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单金额能算入非法集资数额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16


转单金额能算入非法集资数额吗?

曾杰律师、陈俊泓

“转单”是指集资参与人到期不取回本息,二次参与非法集资

“转单”其实是一种比较通俗的说法代称,何谓“转单”?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中的集资参与人在与集资人第一次签订的借贷合同到期后,没有选择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回本息,而是将借款本金与应得利息作为再次签订借贷合同的本金,第二次与集资人签订借贷合同。

这时候就出现问题了,在表面上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一共签订了两次借贷合同,那么是否应该将这两次的借贷金额分别计入集资人的非法集资数额当中?

集资人没有新增非法占有目的,“转单”金额不能计入集资诈骗罪涉案数额中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即集资人被指控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那么无论如何转单金额也不能被算入非法集资数额当中。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案涉的钱款、财物具有非法“非法占有目的”系认定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转单”的情形中,相关集资参与人并没有再重新交付任何钱款财物,只是以“转单”的行为方式重构法律关系,从而延长借款期限以谋取更多利息。

既然没有重新交付任何钱款财物,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对涉案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恒定的,始终为集资参与人先前交付的部分,并没有对任何新增财物报有非法占有目的。

或者可以换个角度来理解,虽然钱款只是存在法律关系上的流动,并没有实际在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移转,但是也可以通过该法律关系将该情形还原成更为典型的模型,即集资参与人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取回本息,但在一段时间后,集资参与人为谋取利益,再将所取回的本息交付集资人重新参与非法集资。

即便在这种典型模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先前第一次借贷合同也可以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在案发前已归还,数额应予扣除。结合集资参与人对非法集资所得利息不具有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实际上认定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也只是计算了一次。

因此,这两种认定思路在区别仅仅在于系将“转单”前的数额认定为涉案数额,还是“转单”后的数额认定为涉案数额,但无论如何计算涉案金额时是相同的,因此在广义上认为转单金额不能算入非法集资金额也是没问题的。

集资人仅完成一次吸收行为,没有额外法益危害性,“转单”金额不能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中

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此时转单金额能否被计入非法集资金额?

假设按照上述的第二种模型,即集资参与人在收回第一次非法集资的本息一段时间后,再次与集资人构建借贷法律关系参与非法集资。

那么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款退赔仅作为从轻、减轻情节,不影响该数额纳入涉案数额。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的第二种模型仅是笔者为了方便理解而对“转单”行为所举的类似例子,与典型的“转单”行为仍有本质上的区别。这个区别就是,真正的“转单”行为并不存在实际的钱款流动,集资人在任何时间都没有实际获得、持有钱款,所有的钱款流动都只在法律关系中瞬间完成,实际上集资款的控制权一直在集资人手中。

这一本质性的区别就决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对“转单”行为的数额负刑事责任。由于集资参与人并没有实际获得钱款,集资款始终在集资人的控制之下。

那么第二次的“转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重新的借贷关系,而更偏向于系对第一次借贷行为的展期,集资人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两次吸收行为。

而且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必要对将“转单”金额纳入非法集资数额进行重复打击。集资参与人从始至终投入非法集资的数额都只有一笔,“转单”行为并没有让更多法益收到侵害或存在侵害可能,因此“转单”行为也不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可罚性。

小结

综上所述,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无论犯罪嫌疑人被控集资诈骗罪亦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单”行为所产生的金额都不应当被计算进入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当中。

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办案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必要时申请调取原始合同及资金出入明细流水,核查有无集资参与人存在“转单”行为,力求避免将“转单”金额不当认定为涉案数额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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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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