不大。

如果说要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话,对于此类人员要求其承担自己非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入罪与量刑思维。


辩护词

南昌县人民法院:

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戴剑敏、林智武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罗某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罗某,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罗某系江西南昌县人,2014年12月,接触到所谓“云讯通”,通过介绍加入“云讯通”企业,最初花了800元购买了所谓的500个电子币,转化为企业股权。我们认为,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罗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罗某并非组织、领导者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处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上述司法解释就组织、领导者进行了划分与归类。我们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并非组织、领导者。

1、罗某并非所谓“云讯通”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也未在所谓“云讯通”中担任任何管理、协调之职责。单纯与发展下线的对话进行交流、谈话,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对象,如果这样,那么传销案中,几乎所有发展过下线的人,都是领导、组织者,都应当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无疑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之解读。

2、罗某之前未曾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3、无证据证明罗某是“云讯通”组织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4、罗某本人同时是受害者。在会见过程中,罗某一直认为“云讯通”系合法的组织,已被国家所承认。其一直以来也相信“云讯通”的商业模式,相信该公司能够带给大家共同的利益与福利,被骗上当。

5、罗某也并非承担传销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在会见过程中,罗某向律师陈述并未担任过其组织任何宣传、培训的职责。

传销人员中一般而言,分领导、组织者与一般传销者,刑法处罚领导者、组织者,不处罚一般参与者,这是为什么此罪为领导、组织之犯罪缘故。刑法不处罚一般参与者,但现实中一般参与者也必定会发展下线,发展下线的基本行为,必定向有兴趣者讲述入会的好处。如果这也可称之为培训、宣传的职责,那几乎所有一般参与传销者,都应面临刑法之处罚,很明显,这种解释违反了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基本含义。

二、罗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欺骗他人的故意,不知其帮助行为是一种传销行为,不知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总共7个条文,重点强调的也是1.人员与层级,即发展了多少人;2.骗取的财物有多少。

这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要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文的描述,一言以蔽之,处罚两种实行行为:一是发展下线的行为;二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有很多行为,除了发展下线的行为与骗取财物的行为外,还有宣传行为、组织聚会行为、开会行为、向上转款、帮会员注册等等行为,这些行为其实属于帮助行为。

(一)帮助行为需行为人事先认知该行为系犯罪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于刑法规定之外的宣传行为、向上转款等行为如果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话,应当是一种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无疑是要求帮助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一种传销行为,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犯罪。

对于经济犯罪,特别是传销犯罪,犯罪嫌疑人都被骗去推广股权、发展中国本土的互联网等等,与一般的自然犯不同,很多行为他们是不知道是合法还是违法。

这些除了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等行为之外的涉及传销活动的行为,我们也并非认为一律不应当受处罚,而是这些帮助行为,应当在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是犯罪时,才构成犯罪。

(二)实行行为中无骗取财物之主观故意

被告人罗某一直以为“云讯通”为合法组织,由于其认知水平的局限,在主观上一直以为从事为组织推广股权活动。所以所谓骗取财物,我们认为没有主观故意。

本案中,罗某把自己的亲妹妹注册为下线,并把自己的妻子与子女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云讯通的账号,希望通过获利来让家人享受利益,虎毒不食子,谁会去欺骗自己的亲人?只有一种可能是罗某被他人欺骗后,误以为云讯通是一个正当行业,能够赚钱的行业,才把家人也参加该组织。

没有证据证明罗某骗取了他人的财物,骗取他人财物需要的是真正的骗取,如果被告人自己都不知道这是在骗取他人钱财,所以完全不属于骗取他人钱财的范畴。司法解释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中认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强调的是被骗人员的主观状态,而不是“欺骗他人”的主观故意。

三、罗某不应对其间接发展的下线负责,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会员超过120人的规定。

要求被告人对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负责,是以前传销模式的定罪思维。新时期的网络传销模式已经突破了以前的模式,沿用以前的传销处罚模式,违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刑法基本思维。

(1)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有没有获利。本案中电子币,在法律上不属于获得利益之情形,电子币本身无价值。电子币是传销组织虚拟出来的产物,不具有法律上的价值,不是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财物的范畴。如果说电子币有价值,那么用钱去购得电子币的行为就不是诈骗行为,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有没有明确授权他人去组织、安排发展下线。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存在组织或安排人员的去发展下线的行为。

(3)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之行为是否传销组织的真正的领导者、组织者。被告人罗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建立人,网上系统的建立与扩大、推广也与罗某无关。

综上,在没有上述证据及原由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人罗某对间接发展的对象承担刑事责任,违反行为人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刑法基本理论。

四、罗某并未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若要证明罗某的所作所为起到所谓的“关键作用”,必须证明如下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加入组织时,有多少会员,通过他的发展有多少会员加入。根据罗某的陈述来判断,他只是为“云讯通”的积极参与者而已,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未起到“关键作用”。

检察院起诉罗某,认为其下线几千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认为云讯通涉及会员59万人,公安部内部发文称云讯通有几百万会员。试想几千人与59万人,或与几百万会员之间,算得到关键作用吗?

而且这下线几千人,又并非罗某本人发展,几千人的下线罗某并无获得,根本无须对这些人负责。

五、所谓犯罪行为重复评价的错误认定

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不能对同一事实的同一属性或侧面进行定性处罚上的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处罚就面临这个问题。

比如说组织者、领导者创建了这个传销组织,这个组织经过发展达到下线上万,或者涉及传销资金巨大。那么组织、领导者的行为可以构成五年以上,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但是参与者,本案中罗某没有创建组织行为,没有领导组织行为。通过下列几个行为入罪:1.下线几千人;2.微信宣传;3.作大巴队长。这三个行为共同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然后又拿下线几千人再评价为五年以上,这个就是典型的重复评价。

重复评价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这是一个严重错误的思维。

六、从下线人数倒推构成犯罪,是错误的入罪逻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正确方法是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再判断下线人数或涉案金额是否构成五年以上。而不是看下线多少人,超过120人了,已经五年以上了,再来倒推此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组织下线超过120人,就一定构成犯罪,一律五年以上,这种思维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误读。有些传销组织庞大,下线设计巧妙,按120人标准就入罪或五年以上,那传销组织几乎80%的人都要被关进去。本案控方认为罗某情节严重的思维就是这种错误思维。

七、从同案罗宇的定性反观罗某的定性

罗宇与罗某是直接上下张。虽然罗某有一个区与罗宇无关,但是那个区的人员非常少,可以忽略不计。罗宇与罗某的所谓的传销行为几乎相同,惟一区别就是罗某有一个大巴队长的行为,但是控方的证据没有证明这个大巴队长到底做了什么事?这个大巴队长的行为究竟那里的定性出了问题,辩护人无法得知。没有事实的基础,根本无法得出罗某构成犯罪,甚至情节严重的依据。

综上,本律师认为刑法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对象为领导者、组织者、宣传者及对组织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罗某的角色在“云讯通”中是一个中等层级,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对象。所以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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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剑敏

传销犯罪、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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